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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應媫 被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國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 序,亦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49,108 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變更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934 元,及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二 審卷第130 頁)。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平日搭乘公車至學校上班教書,於民國104 年8 月31 日上午騎乘於104 年8 月22日新購之電動三輪車欲自住家前 往上班地點,於104 年8 月31日7 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 段○○○ 號台玻公司附近之南下慢車道(下稱系爭道路) 時,因天雨路滑、天色昏暗、路面反光致用路人視線模糊, 且該處無設置警示用警告標誌,誤導上訴人誤判該處路面僅 龜裂、凹陷不深而無需繞路,上訴人遵守交通法規靠右行駛 ,猝不及防地電動三輪車前輪輾到積水坑洞中之碎塊,導致 車體滑動失控左右晃動後,右剎車把手先撞擊停放路邊之休 旅車照後鏡,後輪再碾到積水坑洞中碎塊致車體滑動失控左 右晃動,當時車速僅20公里左右,上訴人立即將車頭轉正並 緊急剎車減速,仍失重連人帶車向右滑倒、翻倒於路面,上 訴人被壓於車下,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 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及維護 有疏失,導致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造成上訴人之財物毀損,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8,754 元、醫療費21,211元、交通費6,626 元、 工作損失7,86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5,474 元等損害。 (二)原審下述認定,與事實不符: 1原審認為事故發生當時僅為毛毛細雨、天色不昏暗,均與事 實不符。蓋依當時訴外人張佩姿協助上訴人拍攝車倒地之照 片,若僅是毛毛雨,則上訴人之安全帽鏡面就不會形成水滴 ,而上訴人的安全帽鏡面上既結有大顆水珠,顯然當時雨勢 大,足以影響視線。又依員警拍攝之第1 、11張照片顯示, 事故當時天空烏雲濃密,顯見當時天色確實昏暗,亦足以影 響視線。 2原審認為該道路僅龜裂凹陷,亦與事實不符。將員警拍攝之 第1 、2 、6 張照片比對訴外人張佩姿拍攝之照片及參照上 訴人與救護人員之對話「因為那個坑洞有點不平,我有點滑 ,我比較滑,就先撞到那台車,滑了,就跌下去了」等語可 知,該處確實有積水、碎塊、坑洞。依據警察拍攝之第12張 照片所示,天空烏雲密佈,雖有自然光線,但確實天色較暗 、路面濕滑會反光,以致一般人目視情況確實如警察拍攝之 第1 、2 、6 張照片所示,而看不出道路有積水坑洞碎塊, 只看到路面龜裂凹陷。又該積水坑洞碎塊處寬為15公分、長 為30公分、深度超過3 公分以上,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三輪 車輪胎當時確實下陷至少3 公分以上且輾到碎塊,以致於上 訴人感到滑動。平日上訴人擦撞其他車輛之照後鏡只是感到 右邊有撞擊,不會影響行車,更不致引起車體晃動,本件若 無前輪輾到積水坑洞碎塊就不致下陷打滑車體晃動失控擦撞 照後鏡,若無後輪輾到積水坑洞碎塊就不致打滑失控車體晃 動急煞失重向右翻車,故輾到積水坑洞碎塊以致下陷打滑失 控車體晃動是肇事主因,碰撞照後鏡只是失控後造成擦撞之 結果,不是翻車的成因。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缺失: 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巡查日誌報表可知,根本查無中華 路4 段470 號之記錄,且其所稱於104 年8 月間曾2 次修補 道路,修補地點均非肇事地點,可見道路巡視馬虎。雖被 上訴人工務處養護科工作表記載「104 年8 月5 日、車號00 00-00 、彭姓司機、鋪裝修補地點中華路四段470 號台玻前 」等字樣,但無巡視路況描述及修補情況描述,該處到底有 沒有修補,不得而知,亦見被上訴人養護工作記錄馬虎。若 該處確有修補,自8 月5 日至31日短短26日間就龜裂凹陷且 有積水坑洞碎塊,足認被上訴人養護品質極差、監督不周。 又事故發生前之8 月20日至23日有天鵝颱風來襲,但事發當 時該道路龜裂凹陷積水坑洞碎塊處並無放置警告標誌,顯見 被上訴人遇天然災害前後道路巡視馬虎、未能及時修補、輕 忽龜裂凹陷路況、未在積水坑洞碎塊處設置警告標誌,管理 上有缺失,以致上訴人閃避不及、碾到坑洞內破裂物,因而 滑動失控翻車。 (四)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事故當日上訴人第一次嘗試騎乘電動三輪車上班,並不了解 路況,從上訴人碾到積水坑洞碎塊、發現危險、緊急應變煞 停之間,時間十分短促,實在猝不及防。且當時天雨路滑、 天色昏暗,復未設置警告標誌之警示,上訴人難以察覺積水 坑洞碎塊。上訴人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已善盡注意 車前路況之義務,但事出突然難以防範,上訴人應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不知所騎乘車輛不是醫療用電動三輪代 步車,且警察與一般人從車輛外觀上,即可判定該車是協助 特殊需求者移行之輔助工具,非一般人所使用。再者,該車 經廠商定位為電動代步車,不是慢車,故該車款沒有送相關 單位為型式檢驗而無法上路,雖目前無法律規範以致廠商無 法送驗,惟不代表車輛不安全,且行駛時速為每小時16公里 以下,應屬安全駕駛行為,而非冒險行為,且車輛不符合上 路的規定,不代表就是危險行為。 (六)綜上,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93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其於上 揭時地騎乘電動三輪代步車行經該處時,因道路路面不平, 且因天雨路滑、天色昏暗、路面反光、視線不佳,致其所騎 乘之電動三輪代步車顛簸晃動後,右手腕及右煞車把手撞及 停放路邊之休旅車照後鏡,遂連人帶車向右滑倒於路面而受 傷。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 12月8 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4577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固 穿著雨衣,然路面及路邊停車之車輛均略為濕潤,顯然當時 應僅係毛毛細雨;又事故當時時值夏日,時間為上午7 時57 分,天色已是日間自然光線,並未昏暗,且前方視線明朗良 好,無任何障礙物,而上訴人所指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路面 不平部分係在慢車道緊臨路肩之處,且係柏油路面僅略呈微 微龜裂凹陷狀,由此客觀之觀察,顯然依一般之注意,通常 應不至於會發生連人帶車滑倒而受傷之損害。