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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嘉 受告知訴訟 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受告知訴訟 立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 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告知訴訟: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 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 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對合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冠)、以107 年10月5 日聲請告知訴訟狀對立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家 )為訴訟告知(107 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下同,卷一第2 頁 、卷四第387-389 頁),經核合冠就「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 」亦具名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另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部 分應屬於立家之工程,是合冠、立家於本件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詳後述),原告為訴訟告知,應無不合。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5,023 元,及其中3,839,83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迭經變更、追加、減縮後,最終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83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第三人 各如「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19,525,06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4,9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六第26 2 頁)。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位在基隆○○○區○○街○○○ 巷之建案【悠活台北村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原本委任原告執行勞 務管理及簽證(原告為營造公司始有資格簽證),約定按工 程費用5%給付利管費,並不包括工程施作。惟因被告之建造 執照即將過期,為求順利提出承攬契約以申報展延及開工, 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工程契約書2 份(分稱契約書一、契 約書二)及工程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書一 以被告為業主、契約書二以合冠為業主、均以原告為承包廠 商;系爭協議書以被告為業主,原告為承包廠商,實則上開 3 份書面契約均係由被告出面簽約,契約當事人僅兩造而已 ,原告未曾見過合冠、立家人員或與之聯絡或會議。原告並 非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應為勞務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契約書一包括5 筆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號碼:( 82)基府工建字第00343 號(下稱343 建號);(82)基府 工建字第00000-00號(下稱85建號);(102 )基府工建字 第00031 號(下稱31建號);(104 )基府都建字第00000 號(下稱8 建號即上水塔工程);(104 )基府都建字第00 000 號(下稱17建號即下水塔工程)。契約書二包括2 筆基 隆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號碼:(82)基府工建字第00000-00號 (下稱345 建號);(82)基府工建字第00000-00號(下稱 362 建號)。經申報開工後,始陸續發包,部分由原告代為 發包及管理、部分由被告自行發包及管理。103 年9 月12日 公文(備忘錄)會辦單(卷一第118 頁)即兩造議妥之條件 ,署名「羅」乃被告副總經理羅英峰、「曾」乃被告法定代 理人曾忠信、「謝」乃原告副總經理謝明福、「張」乃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演堂,據此條件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就過去已 發生之費用進行加減帳(卷一第112 頁),利管費改按3%計 算,另設實支實付之勞務費。工程計價單上載被告、合冠、 立家3 家公司乃應被告之要求,原告實與之無契約關係。 二、系爭協議書【詳見附件】有下列約定: ㈠、第3 條第1 項:「甲乙雙方同意為勞務管理費由甲方委請乙 方進行施工管理,且甲方同意工程進行期間逐月給付勞務管 理費金額為實支實付(勞務管理費明細如附件一),委請乙 方負責所有工程施工勞務管理。」勞務管理費明細共12項, 包括:什支零用金、臨時工、流動廁所、房租、五金雜支、 影印機租用/ 配線、工地電話費、貨櫃、安衛人員1 名、保 全、工地配置人員9 名、勞健保支出費用。 ㈡、第3 條第2 項:「甲方應另支付乙方總工程價款之3%作為執 照簽證費(含甲方自行發包,乙方代為管理的部分)。以上 金額均未稅。」 ㈢、第3 條第3 項第一點:「一、甲方委請乙方做工程勞務管理 ,並同意支付管理費予乙方,以支應乙方薪資及乙方施工人 員之一切雜項支出。」 ㈣、第4 條第1 、2 項:「一、勞務管理費支付得依每月請款計 價,計價時乙方開立發票申請勞務管理費用,甲方審核後開 立即期支票支付。」「二、執照簽證費依甲方每期工程成本 金額,請領3%,甲方審核後開立即期支票支付。」 ㈤、由上可知原告受被告委任進行施工管理,得按月向被告請領 勞務管理費(下稱勞務費),採實支實付,費用項目、金額 計算方式,均經兩造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12項內容計 算之,經原告請領、被告審核後,應即付款。又原告須在送 交公部門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證件「營造廠」處簽名 負責,故得按期向被告請領執照簽證費(下稱簽證費),計 算方式為每期工程成本之3%,經原告請領、被告審核後,亦 應即付款。 三、惟嗣因被告業務需要而要求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原 告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之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勞務費及簽 證費總計3,839,839 元,包括: ⒈勞務費(實支實付)1,235,291 元: 系爭工程第70期、第71期併計,勞務費共1,176,468 元,加 計5%營業稅後為1,235,291 元,此有勞務費請款明細、零用 金支領明細請核表、吉隆有限電視繳款收據6 紙、購買票品 證明單2 紙、發票8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房屋租賃 契約1 份、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收據3 紙、工地配置人員104 年年終奬金、勞健保明細1 紙為憑(卷一第161-172 頁)。 原告業以105 年2 月2 日第71期工程計價單向被告請款,但 被告迄未給付。 ⒉簽證費(又稱利管費)(指由原告代為發包者,當期總工程 款之3%)453,807 元: 系爭工程第70期總工程價款3,897,540 元,按3%計算,簽證 費應為116,926 元;第71期總工程價款10,509,057元,按3% 計算,簽證費315,271 元;均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453,80 7 元【計算式:(116,926+315,271 )X1 .05=453,807】。 ⒊簽證費(又稱利管費)(指由被告自行發包但由原告代為管 理者,總工程價款之3%)2,150,741 元: ⑴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不論由原告代為發包或被告自行發包,被 告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支付原告按總工程 價款之3%計算之簽證費。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原告亦得在 兩造契約終止後一次請求。依被告職員製作且提供予原告之 「亮品自行發包廠商承攬金額與已施作金額表」所示【詳見 附件,下稱系爭原證七表】,總施作金額為68,277,510元, 按3%計算,加計5%營業稅後,為2,150,741 元【計算式:68 ,277,510X3%X1.05=2,150,741 】。 ⑵被告雖否認系爭原證七表之真正,然:依證人徐家文證述該 表「合約金額」欄是證人依工務所留存及業主提供之資料而 填載,相關契約書幾乎都有看過;證人余宏毅證述105 年1 月27日徐家文有將空白版本表格以LINE傳送給自己,是要請 領廠商管理費,該表「施作金額」欄應該只有被告才有紀錄 ;證人陳柏蓉(編號3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證述 確有就系爭工程之磁磚項目與被告交易;證人李兆偉(編號 7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證述確有就系爭工 程之電梯項目與被告交易;編號1 全盛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 記載之實付工程費,加計5%營業稅後,亦與編號1 記載之施 作金額近似。綜上,足證系爭原證七表之手寫「施作金額」 欄確係被告職員依據當時估算結果而為填載,雖「施作金額 」欄數字與證人所述不同,僅生金額數字調整問題。囿於被 告自行發包者,承包商係直接向被告請款,故原告難以舉證 ,既被告掌握事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四、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 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㈠、原告因受被告委任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管理,經兩造議定由 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凱玄工程行等公司行號(下稱附表承 包商)簽立材料合約或工料合約【註:除附表51家公司行號 外,另有承包商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林公司), 被告已付清俊林公司保留款54,889元,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另有承包商因工作性質不必扣除保留款,例如點工,亦不在 本件訴訟範圍。原告代被告發包者,詳如原證十二共182 家 承包商,以下不贅,僅論附表承包商51家】,故原告對附表 承包商所負之契約責任及債務,均係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 委任事務所生,依前引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代為清償。附表承包商各有如【附表】「給付金額」 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尚未請領,均載明在各期工程計價單,各 期工程計價單亦早經被告確認無誤,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領得 使用執照(卷一第194-204 頁),被告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 。第71期工程計價單上載之保留款19,580,073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俊林公司保留款54,889元、再扣除眾多承包商小數點 四捨五入差額122 元後,總保留款即為19,525,062元。苟若 被告否認【附表】保留款金額19,525,062元正確,則至少截 至第69期累計保留款18,658,063元乃經被告簽認無訛(卷五 第8 、22頁)。再者第70期保留款142,142 元、第71期保留 款779,746 元,自被告業將第70期、第71期保留款以外之工 程款均已直接給付各承包商之事實反面推知,被告對於第70 期、第71期工程款既不否認真正而照付,則保留款亦應屬正 確。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如先 位聲明第⑵項,即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 示之第三人各如「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19,525,0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因受其委任而與附表承包商簽立材料合約或 工料合約,而辯稱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自行轉包予次承 包商,故次承包商與原告間之契約債務與被告無關云云,然 所辯不實。 ⒈各承包商報價後,原告採購經辦人員陳永裕均須傳真請購單 (或訂購單)予被告工務經理劉育廷,劉育廷再呈請被告簽 核後回傳予原告,原告始依被告簽核內容與承包商簽訂合約 。此情觀諸訂購單或內部文件之原告經辦簽名日期、被告工 務經理呈請業主核示日期、業主簽核日期、原告傳真予承包 商確認訂購之日期之順序即明。業主簽核部分,通常由被告 副總經理羅英峰代表被告簽核,此有原證十二訂購單編號1 至3 、5 、7 至8 之「內部簽條」及編號9 以後之「業主簽 核」欄可按。其中編號8 之「內部簽條」,被告就該次發包 報價提出意見,載有「這樣子發包有比點單項工種來做,便 宜嗎?」經劉育廷補充意見後,始與承包商簽約(卷二第40 頁),亦見被告有核決權。 ⒉除原證十二書證外,證人陳永裕亦證述:原證十二暨所附編 號1 至182 訂購單,都是我發出去的,上面有我的簽名或蓋 章,是原告發給協力廠商的訂單,劉育廷是代表業主的工務 經理,負責審查訂購單內容,最終核發權是被告,所謂最終 核發權是指最後選用的廠商和發包金額。我們在選商過程中 ,會針對發包的廠商、金額、數量做確定後,再彙整成訂購 單給被告做核准,故製作訂購單之前,已經做過溝通,基本 上出訂購單就是最終的結果等語(卷三第104-108 頁)。證 人劉育廷亦證稱:原證十二暨所附編號1 至182 訂購單,有 我簽名部分確實我有參與,這些訂購單是原告跟下包廠商簽 約前的流程,也是原告跟業主溝通後最後的結果,原告將訂 購單完成後傳真給我,是要讓我再確認,我審核完成之後再 往上呈送給被告公司副總,副總會將工項內容再做一次審議 ,如果沒有意見,副總就會簽核,我就轉告原告,若副總有 意見,會退回訂購單,請原告修正等語(卷三第108- 110頁 ),據上可見原告確係受被告委任方與承包商訂約。 五、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附表】保留 款即為原告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原告依契約書一第7 條及民 法第505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原告,說明如下 ,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⑴項。 ㈠、契約書一第7 條約定「一、請款日:每月20日前為計價請款 日,放款日:每月15日(遇假日順延)。二、計價方式:請 款時乙方應將請款申請書提交甲方,並經甲方檢核確認無誤 後,依實際完成進度100%計價。三、付款方式:現金100%或 電匯支付。」因此,原告於提交請款申請書並經被告檢核確 認無誤後,即應依實際完成進度100%計價及付款,既無任何 關於保留款之約定,則被告應全額給付原告。 ㈡、民法第505 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本件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召開協議會,被告要求原告於 105 年1 月15日退場,有會議紀錄可稽,兩造即正式終止承 攬關係,所承攬工作已全部交付被告。 六、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而有眾多瑕疵,被告因 而代僱工修補,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截至目前統計之瑕 疵修復等費用共計19,352,517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瑕疵存在,且所謂修補費用均發生在原 告退場之後,原告否認之。倘有被告主張之「施工瑕疵」, 衡情被告應會在原告請領各期期款當時提出並要求補正或扣 款始符合常情,被告既審核原告提交各期工程計價單確認無 誤後付款,足證被告主張之「施工瑕疵」不存在,被告亦未 曾對原告依法為瑕疵存在及修補之通知,不符合民法第493 條規定。