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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婚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陳馨玫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許元和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結婚,原告於結婚當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之原新竹市○○區 ○○○路○○○巷○○弄○○號8樓住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兩造婚後亦確實居住於該處, 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結婚。兩造自105 年間開始交往同居,並未刻意避孕,原告未曾懷孕,故被 告於106年3月間因預定結婚而接受精液分析檢查,結果被告 有精蟲數目不足、活動力、型態不良等情,當時醫生僅建議 被告多補充維生素等,並每三個月追蹤檢查,兩造遂於106 年7月11日結婚。惟婚後原告仍未懷孕,故原告至醫院接受 生殖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至醫 院接受進一步之睪丸取精檢查,始知被告具有睪丸發育不全 症狀,亦即被告之睪丸內精蟲十分稀少,無法以自然生殖方 式使原告受孕。兩造為嘗試生育小孩,原告曾接受兩次試管 嬰兒療程均未成功,除花費不貲,尚要忍受每日打針及取卵 之苦。然被告不體恤原告身心所受辛苦,除未幫原告負擔試 管嬰兒療程費用,致原告自行墊款新臺幣(下同)十數萬元 ,更於106年10月初即原告第一次植入胚胎之第二天,因小 事與原告爭吵,並拿出家中菜刀架在被告自己脖子上,表示 欲自殘,使原告心裡十分恐懼。自該次架刀事件後,原告即 開始害怕與被告談話、獨處,深怕一不小心又無端觸怒被告 ,即使原告之後曾向被告傳訊「想你」、「想老公」等訊息 ,亦是出於害怕被告再有理性行為,並非被告所稱和好如 初。甚者,被告因睪丸發育不全,難以自然受孕,醫生已表 示被告若想要生育子女,除配合飲食外,更應戒菸,然被告 卻依然故我,認抽菸對生育不會有影響,雖口頭上表示已戒 菸,但只要和朋友外出,復開始抽菸。原告年僅27歲,為生 育子女,除上班工作外,尚須接受一連串之療程,已受盡辛 苦,被告卻不配合醫生囑咐,把生育問題全丟給原告一人承 受,兩造間亦因被告抽菸問題而多次爭吵,足見兩造價值觀 有落差甚大,感情出現裂痕。又被告因負債因素,自106年5 月起前往中國大陸工作,與原告平均一、二個月僅見面一次 ,感情已維持不易,兩造婚後又屢因生育子女及被告抽菸問 題而激烈爭吵,且被告對原告多有指責,並向原告稱「不要 逼我做這麼絕情的事」及討厭原告等語,原告心灰意冷,方 於107年3月間經被告同意而搬離兩造住處,並將戶口遷出, 而被告知悉原告遷出後,除未挽回原告,尚立即將該住處出 售,並將原告之物品載回原告娘家,更要求原告將保管之金 飾、電視、吸塵器等全部返還被告,否則欲提起刑事侵占告 訴,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自107年3月間分居 今,毫無聯繫,感情在長期爭吵之下,轉趨淡薄,婚姻破 綻已深,且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在婚前即知悉被告精蟲不足之問題,故 婚前二造即有共識要做試管嬰兒,而被告雖在中國工作,婚 後仍配合原告時間請假回台做試管嬰兒,並經常看中醫、吃 中藥調養身體,一起為懷孕努力,甚在原告植入兩次試管嬰 兒失敗後,經原告安排於106年12月回臺以睪丸開刀方式取 精,是原告指摘被告就孕育子女皆無努力,實不公允。況且 ,原告係助理工程師,須輪三班,長期熬夜之身體狀況亦不 於受孕,因此醫師建議原告應辭掉工作調養身體。雖被告 屢次向原告表示其可一人養家,原告可辭職調養,惟原告仍 遲未改變生活型態,故未懷孕一事,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 再者,原告指摘被告抽煙影響懷孕一事,實則被告在106年7 月、9月做試管嬰兒,以及106年12月開刀取精子之前,皆無 抽煙,僅於107年2月抽煙一次,故該次抽煙與106年間植入 胚胎失敗並無關係,被告亦為此道歉。被告婚後自106年8月 開始每月給付原告十餘萬元之家用,至107年3月原告不告而 別搬離家為止,總計136餘萬元,平均每個月給付原告17萬 ,除部分用以支付房貸等外,每月至少尚餘10萬元供原告自 由花用,而試管嬰兒之療程費用約20萬元,以被告每月給付 原告之款項支付綽綽有餘,況被告亦曾自行刷卡支付此醫療 費用數萬元,故原告稱被告全無支付試管嬰兒費用,誠非事 實。