況上訴人亦自 承係行經該處時因所騎乘之電動三輪代步車顛簸晃動後,右 手腕及右煞車把手撞及停放路邊之休旅車始連人帶車向右滑 倒於路面而受傷,尤足顯示上訴人騎乘電動三輪代步車行經 該處時,雖該處柏油路面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而致上訴人 騎乘之電輪車顛簸晃動,然倘上訴人未因右手腕及右煞車把 手撞及停放路邊之休旅車,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三輪代步車 即不至於滑倒,亦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雖 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惟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應不至於會發 生連人帶車滑倒而受傷之損害。因此,縱然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惟上訴人連人帶車滑倒於 路面而受傷之損害,顯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管理 是否有欠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者,上訴人自陳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龜裂之形成,應係因長 期承受交通反覆荷重所致,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又甫發生颱風 ,自104 年8 月16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事故發生地點亦 有降雨現象,故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乃屬 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現象,非屬被上訴人得事先防免或即 時知悉。甚且,系爭路段即新竹市○○路○ 段係新竹市○○ ○○道,平日通行之車流量應極大,倘系爭路段之路面有龜 裂凹陷致影響行車安全,用路人應會向管理維護機關即被上 訴人通報,被上訴人亦即修護之,且被上訴人平日即有派員 進行經常性巡查,若遇有道路坑洞即下陷,即查報並為修 復,其中事發當月,被上訴人進行道路或溝面破損修補即達 20多處,其中8 月3 日發現系爭地點附近之中華路四段497 號對面路面道路破損,即於同年月5 日修補完成,有維修資 料可稽,而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伊由自家前往上 班地點途中所發生,則系爭道路顯係上訴人平日所通行之處 ,倘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已存在一段時日,自必為上訴人所知悉,然上訴人自始至 終並未舉證或陳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 微龜裂凹陷狀究竟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何時形成,更遑論 其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而通報被上訴人機關維護 管理,由此亦更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 微龜裂凹陷狀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現象,非屬被上訴 人得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 (三)又依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8 月6 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28657 號函示,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三輪代步車係電動休閒車,不 屬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無 電動自行車審驗標章,亦不屬於電動自行車,故本件電動三 輪車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上訴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 所致之危險,即非被上訴人所應預防,上訴人所致之損害,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義務。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57分許,騎乘電動三輪車 行經新竹市○○路○ 段○○○ 號台玻公司附近之南下慢車道時 ,連人帶車滑倒,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 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已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新竹市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溫崇凱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45、58、60、63-74 、77-78 、80-81 、90 、115-117 頁),並有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4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騎乘新購之電動三輪 車上班,於當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 號台玻公司附近之南下慢車道(下稱系爭道路)時,因電動 三輪車前輪輾到系爭道路積水坑洞中之碎塊,導致車體滑動 失控左右晃動,右剎車把手先撞擊停放路邊之休旅車照後鏡 ,後輪再輾到積水坑洞中碎塊致車體滑動失控左右晃動,雖 上訴人立即將車頭轉正並緊急剎車減速,仍連人帶車向右翻 倒於路面,上訴人被壓於車下,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有疏失,為此請求 國家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事故發生地點之 道路路面不平係在慢車道緊臨路肩之處,且柏油路面僅略呈 微微龜裂凹陷狀,由此客觀之觀察,顯然依一般之注意,通 常應不至於會發生連人帶車滑倒而受傷之損害;系爭道路柏 油路面雖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而致上訴人騎乘之電輪車顛 簸晃動,然倘上訴人未因右手腕及右煞車把手撞及停放路邊 之休旅車,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三輪代步車即不至於滑倒, 是以上訴人連人帶車滑倒於路面而受傷之損害,與系爭道路 管理是否有欠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電動三 輪車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上訴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 所致之危險,即非被上訴人所應預防,上訴人所致之損害,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上訴人所 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欠缺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㈡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 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騎乘之電動三輪車係事發前甫於104 年8 月22 日向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車輛,有上訴人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車輛規格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135 -136頁)。