故被告抗辯有得以抵銷之債權19,352,517元,顯無 可採。 七、又被告雖主張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於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抗辯,然兩造契約為委 任,不適用短期時效,況本件有被告之承認及原告之起訴, 已中斷時效。 ㈠、原告提交被告之各期工程計價單均列載有「本期保留(管理 費)」、「本期保留(廠商)」、「前期累計款項」、「本 期請領款項」及「截至本期累計款項」且均詳載其數額。足 證被告就各期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之數額均已按期審查確認 ,亦應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承認債權存在之法效。 ㈡、被告最後一次簽認工程計價單為第71期,該期計價日期為10 5 年2 月2 日,原告已於106 年12月8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 50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勞務費及工程款、工程 保留款23,368,025元,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卷三第 95 -101 頁),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7 年1 月23日起訴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已中斷時效。 八、綜上, ㈠、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及簽證費3,839,8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第⑴項所示。 ㈡、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1 、2 、 4 項約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之債務,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第三人各如「 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19,525,062元),及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第⑵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505 條規定、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工程契約書第7 條,請求被告給 付勞務費、簽證費、承攬報酬(即保留款)共23,364,901元 ,如備位聲明第⑴項所示。(卷六第262頁)。 貳、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間簽署之工程契約書一(含保固切結書),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關係;再依原告提出之31建號、85建號、345 建號 完工後之3 份使用執照(卷一第194-204 頁),亦顯示承造 人確均為原告,益證兩造間為承攬而非委任關係。原告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次承包商。其中次承包商永巽工 程有限公司、仲營工程有限公司曾對原告及被告提起給付工 程款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認定原告係先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其中之水保及排水溝工程予 永巽、仲營公司;亦認定原告並非代理被告與永巽、仲營公 司簽約,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應生爭點效效力。凡原告依委任 關係向被告請求者,均屬無據。 二、契約書二之業主為合冠,而被告、合冠、立家3 家公司乃獨 立法人,各自財務獨立,原告在退場之前亦係開立不同公司 名稱之統一發票向3 家公司分別請款,此3 家公司間並無依 契約或依法律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於本件將不屬於被 告之工程或契約所生之款項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並無依據。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勞務費、簽證費、保留款均未區別屬 於被告、合冠、立家之中哪一家公司,僅諉稱區分不出來, 所提金額自無可採。 三、就勞務費與簽證費部分 ㈠、勞務費(實支實付)1,235,291 元及簽證費(原告發包者) 453,807 元部分: 上開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有效之證據資料,茲否認金額真正 。其餘答辯理由,勞務費(實支實付)1,235,291 元部分, 援用後述第四點;簽證費(原告發包者)453,807 元部分, 援用後述第三點、㈡。 ㈡、簽證費(被告發包者)2,150,741元部分 ⒈兩造間契約為承攬,且系爭協議書乃契約書一之追加工作, 自亦為承攬,故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委任規定向被告請求報 酬,於法無據。況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然本件終止合約實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諸多 未施作及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自與民法第548 條規定要 件不合。 ⒉原告就其所舉系爭原證七表之金額,未舉證以實;其上亦無 被告用印或任何被告職員簽名,無法證明係被告製作之文書 ,茲否認真正。再者,證人徐家文證述:系爭原證七表「施 作金額」欄手寫的金額,我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聽說,手寫 金額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證人余宏毅 證述:不知道「施作金額」欄的數字是誰填載的,同事也說 不是他們記錄的等語。顯見系爭原證七表「施作金額」欄之 數字,確非被告製作或提供。 ⒊原告雖舉證人陳柏蓉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原證七表其中編號3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58,917,318元、施作金額21,4 76,753元正確;以證人李兆偉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原證七表其 中編號7 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金額7,022,925 元 、2,261,175 元正確。然證人陳柏蓉、李兆偉均已證述對上 開金額沒有印象,且磁磚、電梯、鋁門窗承包商提供予本院 之施作金額亦均與系爭原證七表之金額不符,益顯系爭原證 七表內容並非真實。 ⒋合冠與原告間並無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將屬於合冠之建號 345 工程亦列計勞務費與簽證費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四、就工程保留款19,525,062元部分, ㈠、所謂工程保留款,實乃承攬人施作工程可獲取之承攬報酬, 由締約雙方約定在每期估驗計價中保留一部份金額,待工程 完成後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則須扣除後再發給 。保留款之用途係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 罰款之扣抵。實務通說認為保留款為「附條件之債權」,待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無瑕疵,被告始負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 義務,保留款債權於「全部完工前」尚未發生,屬於將來不 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在此等事實發生前,原告對保留款根 本未有請求權發生。既兩造於正式完工前即終止合約,原告 絕無「全部完工」可能,條件永不可能成就,依民法第99條 第1 項規定,保留款債權從未生效。 ㈡、工程保留款之目的在於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原告提供之工 作物品質低落不堪使用,存在眾多瑕疵,在兩造終止契約後 ,全數由被告點工修補,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統計結果,被 告至少支出19,352,517元之瑕疵修補費用,倘原告仍有保留 款請求權,不僅與保留款本身之目的相悖,對被告亦不合理 。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次承包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 無關,原告不能以第三人之契約向被告請求保留款。次承包 商永巽、仲營公司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次 承包商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 第13號判決,均認定對次承包商負有給付保留款義務者,乃 原告而非被告。 ㈣、被告否認工程保留款19,525,062元金額之正確性,【附表】 僅為原告自行編撰,蓋以:契約書一並沒有「各期估驗款之 10% 為保留款」之約定;原告所提原證六、原證十四工程計 價單(卷一第161 頁、卷三第146-356 頁)均未經被告簽名 確認,亦否認真正;經核算各期計價單「本期請款金額」欄 與「本期保留- 廠商」欄間之比例並非10% ;甚至第10期估 價單「本期保留- 廠商」欄為0 元,顯然本件不存在「各期 估驗款之10% 為保留款」之慣例。縱如原告解釋部分工程款 例如點工則毋庸扣保留款,故保留款金額小於或等於估驗款 10 %,然原告計價單並未表明計算依據以供勾稽。 五、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而有眾 多瑕疵,經被告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 圍內,爰主張抵銷。 ㈠、依契約書一第21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 本合約,其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付賠償之:…二、 工程進行中,因乙方過失致工程缺失,或顯可預見工程有瑕 疵,或有其他違反合約之情事,經甲方告知後,仍不依限修 補、改善或依約履行者。」;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 「甲方委請乙方做工程勞務管理,並同意支付管理費予乙方 ,…乙方負責【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基地之一切施工勞務 管理配合至工程完工驗收並配合甲方完成驗屋交付手續」; 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完工後經甲方驗收完成,乙方應配 合甲方提供勞務管理配合修繕…甲方亦可自行派員管理修繕 。」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退場時起至同年4 月止,被告代為僱工支 付金額共計2,716,801 元(1-3 月699,840 元、4 月2,016, 961 元),此有被證十四、被證十五扣款明細表及內簽單、 請款單、點工單等為憑。 ㈢、針對原告工程缺失及工期延宕(依原告填寫之104 年12月31 日施工日報表,被告之施工總進度為95.60%、合冠之施工總 進度為84.083% ),被告曾陸續發函告知原告並向原告請求 賠償(卷六第358-367 頁)。 ㈣、被告自設立至今,僅有系爭工程一處在建工程,故被告所有 支出均係為系爭工程而支出,於原告退場後,自被告105 年 度及106 年度財報資料顯示,被告為修繕系爭工程所支出之 金額高達16,055,585元;合冠修繕費支出亦有4,894,743 元 (卷六第344 、357 頁),此均屬原告未能依約施作所造成 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六、兩造合約業於105 年1 月15日因原告撤場而終止,原告遲至 107 年1 月23日(被告誤載為107 年1 月26日)始行起訴, 顯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技師、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請 求權2 年時效。 七、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兩造間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委任人實乃被告一人,而受告知訴訟人合冠、立家, 固與被告間具有關係企業、提供土地共同開發之合作關係, 然此係被告、合冠、立家3 家公司間內部關係;合冠固出具 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二,然僅係合冠自被告受讓345 建號 、362 建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故,與原告並無實質契約 關係。經查: ㈠、兩造間固然簽署契約書一針對基隆市政府核發之343 建號約 定工程總價140,717,929 元;針對85建號約定工程總價131, 625,930 元;針對31建號約定工程總價19,390,110元;針對 8 建號上水塔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534,415 元;針對17建號 下水塔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788,933 元。然本院觀諸契約書 一共5 份合約書,工程總價高達數億元,每份合約書竟均各 只有寥寥23條約定、1 頁假設工程估價單、1 頁結構工程估 價單,亦無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尤甚者,工程最重要 之「工程期限」,竟約定為「完工期限:乙方(指原告)應 於簽約日起十日內申報開工,開工後配合工期完成本工程( 非因可歸責乙方之因素不在此限)。」(卷一第15、27、45 、62、70頁),等同於未約定完工期限,殊難想像,從而, 兩造應無依契約書一履行之真意。合冠簽署之契約書二亦同 。再自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三點載明「待所有發包工 程簽定並完成後,結算工程成本以實際發生工程成本支出加 上上述管理費為簽定工程承攬合約。」觀之,益證契約書一 、契約書二均只是兩造議妥用以應付主管機關核發或展延建 造執照或申報開工之用,待日後全部完工後,復再簽訂另紙 契約。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方為兩造契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 並未區分為343 建號、85建號、31建號、8 建號、17建號、 345 建號、362 建號,而是統稱為「位於基隆市○○區○○ 街○○○ 巷之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 建案」,故凡屬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建案者,俱依系爭協議 書為憑。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關鍵文義包括:被告委請 原告進行施工管理;被告給付原告勞務管理費;勞務管理費 金額為實支實付;被告應另支付原告總工程價款之3%作為執 照簽證費(含被告自行發包,原告代為管理部分);原告需 提供承包商經議價,挑選出最利本案之各項工程承包商及各 項質佳材料,經被告同意下完成所有工程支出之議價發包; 原告勞務管理須配合至工程完工驗收並配合被告完成驗屋交 付手續等文義,符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及第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定義 ,既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亦著重於事務之處理,故兩造間因 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契約關係,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 告雖辯稱兩造間僅為單純工程承攬契約云云,苟若如此,定 作人豈有為承攬人支付「什支零用金、臨時工、流動廁所、 房租、五金雜支、影印機租用/ 配線、工地電話費、貨櫃、 安衛人員1 名、保全、工地配置人員9 名、勞健保支出費用 」之理?上揭費用顯係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又若如被告抗辯僅單純工程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以自己名 義及資料向被告計價、請款即可,何庸在每期估驗計價時, 提出所有承包商之估驗請款單、原告之勞務管理費所有收據 、各承包商請款金額及日後付款金額之明細表,以供被告審 核,徒然暴露自己工料來源、向下游承包商採購之價格、所 得利潤之理?