106年10月間之爭吵,係因原告在爭執中拿被告難以自 然受孕之事嘲諷,並出言攻擊被告之父母,被告因此才情緒 激動,惟被告僅表示要自殘,並無對原告有任何肢體攻擊或 威脅,而後被告向原告道歉,下跪請求原諒,甚而買了一輛 一百六、七十萬元之汽車給原告作為補償,兩人亦和好如初 ,原告仍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時常主動傳親密訊息如 「想你」、「想老公」等予被告,或向被告撒嬌,或與被告 討論將來孩子之取名等,互動如一般新婚夫妻,正常親暱, 顯無原告所稱對被告感到「害怕恐懼」。且夫妻相處,不可 能不發生爭執,原告僅以單一爭吵即主張離婚,實無理由。 又兩造婚前即有共識,待被告在中國工作穩定後,即接原告 至中國同住,且被告婚後亦詢問原告是否辭職一起至中國生 活,並無長期分隔兩地之意,而被告於107年農曆年前,亦 從未感受到原告有離婚之念頭。惟107年3月間原告因試管嬰 兒失敗一事情緒不佳,不斷與被告爭吵、責罵被告,被告在 中國工作無法及時安撫,才答應讓原告回娘家住一陣子,原 告母親在107年3月5日亦告知被告「原告要回娘家住」,被 告則表示「希望我回去那天原告可以在家,因為她是我的家 人」,被告絕無同意分居。107年3月16日被告自中國休假 返回新竹家中,才發現原告將其物品都搬離家中,並擅自將 戶口名簿帶走、遷出戶籍,皆未先告知被告,被告與原告聯 繫,原告僅表示要離婚,之後便不再回應被告訊息,然被告 仍一再傳訊向原告表明仍愛著原告、不可能離婚,並表示原 告可以到中國,二人一起面對懷孕之事,不論原告想工作或 休養,被告皆可安排或負擔,可證被告並不想離婚,亦為了 維持婚姻繼續努力。因原告揚言要離婚不會回家,被告長 期在中國工作,無人處理房屋管理費等維護事宜,且被告一 人負擔房屋貸款有經濟壓力,不得已才在同年4月出售房屋 。而兩造原計畫至大陸同住,況且被告原生家庭在楊梅尚有 空屋可住,故倘二造和好,不會沒有同住之居所,甚因被告 長期在中國工作,在臺灣時間較短,和好後原告想要住在娘 家,亦無不可,故被告將房子賣掉,並非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係有經濟、管理上之難處。被告深愛原告,為了給 家庭更好之經濟及生活,一人離鄉背井至大陸工作,在金錢 、感情上皆為全然付出,不曾對原告疾言厲色,甚至不需要 原告工作,且每天和原告視訊至少1、2小時至原告睡著,原 告胚胎植入失敗,被告比誰都難過,被告除了生育這件事對 原告有虧欠外,其他皆係用所有的愛給原告最好的。原告認 被告有情緒控管問題,被告即去看心理醫師、做諮商,諮商 師認被告情緒在正常反應範圍,無心理疾病。兩造結婚至原 告說要離婚才短短幾個月,現僅因被告必須赴大陸工作、又 遇試管嬰兒不順,才讓原告萌生離異的念頭,惟赴大陸工作 係有期限,被告再3年就可回臺,且被告亦可接原告及寵物 一同在大陸生活,或者一同婚姻諮商,試管嬰兒也尚有開刀 取精未用,凡此種種皆非無法改變,兩造婚姻破綻非已重大 至難以維持修復之地步,被告不願離婚,希冀維持婚姻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 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 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做試管嬰兒及被告抽菸等問題 屢生爭執,兩造價值觀差異甚大;106年10月間兩造發生 爭執,被告不顧原告方才植入胚胎第二天,即架刀欲自殘 ,情緒失控,使原告深感恐懼;原告於107年3月間經被告 同意而搬回娘家居住後,被告將兩造住處出售,將原告 物品載回原告娘家,並要求原告將金飾、家電等返還被告 ,否則欲提起刑事告訴,足見被告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 自107年3月分居迄今,毫無聯繫,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等 情,業據其提出生殖醫學中心分析報告、取精須知、Line 對話截圖、做帳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月 琴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106年7月結婚,107年3月因原告 回來哭訴說她沒有辦法忍受婚姻生活,我問原告為了什麼 事,原告說106年11月有去日本蜜月有買了一些禮物回來 ,因為這些禮物的關係,原告說要買給我的,被告說為什 麼我有他媽媽沒有,但是原告跟我說當下在日本要買的時 候,她有問被告要不要順便買一份給他媽媽,問了好幾次 被告都說不用不用,所以就沒買了,回來在分禮物時,被 告就回說為什麼我有他媽媽沒有,兩造就起了爭執。被告 沒有辦法控制情緒,兩造一吵架會講一些話,被告就拿了 菜刀放在自己的脖子,堵住原告,當下原告是在浴室裡面 ,被告就堵住門口,講一些威脅的話,讓原告覺得很恐懼 。之後被告又跟原告說不能告訴爸媽,原告就沒講,從11 月到107年3月,原告忍受的就是恐懼跟沒有安全感的日子 ,所以回來哭訴想離婚。