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樑
訴訟代理人 陳學璡
曾信瑋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宗甫
訴訟代理人 陳俊亦
被 告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永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張
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穀山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張方屏即
廣星土木包工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方屏即廣星土木
包工業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發仁,
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因選舉變更為劉德樑,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122-12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穀山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穀山公司)、被告張方屏即廣星土
木包工業(獨資,下稱被告廣星包工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58,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任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損
害原因事實雖相同,但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契約相異,且
非
連帶債務,故原告變更聲明如下,且被告均未異議:⑴被告
穀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廣星包工業應給付原告1,260,3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其餘被告就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穀山
公司、被告廣星包工業應各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與被告穀山公司簽訂「關西鎮103年
度公共工程(開口合約)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
系爭
設計契約),委由被告穀山公司辦理關西鎮「南山大橋橋墩
基礎改善工程」(平面圖及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
,下稱系爭護坦工)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嗣原告於103年6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7日)與被告廣星包工業簽
訂「南山大橋橋墩基礎改善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包工契約
),委由被告廣星包工業辦理橋墩基礎改善工程即系爭護坦
工之施作。系爭護坦工業於104年1月23日竣工、於104年2月
24日驗收,結算金額總計1,260,394元。
詎料系爭護坦工完
工後不到4個月
期間,尚在保固期間內,
旋於104年5月12日
在大雨過後發生全部毀損之情事。
㈡、為釐清責任歸屬,
兩造三方於104 年7 月24日簽立
切結書(
本院卷一第84頁),均同意由第三
公證方土木技師公會協助
鑑定原因,並服從鑑定之結果做為責任賠償之依據。經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損壞原因與責任歸屬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設計單位(即被告
穀山公司)未就鑑定
標的物工址河道特性與周邊環境及基礎
材料特性詳予調查而採予設計
適當工法,此為造成鑑定標的
物毀損之主因。」「專業廠商(即被告廣星包工業)應熟悉
於軟弱材料上覆蓋重物(護坦)而未將其基礎材料穩固後可
能引起不均勻沉陷而損壞,卻逕依設計圖01/04一、說明4.
對河床掏空部分以現採土石回填後整平壓實,並未符合工程
實務上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從而使定作人能提早防範,此
為造成鑑定標的物毀損之次因。」(本院卷一第93頁)。系
爭鑑定報告同時指出:新設護坦與攔砂壩趾部於設計圖上未
見有連接處理,河水順攔砂壩坡面流下至新設護坦底部回填
區,以及由側鄰既有護坦與攔砂壩未接合處順流下至新設護
坦底部回填區,致回填區材料軟化是促進回填材料分離因素
之一;「整平壓實」為道路與土木工程施作時為使新舊設施
能上下銜接之施工方式,一般多用於無水的環境,同時已確
定舊設施底部材料承載力無慮時使用(如道路工程),倘新
設之上部結構需承受外部荷重,與其下部可能有地下水滲入
時,尚應對下部基礎加固使其組構緻密,提高基礎承載力與
抗入滲能力(本院卷一第92頁),因此得出鑑定結論:「鑑
定標的物毀損主要係因其底部回填物未固結,與可能回填物