(見外放卷第51期整本計價單)承攬人又豈有 在計價單備註欄註記自我扣款之理?(卷一第161 頁)是被 告所辯昧於事理。 ㈢、且自101 年間起,原告即開始受任為被告選商,於103 年6 月間為因應利管費自5%變更為3%加計實支實付勞務費,始另 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委託原告就【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 進行施工管理之意旨不變。迄至105 年1 月15日原告退場止 ,兩造均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無訛,此觀下列事實即明: ⒈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均經被告蓋用騎縫章(卷一第111-118 頁 )不容被告否認,附件已載明截至103 年6 月(第29期計價 )之3%建照簽證費金額、實收管理費金額。可見在簽署系爭 協議書之前,兩造早已計價、請款第1-28期完竣。迨至103 年6 月間始行補簽系爭協議書。 ⒉原告已為被告提供經過議價、最有利於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名 單及材料,提請被告同意後,始行發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十二共182 份訂購單(部分訂購單含兩造內部簽條)在卷 可憑(卷二全卷),且經被告工務經理劉育廷證實。 ⑴例如編號1 訂購單,承包商泰榮工程行就烤漆板圍籬型鋼立 柱報價後,原告之採購經辦人員陳永裕於102 年1 月16日提 出訂購單,被告工務經理劉育廷1 月18日簽「呈鈞長核示」 ,被告副總經理羅英峰於1 月23日在「業主簽核」欄簽名; 內部簽條顯示兩造就圍籬施作事宜詳予討論,被告張鴻文經 理表達意見「一切數量及工程款實做實算」(卷二第11-13 頁)。 ⑵例如編號8 ,協豪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樣品屋(含 擋土牆、排水溝、排水陰井、涵管等)報價後,原告劉峻溢 主任於101 年7 月25日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於8 月3 日提 供予被告工務經理劉育廷,劉育廷簽「數量核對無誤,呈鈞 長核示」,被告副總經理羅英峰於8 月10日簽註意見「這樣 子發包有比點單項工種來做,便宜嗎?」,經劉育廷8 月16 日再簽「經多方面比較及成本考量方面,原則因擋土牆施作 在即,且與層峰副總討論後,故○○○(無法辨識)就依此 承包商施作,請注意施工品質。」 ⑶例如編號76,邁斯特有限公司就上、下水塔防水工程報價後 ,被告副理余宏毅104 年6 月26日簽註「部分單價修改,與 廠商聯絡同意修改,呈請副總核示」,被告副總經理羅英峰 於6 月26日簽署「如擬」,8 月6 日原告傳真訂購單予邁斯 特公司。 ⑷復有證人劉育廷於本院具結證述:原證十二暨所附編號1 至 182 訂購單,有我簽名部分確實我有參與,但關於機電、水 電部分我沒有參與,這些訂購單是原告跟下包廠商簽約前的 流程,也是原告跟業主溝通後最後的結果。原告將訂購單完 成後傳真給我,讓我再確認,我審核完成後再往上呈送給副 總,副總會將工項內容再做一次審議,如果沒有意見,副總 就會簽核,我就轉告原告,若副總有意見,會退回訂購單, 請原告修正,就我記憶所及,副總有要求修正過,例如編號 8 最後1 頁有一份內部簽條是在討論樣品屋的擋土牆,原告 希望做統包工項、連工帶料,我進行數量核對無誤後,上呈 給副總,副總簽核是希望做點工點料的方式以降低成本,降 低成本是公司的原意。原證十二之明細總表,就我所知,編 號41、42的產物保險是跟被告簽約,簽約完成之後再給原告 等語(卷三第108-110 頁)。 ⑸基上舉例及證人劉育廷之證述,可知被告實際上對於原告擬 發包之承包商對象、價格、數量、計價方式、施工方式均有 核決權,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二點、第7 條第三 點之約定,並符合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之特徵。 ⒊此外,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一點原告須配合至工程完 工驗收並配合原告完成驗屋交付手續;同條項第二點原告須 為被告選商,經甲方同意完成所有工程支出之議價發包;第 6 條工程保固之配合等,亦符合承攬契約須完成一定工作之 特徵。 ⒋另者,依兩造105 年1 月6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詳見附件】 第一、二、五、六點綜合觀察,第一點「現正執行中之0085 、0031、0345、上水塔、下水塔等5 項建案,仍由富泰營造 繼續執行,後續工程保固等相關作業,由亮品與富泰雙方另 行研議。(後續廠商估驗計價作業仍沿用現行做法)。」第 二點「已發包之0343待亮品的新營造廠辦理完成建照承造人 後,再由新營造廠辦理相關公部門(含工地負責人及勞安等 )變更。」第五點「富泰人員於105/1/15退場,相關人員年 終、休假等費用,請富泰公司提出後,亮品公司呈核後,另 行告知回覆。」第六點「富泰人員撤場後,繼續執行的上述 5 張建案,富泰營造只配合公部門作業項目,其餘現場等相 關作業與管理,均由亮品負責。」可知被告係依民法規定委 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法理,而要求原告於105 年1 月 15日退場,若果如被告所辯兩造係單純工程承攬契約,則被 告斷不可能同意正進行中之5 項建案工程保固另行研議而不 責由原告負擔,亦不可能請原告提出105 年1 月15日退場前 相關人員年終、休假等費用以供審核。並可知系爭協議書委 託原告管理之工程範圍涵括系爭工程全部,不區分建號,被 告始會就345 建號(起造人名義為合冠)一併於協調會中處 理並要求345 建案亦由被告繼續執行。 ⒌準此,原告所據以提供勞務之系爭協議書,既重在「處理一 定之事務」,亦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致混合有委任與 承攬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性質上仍不失為勞 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件請求,本院認無區分為被告、合冠、立家所屬工程 之必要,原告得一併向被告請求。被告固辯稱契約書二之業 主為合冠,而被告、合冠、立家3 家公司乃獨立法人,原告 於本件將不屬於被告(應屬合冠或立家)之工程或契約所生 之款項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並無依據云云。惟查: ㈠、緣於系爭工程範圍廣大,涉及諸多建號,原告提出到院之第 51期工程計價單(見外放卷)第1 、2 、3 頁,已明載85建 號(亮品開發)、31建號(亮品開發)、345 建號(合冠開 發)、343 建號(亮品開發)、363 建號(立家開發)、36 2 建號(合冠開發)、358 建號(立家開發)、8 建號(亮 品開發)、17建號(亮品開發)、銷售中心、不分區等,各 區域逐期之工程款,且註明所屬建號及開發公司,惟僅由被 告現場工程師紀泰宏1 人加以審核即可。另者,第69期工程 計價單明載「業主亮品/ 立家/ 合冠」3 家公司併列,亦僅 由被告現場工程師紀泰宏1 人加以審核即可(卷五第8 頁) 。甚者,第29期工程計價單明載「業主亮品/ 立家/ 合冠」 3 家公司併列,業經被告將之列入系爭協議書作為附件蓋用 騎縫章為憑(卷一第113 頁),由此可知,原告計價、請款 之對象,始終只對被告1 家,計價、請款之工程範圍涵括上 開各建號,並未對立家、合冠分別計價、分別請款,且有共 同之「銷售中心」、「不分區」而生之工程款無從分割。 ㈡、再依證人陳柏蓉證述:我在卡曼特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賣磁 磚,卡曼特與亮品簽訂之材料/ 設備(外牆丁掛磚)承攬合 約書(卷六第28-38 頁)還沒有完成,因為建號很多筆,有 亮品的,也有立家的,但是打在同一份合約。就悠活台北村 建案,亮品、合冠、立家總共跟我們公司簽7 份合約書,7 份合約書是依照磁磚品項區分而不是依照建號區分,合約編 號B001是外牆丁掛磚;編號B002是拋光石英磚;編號B003是 石英磚;編號B004是壁磚;編號B005露台磚;編號B006是25 *4 5石英磚;編號B009是玄關入口處,請款的對象要看合約 書,若合約書是立家,發票就是打立家,但我所對應的窗口 都是亮品的同一個人,對我來說,3 家公司都是對亮品公司 等語(卷六第14-15 、17-18 頁)。另證人李兆偉亦證述: 我是台灣三菱電梯公司業務部經理,我今日將與亮品、合冠 、立家簽署之合約都帶來,合約書工程名稱八斗子集合住宅 興建工程(0358區、0363區、0845區、0345區、0343區、00 85區、0372區、0362區),以上每一區代表一個建照,算是 一個社區,裡面有10部電梯、7 部電梯,20幾部電梯,就是 看規模。