當我知道這些我有告訴被告,也 有跟被告媽媽說,先讓原告回來住幾天,他們也都同意, 後來月中時被告從大陸回來,直接到他們住家整理原告沒 有拿完的東西,然後把那些東西拿到我家,那次是我開門 的,我還有問被告要不要進來坐坐,被告說不用,當下他 臉超臭的,然後就走掉了。107年4月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把 房子賣了。兩造自107年3月5日原告搬回娘家分居迄今, 分居期間被告並無求原告回家同住,亦無挽回婚姻,僅傳 line訊息給我,說原告從他家拿走的金飾、房間裡之電視 、吸塵器要還給被告,說原告沒有資格拿走,還叫我們把 那些東西拿到他板橋的住家。我聯絡被告之母,把金飾還 給被告,當下原告帶金飾回來係因家裡沒有人保管。兩造 結婚才半年就拿刀相對,我覺得很痛心,被告又很快的把 房子賣掉,好像是存心的,我覺得兩造沒有辦法維持婚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陳月 琴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 )及原告所為主張相符。且被告就106年10月間持刀架在 自己脖子上,於107年4月間售出兩造住所,且兩造自107 年3月分居迄今等情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 、5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堪可信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為順利孕育子嗣,均付出一定之心力、 時間與金錢進行試管嬰兒療程。原告為使胚胎順利著床, 需忍受吃藥、打針與療程進行之身心不適,確實辛苦;而 被告亦須配合療程時間進行取精手術等,難謂對於孕育子 女一事全無付出心力。而兩造既為配偶,對於進行試管嬰 兒結果之成敗、身心煎熬,理應互相體諒、扶持,齊心尋 找順利進行試管嬰兒療程之方法,並非互相指摘,而將失 敗結果歸因於另一方。然原告頻頻指責被告抽菸對試管嬰 兒結果造成負面影響,將試管嬰兒失敗之結果歸因於被告 ,而被告亦指責原告身體狀態不適合懷孕,兩造因生育問 題爭吵生,確實已造成兩造婚姻信賴基礎動搖。而夫妻 間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在所難免,理應互相溝通,然兩造 於106年10月間發生爭執時,被告持刀架於自己脖子之上 ,情緒激動,舉措強烈,使原告心生畏懼,縱被告事後有 道歉、彌補原告之舉,難謂即可完全抹滅原告心中之恐懼 及陰影。而原告於107年3月間經被告同意搬回娘家居住後 ,被告旋於同年4月間將兩造住所出售,並要求原告將金 飾、家電等物品返還,否則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此等舉 措亦足使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期待消滅殆盡,終致兩造間互 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且兩造自107年3月間分 居迄今,此陌生以對,甚少互動,益見夫妻間感情淡漠 。被告雖稱深愛原告、不願與原告離異,惟客觀上並無適 宜挽回兩造婚姻之具體作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持續歧見頗深並無改善化解之可能,亦無法消除原 告堅持離婚之意,實難認兩造分居年餘後,仍有維繫婚姻 而彼此同財共居之可能,倘勉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 ,已非夫妻結合之目的,顯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感情 嚴重破裂,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亦無回復希望。兩造對於 婚姻之無可維持均具可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涉其他離婚事由,雖兩造各執一詞, 然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認已為有理由,自可即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攻擊方法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亦免兩造互揭瘡疤,以致彼此間永遠無法平心以對,併 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 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