下部與河床間有淤泥等軟弱材料存在」,可見系爭護坦工之
毀損,確實係因底部回填物只有以砂石回填整平卻未固結所
致之結果。
㈢、被告穀山公司身為專業之技術顧問公司,對於工程之規畫、
設計,應符合
法令及安全適用,系爭護坦工位於水流持續沖
刷之鳳山溪河床上,依被告穀山公司所陳,依設計規範最少
須50公分至1公尺之厚度,且系爭護坦工之側鄰也有完整之
既有護坦可供參考,
惟被告穀山公司最先設計之厚度僅有30
公分、之後再改為25公分,不論30公分或25公分,此一厚度
已不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在先,再檢視所設計之施工方式,
係「現採河床砂石回填,需整平壓實後方可澆置混凝土」(
本院卷一第103 頁),可見被告穀山公司所為設計,完全沒
有做基礎工程,只是將混凝土直接澆置在河床上,該河床又
僅以砂石回填,雖回填後有整平壓實,但該河床仍屬充滿縫
隙與鬆動砂石之結構,則遍布縫隙、鬆動之砂石河床,根本
不可能抵擋水流之滲透沖刷,河床既遭水流滲透沖刷掏空,
覆蓋其上厚度不足之系爭護坦工因此毀損,亦屬必然,被告
穀山公司所為設計,確實存在嚴重缺失。
㈣、被告穀山公司雖對系爭鑑定報告提及之「軟弱淤泥層」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並提出私下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蔡榮華
土木技師製作之「南山大橋上游攔砂壩下之深潭區河床是否
為軟弱淤泥層鑑定報告書」否定之,然系爭護坦工之底部河
床遭河水沖刷掏空成一深潭,卻是實際發生之結果事實,可
見此一掏空結果完全不因河床上存否軟弱淤泥層或為其他材
質而有所不同,歸結還是肇因於被告穀山公司設計「現採河
床砂石回填,整平壓實後澆置混凝土」造成之結果,故不論
系爭護坦工之河床上有無淤泥等軟弱材料,皆無法改變被告
穀山公司設計缺失之事實。
㈤、就被告廣星包工業部分,依營造業法第36條規定「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應負責第32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
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
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
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
之
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故被告廣星包工業不
得以土木包工業無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為由
卸責。被告廣星
包工業身為專業具經驗之廠商,既知被告穀山公司設計以「
現採河床砂石回填,需整平壓實後方可澆置混凝土」之施工
方式,護坦厚度又僅25公分,卻對於未將系爭護坦工河床下
之基礎材料穩固即直接澆置混凝土於河床上,如此不符工程
實務,且易造成護坦工毀損產生公共危險之設計,未提出任
何之質疑或說明,顯然被告廣星包工業亦違反其注意義務。
㈥、
請求權依據:
⒈對被告穀山公司請求賠償1,260,394元部分(
訴之聲明第一
項):
⑴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
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⑵
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⑶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
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
⒉對被告廣星土木包工業請求賠償1,260,394元部分(訴之聲
明第二項):
⑴系爭包工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⑶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
⒊對被告2人各請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98,400元之1/3
即32,800元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依兩造三方於104 年
7 月24日簽立之
切結書約定。
㈦、
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二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穀山公司則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不實:
⒈第十點損壞原因評析(四)
所載「回填區下部與河床間處常
存有淤泥等軟弱物」;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三)3.「依專
業廠商自應熟悉於軟弱材料覆蓋重物(護坦)而未將基礎材
料穩固後可能引起不均勻沉陷而損壞」;附件三「鑑定標的
物損壞區河道硬質物距水面高度圖」下圖(剖面圖)標示溪
床底部為軟弱淤泥層,以上均屬
鑑定人臆測工址河床為軟弱
材料所覆蓋,致可能引起不均勻沉陷,為系爭護坦工毀損之
主因。然自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a 至l )說明欄均
為「河道硬質物」,可見工址河床實為「硬質物」,