合約有對亮品、合冠、立家,窗口只有針對亮品, 我們把合約都給亮品,至於是要給立家還是合冠,那是他們 內部股東的事情等語(卷六第20-21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 柏蓉、證人李兆偉上開證述簽約及請款過程,均與原告之情 形相同,出面商議合約內容者一律是被告人員、聯繫窗口亦 同,至於署名簽約者究係被告、合冠、立家,則由此3 家公 司內部自行決定。囿於不同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不同,證人陳 柏蓉、李兆偉所屬公司及原告則按照建造執照或依被告指示 區分發票請款之。 ㈢、況依被告現場工程師即證人紀泰宏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建字 第62號事件中證述:我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任職 被告,擔任現場工程師,參與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我們 發包給原告,幫我們管理現場,原告將廠商計價彙整成冊, 轉給被告審核,進行計價作業,被告審核通過之後,被告才 付款給原告,原告再付工程款給承包商永巽工程公司等,付 款進度由被告會計部門在掌控處理。被告是審核原告成冊的 估驗、計價,包括全部工程,不只限於永巽工程公司等,審 核內容包括現場實做數量、計價有無算錯,所有下包商每1 筆估驗、計價、付款都是要經過被告審核同意,因為這是原 告向被告計價、請款所提的資料等語(卷一第214-217 頁) 。可見被告現場工程師及會計部門審核各期之計價時,均是 收到原告交付其已將廠商計價彙整成冊之整本資料,此整本 資料的業主含被告、合冠、立家僅係由被告1 家負責審核後 同意付款。 ㈣、佐以被告自行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對345 建號、362 建號、37 2 建號施工管理登錄表(卷四第370 、372 、374 頁),被 告於100 年11月2 日經核准變更為上開3 筆建號之起造人, 直到101 年底,合冠方於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0月2 日 、101 年10月2 日變更為上開3 筆建號之起造人,可徵被告 與合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係出於某種考量始將上開3 筆建號變更起造人給合冠,但此並無礙於原告早自101 年間 起,即開始受任為被告選商之事實,亦無礙於原告為悠活台 北村新建工程所有建號進行施工管理之事實。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只有與被告1 家公司簽訂契約,開立不同 之統一發票分向合冠、立家請款,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應 為可採。故原告本件請求,無區分為被告、合冠、立家所屬 工程之必要,得一律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0期及第71期勞務費(實支實付)共1, 235,291 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同意工程進行期間 逐月給付勞務管理費,金額為實支實付,勞務管理費明細共 12項,已如前述。 ㈡、第70期及第71期勞務費共1,235,291 元,業據原告提出勞務 費請款明細、零用金支領明細請核表、吉隆有限電視繳款收 據6 紙、購買票品證明單2 紙、發票8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3 紙、房屋租賃契約1 份、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收據3 紙、 工地配置人員104 年年終奬金、勞健保明細1 紙在卷可稽( 卷一第161-172 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堪信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支出之真實性、與系爭工程之關聯,徒舉: 原告所附愛買統一發票日期均為104 年12月25日,所買之物 看起來是準備聖誕節慶祝的東西,若是工地拜拜要用,金額 不符合,故單據真實性有待探求云云(卷四第11頁)。惟查 ,國曆104 年12月25日換算農曆即為104 年11月15日,符合 原告所稱工地初一、十五都要拜拜的習慣,再核至原告舉例 之第51期整本計價單所附勞務費請款收據其中愛買統一發票 ,亦是購買相似之零食、飲料作為拜拜用品,業經被告審核 後照付;再核至兩造105 年1 月6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四點 ,載明「富泰工務所現有之3 線電話號碼,亮品評估後,於 1/10前回覆是否繼續留用」(卷三第99頁),益證原告所提 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收據3 紙是工務所電話之必要支出。 準此,兩造已按上開模式請領、支付勞務費已達數十期,被 告僅因原告已退場即濫行否認、爭執,實無誠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0期及第71期簽證費共453,807 元(含 稅),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另支付原告按總工程價 款之3%作為執照簽證費,已如前述。而第70期請領款項3,89 7,540 元,按3%計算,簽證費應為116,926 元;第71期請領 款項10,509,057元,按3%計算,簽證費315,271 元;均加計 5%營業稅後合計為453,807 元【計算式:(116,926+315,27 1 )X1 .05=453,807】,有原告提出之第70期、第71期計價 單在卷可稽。雖被告拒絕在計價單「業主審核」欄簽認,然 被告並不否認渠已依照第70期、第71期計價單所示「本期請 領款項」3,897,540 元、10,509,057元付清工程款予該期請 款之承包商,可見金額正確,被告亦就上開第70期、第71期 工程款出具「付款委託書」2 紙予原告(卷一第158 、175 頁),將原本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再支付各承包商之付款 流程,變更為由被告直接付給承包商,自被告願意出具「付 款委託書」2 紙觀之,以及被告自承於本件訴訟之前已收到 第70期、第71期完整計價單2 本之事實(卷四第411-412 頁 ),亦證被告早已審核過金額正確,自應依約照付。 ㈡、在第70期、第71期計價單金額無誤情況下,雖被告又辯稱合 冠沒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毋庸支付3%簽證費、原告請求簽證費 453,807 元未區分屬於被告、合冠、立家何者云云。然本件 請求無區別必要,已如前述,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第69期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卷三第340-345 頁),該期 請領款項「計價金額7,467,855 元」、「利管費金額3%451, 626 元」、「勞務費(實支實付)406,455 元」合計為8,32 5,936 元,核算至原告開立之第69期統一發票8 紙,統一發 票金額合計為8,325,936 元,只是在8 紙統一發票備註欄各 自註記建號0085、0031、0017、不分區、0345、0343、0358 、0372,及拆分買受人為被告、合冠、立家,但沒有任何1 紙發票金額是單獨請領「利管費金額3% 451,626元」、「勞 務費(實支實付)406,455 元」,可見原告請領3%簽證費及 勞務費,歷來即不區分是因為哪一家公司、哪一筆建號而生 之工程款。餘如本院判斷第二點所示,於茲不贅,被告所辯 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由被告自行發包但由原告代為管 理者,總工程價款之3%)2,150,741 元乙節,本院認尚乏實 據,不應准許。 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另支付原告總工程價 款之3%作為執照簽證費,含被告自行發包、原告代為管理的 部分。故就被告自行發包部分,原告本得按總工程價款之3% 請求簽證費。然此係基於原告確有代為管理之事實為前提, 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執照簽證費依被告每期工程 成本金額,請領3%,被告審核後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可見簽 證費之請款係『按期』為之。原告受委任發包之承包商部分 ,原告均能『按期』請領3%簽證費,在第69期之前被告亦均 能給付。上情對照於被告自行發包部分,原告在退場之前從 不曾請款,故原告是否果有代為管理之事實、管理之強度及 密度如何,均堪置疑。 ⒉原告亦自承:原告的人實際在現場監督、管理,比如說施工 的順序、施工的流程等由原告安排,但工程款部分,他們是 直接跟被告申請,不會經過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請款的程度 為何,施工管理確實沒有辦法拆開來分,哪些是原告發包的 、哪些是被告發包的,因為都涵蓋在裡面,所有人員的薪資 、房屋租金、電話費等,全部一起請求,沒有切分開來,也 切不開來,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是否合格、有無瑕疵須修補 等,也不會經過我們等情(卷四第410-411 頁),可見原告 對於被告發包之承包商,幾近於沒有管理。 ⒊雖證人陳柏蓉證稱:85建號、31建號、345 建號是以原告為 營造廠,故這3 筆建號就找原告,交涉的事情就是必須要將 亮品選好的磁磚樣品告知富泰是什麼,富泰要告訴我這個建 號需要多少的數量,我再下單給工廠生產,送到工地給富泰 簽收等語(卷六第16頁)。及證人李兆偉證稱:我們工程部 門會跟工地負責人聯絡,比如說看電梯井的深度、結構對不 對,都會跟現場工地負責人聯絡,如果現場負責人是富泰的 話就會跟富泰的人員聯絡,因為時間已久,我去工地的時候 ,印象中好像是富泰的人員等語(卷六第23頁)。可見原告 對於被告發包之承包商,有擔任現場工地聯繫工作,堪認原 告有負擔部分施工流程之管理,然本院審酌被告已實際支付 9 名工地配置人員之所有薪資、工務所所有支出,足以涵括 上開聯繫工作之勞費,況且原告對於被告發包之承包商既不 知工程品質、亦毋庸為渠等計價請款,卻欲與原告代為發包 之承包商等視,一律收取3%簽證費,殊不合理。 ㈡、尤甚者,原告請求高達2,150,741 元簽證費之依據,詎僅1 紙粗糙不堪、金額來源不明之系爭原證七表,全無其他書面 證據,且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依此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證人徐家文為據,然 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原證七表之徐家文,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於 102 年8 月12日至105 年6 月底任職原告,擔任悠活台北村 工地品管及計價工作,上班地點在工地,現場有設置工務所 。我有看過系爭原證七表的內容,此表格是我製作,表格所 載「廠商名稱」、「承攬項目」、「合約金額」欄是看工務 所留存的資料,我幾乎都有看過相關契約書,「合約金額」 就是根據合約書內容所紀錄,這些合約書的定作人是被告或 合冠,但「施作金額」欄的手寫金額不是我寫的,我應上級 指示製作表格,之所以多一個「施作金額」欄是人家跟我講 的,但忘記是誰跟我講的,至於為何要做這個欄位,我不會 去問原因,「施作金額」欄原本是空白,由被告人員填寫, 至於是誰填寫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聽說,我製 作表格後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們公司經理及被告余副理, 此表格是在105 年1 月多製作,最後一次傳送出去是105 年 1 月20幾日,此表格傳送出去之後,後來在我電子信箱有看 到系爭原證七表「施作金額」欄有的有填載,有的劃X,我 掃瞄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出去給我們公司經理及被告余副理 ,要給他們確認的意思,我傳送出去之後,我們公司經理及 被告余副理都沒有再提內容有無錯誤等語(卷三第5-8 頁) 。 ⑵證人即被告副理余宏毅於本院具結證述:我102 年間起任職 被告,職稱最早是工地主任,後來是土木課課長、再後來是 副理,之後轉到合冠,被告及合冠算是關係企業,立家與被 告、合冠他們有土地一起在那邊開發,人員也有共通,我任 職被告期間也有處理合冠、立家的業務,悠活台北村新建工 程業主有被告、合冠、立家,被告算是跟地主合建,然後賣 房屋給客戶。系爭原證七表我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施作金 額」欄數字是誰填載的,我有詢問過之前同事也說不是他們 紀錄的,徐家文傳給我的是空白版本、也有詢問我這樣繕打 是否正確,意思好像是詢問我們給的廠商及資料有無遺漏, 目的應該是要跟我們請款,我們以前有將以我們名義發包的 廠商資料給他們,以利於他們幫我們管理廠商,原證七的廠 商合約,有以被告、合冠的名義簽約,可能也有以立家名義 。(證人當庭檢視手機紀錄,卷三第137 頁)系爭原證七表 是105 年1 月27日傳送給我的,我沒有印象有無回覆徐家文 或原告人員。施作金額應該只有我們公司才會有這個紀錄, 但我不知道金額的正確性,我有詢問相關承辦人員,但他們 表示不是他們寫的、也沒有印象。徐家文在105 年1 月傳送 表格給我時,有些廠商有合約但還沒有進場施作(比如說鈞 準公司沒有履行合約),系爭原證七表上面打X的應該就是 還沒有進場,有記載的應該是已經有進場等語(卷三第9-14 頁)。可見系爭原證七表「施作金額」欄數字從何而來?由 何人製作?事實不明,真實性自待商榷。 ⑶證人陳柏蓉證述對於系爭原證七表其中編號3 卡曼特股份有 限公司合約金額58,917,318元、施作金額21,476,753元均無 印象(卷六第16頁);證人李兆偉證述對於其中編號7 台灣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金額7,022,925 元、2,261,175 元均無印象(卷六第22頁);其中編號1 全盛鋁業有限公司 函覆本院稱:31建號實付工程款1,460,532 元、85建號實付 工程款5,744,471 元、345 建號1,415,934 元(卷六第118 頁);其中編號23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因該 公司與被告尚有合作關係存在,不克提供相關款項問題,造 成不便,深感抱歉等語(卷六第378 頁)。 ⑷據上調查結果,與系爭原證七表所載「施作金額」欄之金額 無一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發包之總工程款即施作金額 為68,277,510元,無可採信。原告按此金額計算3%簽證費, 即屬謬誤。兼衡原告對於被告發包之承包商幾近乎沒有管理 ,縱有部分聯繫事項之勞費,亦已請領實支實付之勞務費( 指原告發包部分)可供支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第三人 各如「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19,525,062元)乙節, 本院認雖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惟原告並未證 明均己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故不應准許。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按「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 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 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9 條、第54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承包商累計保留款共19,525,062元,應 堪信實。 ⒈原告因受委任,以自己名義與附表承包商凱玄工程行等公司 行號簽訂契約,截至第69期計價時,附表承包商之保留款合 計為18,658,063元,各承包商各自累計保留款金額例如凱玄 工程行為62,746元,業經原告105 年1 月5 日製作「第69期 累計零星請款統計表」詳予分載(卷五第9-22頁),且經被 告於第69期工程計價單審核無誤,此有「業主審核:紀泰宏 」簽認為憑(卷五第8 頁),自堪信實(註:計價單上載18 ,658,185元與18,658,063元間差額122 元係因眾多承包商工 程款尾數四捨五入之結果,原告按較低金額請求並無不可) 。佐以「第69期累計零星請款統計表」序號125 承包商俊林 公司累計保留款54,889元,被告業已付清54,889元予原告轉 付予俊林公司(卷一第182-185 頁)亦證。故而,原告主張 截至第69期各承包商保留款總計為18,658,063元,應屬有據 。 ⒉再者,原告退場後所製作之第70期計價單、第71期計價單, 被告已依此將除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付清予承包商,為被告 不爭執,可徵被告雖未在第70期、第71期計價單「業主審核 」欄簽認,係因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之故,但計價 無誤故而被告照付。既工程款金額經被告審核無誤,得以推 認保留款金額亦無誤,否則被告沒有照付之理。 ⒊又依被告自行提出之106 年6 月28日106 亮基悠北字第1060 020 號函(卷六第358 頁),指摘原告管理不當所致諸多工 程缺失及工期延宕造成被告損失,將向原告求償之旨,此函 說明第五點明載「因貴公司未能善盡管理之責,致本工程成 本及費用遽增,已核算完成者合計46,137,969元,扣除第71 期計價之保留款、利管費及勞務費用等,尚不足2,400 餘萬 元,…」,可見被告早已核對過第71期計價之保留款、利管 費及勞務費用,對於第71期計價單所載保留款金額並不否認 ,僅欲主張扣除。 ㈡、然本院雖認原告主張附表承包商之保留款金額無誤,然依原 告與各承包商簽署之保留款發還條件並不相同,例如編號1 凱玄工程行之訂購單明載「保留10% 業主驗收合格後退」( 卷二第81頁);編號2 偉銘工程行訂購單明載「保留10% 公 設點交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後退」(卷二第118 頁);編號49 高平企業社訂購單明載「保固票10% 保固2 年」(卷二第42 頁);編號32邁斯特有限公司3 份訂購單均明載「保留10% 使照取得後業主驗收合格後退,保固年限5 年,保固票10% 」(卷二第163 、165 、167 頁)。然原告並未證明各承包 商得請領保留款之期限均己屆至,以及證明被告未曾通知有 瑕疵應予扣款之事項及金額,以及保留款是否已轉成保固款 之情,原告徒以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為據,即謂各承 包商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尚嫌率斷。然經本院一 再詢問原告如何證明各承包商業經驗收合格,得請領保留款 之期限均己屆至?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而稱:我們認為 使用執照已經核發,就表示已經驗收合格,不然使用執照不 會核發下來,那時候我們已經退場,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據 等語(卷四第9 、410-411 頁),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85 建號之使用執照發給日104 年9 月4 日、31建號之使用執照 發給日104 年11月16日俱在原告退場之前,而345 建號之使 用執照發給日105 年2 月5 日在原告退場後未久(卷一第 194-204 頁),原告卻稱無法舉證,可見在原告退場之前未 曾參與附表承包商驗收,致無法舉證,益顯取得使用執照與 驗收合格,殊屬二事。 ㈢、再者,被告業已提出被證十四即105 年1-3 月修補費用明細 表、被證十五即105 年4 月修補費用明細表欲證明施工瑕疵 ,擬對承包商扣款,原告雖否認被證十四、十五之真正,且 被告並未證明確屬施工瑕疵、與系爭工程有關、瑕疵發生於 原告退場之前,然本院審酌105 年1 月24日被告內部簽條( 卷四第22頁),上載:因應花田區輕隔間廠商施作缺失,聯 繫原施工廠商修繕未果,連繫佳藝設計工程公司代工修繕。 缺失第一點及第二點隸屬天下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故由其工 程保留款中進行代工扣款,金額共23,520元等情,姑不論是 否屬實,可見被告與附表承包商間尚有瑕疵修補之爭議待決 ,而原告對承包商之瑕疵修補義務恝置不論,請求被告付清 保留款全額,即無所據。 ㈣、原告雖另引契約書一第7 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主張兩造 間沒有任何關於保留款之約定,故被告應全額給付原告,原 告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所承攬工作已全部交付被告,故 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同額之工程款19,525,062元給付予原 告自己。惟本院基於同上理由,認契約書一並非兩造契約之 真意,且被告與原告間尚有瑕疵修補之爭議待決,故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而有眾多瑕疵,經 被告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 抵銷云云,本院認並不足取。蓋以: ㈠、本院認兩造契約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所承攬者乃 提供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並非實際施作工程,已詳述於本院 判斷理由第一大點、㈢、⒊所示,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保固之 配合,原告應配合被告提供勞務管理配合修繕,但配合期間 之人員勞務費及其修繕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準此,兩造既已 明確約定『修繕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持其僱工修補費用 與原告之勞務費、簽證費抵銷,洵屬無據。 ㈡、況者,遍查兩造間之契約書一及系爭協議書,均無完工期限 之約定,何有原告遲延可言;兩造105 年1 月6 日協調會, 被告自承是因「業務考量」,未曾指摘原告有何遲延或瑕疵 ;被告迄未證明原告進行施工管理有何疏失或不符債務本旨 之處,徒以承包商之施工瑕疵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呈被證十 四、十五扣款明細表,有部分實乃該工項之收尾工作並非瑕 疵,有部分屬客戶變更,有部分屬驗收前的測試,有部分點 工工作內容不明,有部分屬被告自行發包之工項,可見被告 所謂瑕疵修補費用,有灌水之嫌;被告於原告退場後,未通 知原告轉知承包商修繕,遲至訴訟中始為抗辯,經本院詢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十四、十五所謂瑕疵,有無通知原 告進場修補而原告拒絕?又或者被告是通知承包商修補,而 非通知原告進場修補?有無會同原告勘查跟拍照?」被告訴 訟代理人稱庭後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卷四第12頁),但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及提出相符之證據,亦 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有違。是被告所辯支付鉅額瑕疵修補費 用,無可憑信,附此敘明。 八、本院認原告本件提出之所有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姑不論兩造對於雙方間契約之定性究屬委任或承攬各有主張 ,故所主張時效期間亦有不同,惟經本院審認係委任及承攬 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縱依承攬報酬2 年短期時效而論, 被告最後一次簽認工程計價單為第69期,該期計價日期為10 5 年1 月5 日,被告紀泰宏於105 年1 月13日簽認,已生因 承認而中斷之效力。況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以竹北光明郵 局第508 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勞務費及工程 款、工程保留款23,368,025元,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 (卷三第95-101頁),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7 年1 月23 日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6 年12月11日 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請 求被告給付勞務費及簽證費1,689,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本院酌 量原告勝訴部分雖僅1,689,098 元,惟就保留款19,525,062 元,原告乃因為被告處理事務而負擔債務,本得請求被告代 為清償,僅因未能舉證已屆清償期而無從准許,然被告收受 原告交付歷次工程計價單均已知悉各承包商保留款金額,竟 於本件濫行否認,又原告因承包商有起訴請求發還保留款者 致須逐一應訴,堪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訴訟行 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本院命勝訴之被告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即卷六第280 頁 ( 註:附表編號32邁斯特有限公司給付金額欄應為804, 656 元,誤載為804,655元 ) 【附件】 一、103 年(月日未載)工程協議書,即卷一第107-118 頁 二、「亮品自行發包廠商承攬金額與已施作金額」表,即卷一第 176 頁 三、亮品富泰105 年1 月6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即卷三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