而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 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 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 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另若非屬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而係目前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 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 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 )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故該等 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如違規使用行駛於道路,當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98年3 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35 頁)。經詢新竹市警察局上訴人騎乘之系爭電動三輪車是否 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該局覆以:「本件電動三輪車為宏 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該公司員工郭純純於電話中向 警方稱:『宏龍電動三輪車定位為電動休閒車,不屬於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亦無電動自 行車審驗標章亦不屬於電動自行車』,故本件電動三輪車不 得於道路上行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填載電動三輪 車為其他慢車係屬於誤填,有該局107 年8 月6 日竹市警交 字第1070028657號函附卷足憑(見二審卷第141 頁)。被上 訴人遂以:本件電動三輪車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上訴人逾越 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非被上訴人所應預防,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義務等語置辯。惟上訴 人使用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之電動三輪車,核屬違反交通法規 ,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其於前揭時地 騎乘電動三輪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路面不平,且因天雨路 滑、天色昏暗、路面反光、視線不佳,致其所騎乘之電動三 輪車顛簸晃動後,右煞車把手撞及停放路邊車號0000-0 0之 休旅車照後鏡,遂連人帶車向右滑倒於路面而受傷,並提出 其於事發當日與救護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二審卷第 126-127 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新竹市警 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1-40 、45-46 頁、二審卷 第75-84 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因下雨路面呈濕潤狀況, 然雨勢非大,當時時值夏日,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 時57分 ,已是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亦無任何障礙物,而上訴 人所指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路面係在慢車道靠近路肩之處, 該處柏油路面僅略呈些微龜裂凹陷狀態,其凹陷坡度平緩, 雖有一小坑洞,然其大小顯然不足以讓車輪陷落,佐以上訴 人騎乘之車輛係電動三輪車,穩定性顯然較二輪機車為高, 由此客觀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騎乘之電動三 輪車行經系爭些微龜裂凹陷之道路縱有些許顛簸晃動,通常 當不至於即會發生連人帶車滑倒受傷之損害,本件上訴人自 承行經該處時,電動三輪車之右煞車把手撞及停放路邊之休 旅車照後鏡後連人帶車向右滑倒,尤足顯示若其右煞車把手 未撞及系爭休旅車之照後鏡,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三輪車即 不至於翻倒,據此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之電動 三輪車未保持間距,過於接近路邊停放之休旅車始造成其右 煞車把手撞及休旅車照後鏡而翻車受傷,核與系爭道路些微 龜裂凹陷之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承前說明,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是否有欠缺,二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及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使用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之電動三輪車,僅屬違 反交通法規,而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然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系爭道路之些微龜裂凹陷之瑕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9,93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咸屬無據,無從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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