而非軟
弱材料。
⒉被告穀山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南山大橋上游攔砂壩下之深潭區河床是否為軟弱淤
泥層」,鑑定結果南山大橋上游攔砂壩下之深潭區河床並非
軟弱淤泥層,亦證。
⒊原告並無編列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等工程相關經費,且無提
供任何工址地質鑽探資料供設計
參酌,故被告穀山公司就工
址現況及河床質調查,河床質主要為卵礫石及砂質土壤所組
成,此觀施工階段在河床整平壓實後,大卡車及重機械挖土
機等行走於河床上均無明顯沉陷情形之施工照片即明(本院
卷二第186-187頁)。
⒋基上,系爭鑑定報告臆測工址河床為軟弱材料,進而認定系
爭護坦工毀損之主因應歸責於被告穀山公司,實屬謬誤。
㈡、系爭鑑定報告雨量資料引用錯誤:
⒈本案工址位於關西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雨量紀錄」採
用新竹氣象站資料,雨量偏小(雨量為56.5mm),而當日關
西氣象站雨量紀錄為大雨等級(雨量為83mm),系爭鑑定報
告採用較小雨量資料(新竹氣象站)刻意誤導系爭護坦工損
壞與降雨量無關。
⒉系爭護坦工自104年2月24日完工驗收後至104年5月12日大雨
毀損前,亦逢將近30場降雨,均無損壞情形,直至104年5月
12日於短短7小時內降下83mm大雨後方發生毀損,顯見系爭
護坦工毀損與降雨量息息相關,絕非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點
結論與建議(二)所謂「其側鄰及下游橋墩間之原有護坦並
未損壞,鑑定標的物之損毀非可歸責於降雨量。」亦不能只
因側鄰護坦工未損壞,即謂被告穀山公司未考量兩護坦工厚
度及水流與河道環境差異造成沖刷侵蝕力道不同,逕歸責於
設計錯誤所致。
㈢、原告提列工程預算不足:
原告提列預算120萬元原已不足,設計之初,經現場勘察後
,護坦工面積需1,013平方公尺,扣除間接費用,可用於主
體工程(護坦工)之直接工程費僅餘977,414元,在預算有
限下,依原告使用需求及設計目標,被告穀山公司已優先考
量將所有預算經費均用於設計護坦工,亦僅能設計厚度30公
分。嗣復因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關鎮建字第1030014073號
函表示因里長及里民陳情,要求擴大護坦工面積但不增加經
費,經擴大面積為1,262平方公尺(增加249平方公尺),致
變更設計為厚度25公分,以滿足原告及地方需求,
上開變更
結果係經原告審查全部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核定後始復工。
在預算不足下,被告穀山公司實無法設計出與側鄰護坦工相
同(經三次補強後厚度達110公分),致系爭護坦工抵抗滲
流力及浮力之強度較側鄰之護坦工為低。
㈣、被告穀山公司所為設計均依相關規範辦理且經過審查通過:
⒈經原告指示辦理系爭護坦工設計時,設計前有派員會同原告
人員或里長進行工地現勘,之後設計工程師再進行工址現況
調查,在了解工址地形、河道流況、既有構造物現況(橋墩
基礎、上游壩體)、既有構造物相對位置、水力坡降及河床
質後,並進行工址現況地形測量,作為設計參考依據。
⒉系爭護坦工開工需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河川公地
申請,申請書件內容需包括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及事業
計畫書、施工位置圖及現況調查相片、施工計畫書、設計圖
說、申請位置河川地籍圖、地形實測透明圖、事業計劃書及
設計圖表、水理分析報告(需要時檢附),可見若被告穀山
公司未對工址環境特性、施工動線進行調查及採用適當設計
工法,將無法通過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審查,本案設
計既經審核通過,得以
反證符合相關規範。
⒊被告穀山公司設計主要參酌交通部頒布之「橋基保護工設計
規範」(100年12月)第五章橋基保護工法。關於橋基保護
工之選擇,C5.3記載:一般常見之沖刷防護工舉例如下:…
5.混凝土護坦工法「混凝土護坦工法於橋基周邊河床上鋪設
鋼筋混凝土版或排置混凝土塊,具有保護下方河床質免受水
流沖刷而流失之構造稱為混凝土護坦工,係以穩固河床,保
護橋基安全為目的。」本件設計即採混凝土護坦工法。另橋
基保護工設計規範表C5.3.1常用橋基保護工之防護功能和適
用河川特性列表,其中混凝土護坦工之防護功能項目及適用
河川特性,均與本件工址特性相符(適用地形為丘陵區和平
原、流速慢、河床質為砂質),因此被告穀山公司之設計已
採用交通部頒布橋基保護工設計規範之適當工法,絕無設計
不當。
㈤、本件工程預算不足,且原告未尋其他預算進行補強:
⒈依前述設計規範第五章橋基保護工法C5.2保護工法分類「此
類設施為橋基保護之副體結構,當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損壞
時,需視損壞情況辦理改善,避免擴及主體結構。」及C5.4
橋基保護工維護管理「從事本項工作者均係依據河川當時之
情況辦理維護及補強工作,以確保其功能均能符合使用當時
之情況,若發現橋基保護工因環境的改變而降低原設計時之
保護功能時,應
參照本規範說明進行相關評估並視需要進行
補強。」可知護坦工使用一段時間後可能發生損壞,若發現
橋基保護工因環境的改變而降低原設計時之保護功能時,應
參照本規範說明進行相關評估並視需要進行補強。
⒉被告穀山公司在原告經費不足下,除依原告指示外,另依當
時環境考量(如工址地形、地勢、沖刷情形、河床質、南山
大橋橋墩基礎現況、水深、橋樑及護岸結構與壩體穩定情形
)綜合研判後加以設計,受限於工程預算僅能設計25公分厚
之混凝土護坦工,惟原告未於汛期(每年5月至11月底)來
臨前覓妥工程預算進行系爭護坦工之厚度補強,時至104年5
月進入汛期,104年5月12日於7小時內降下83mm大雨,導致
系爭護坦工損毀,實非
可歸責於被告穀山公司之設計責任。
㈥、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
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
總額為上限』。」而系爭設計契約之總工程經費約1,500 萬
元,被告穀山公司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3.5%,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甚明,故
苟若被告穀山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則賠償金額應以契約價金總額即525,000 元為
上限。
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廣星包工業則以:
㈠、其為土木包工業,依營造業法規定毋庸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故營造業法第37條專任工程人員之注意義務不能適用於被告
廣星包工業,故原告欠缺
請求權基礎,系爭鑑定報告認其應
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負系爭護坦工毀損次因之責任,嚴重
違誤。
㈡、其施工皆依原告委託設計監造之被告穀山公司製作之工程圖
樣及施工說明書,竣工後亦經原告依程序驗收,並無任何瑕
疵,既經驗收合格付訖工程款,自無責任可言。
㈢、本案起訴前,在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原告曾於106年6月9
日發函予被告2人,依毀損主因者負70%、毀損次因者負30%
責任之比例,向被告穀山公司
求償951,156元、向被告廣星
包工業求償407,638元(本院卷二第68-70頁),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卻請求被告2人均應給付1,260,394元,顯然有誤。
㈣、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3-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其於103 年2 月7 日與被告穀山公司簽訂系
爭設計契約,委由被告穀山公司辦理系爭護坦工之規劃、設
計及監造;於103 年6 月16日與被告廣星包工業簽訂系爭包
工契約,委由被告廣星包工業辦理系爭護坦工之施作;系爭
護坦工原設計厚度為30公分、嗣變更設計為25公分;被告穀
山公司設計之施工方式,係「現採河床砂石回填,需整平壓
實後方可澆置混凝土」;系爭護坦工業於104 年1 月23日竣
工、同年2 月24日驗收,結算金額總計1,260,394 元;嗣系
爭護坦工於104 年5 月12日在大雨過後完全毀損;為釐清責
任歸屬,兩造三方於104 年7 月24日簽立切結書,均同意由
第三公證方土木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原因;原告於起訴前已給
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98,4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設計契約書、系爭包工契約書、變更前後之設
計圖說、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會勘照片、切結書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費收據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8-
125 頁、卷二第55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穀山公司就系爭護坦工之設計有錯誤,則為被
告穀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穀山公司設計系爭護坦工之厚度不足,設計有瑕疵。
⑴依被告穀山公司自述:護坦工功能為抗沖刷,並非主體結構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厚度至少要50公分至1公尺,原先
設計30公分,後來原告希望範圍做大一點,在經費不變下,
只能變薄,降為25公分,依照片所示,水流明顯朝向系爭護
坦工該側,在經費不足、厚度25公分情形下,當然會壞掉等
語(本院卷二第47頁)。及自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平常鳳
山溪水深27公分至30公分,系爭護坦工25公分厚可以抵抗上
揚浮力水深是60公分,原設計30公分可以抵抗上揚浮力水深
是72公分,水深會隨著雨量大小而上升,雨量增加到一個程
度,例如雨量加上原本的水深超過60公分以上,系爭護坦工
就可能超過臨界值而壞掉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職是,
系爭護坦工的厚度,是其抗沖刷能力之關鍵,應為兩造所不
爭執。
⑵然被告穀山公司於設計之初,對於側鄰舊有護坦工之厚度未
予量測(此觀被告穀山公司提交第二河川局之現況調查相片
沒有側鄰舊有護坦工照片即明,本院卷一第219-220頁),
於系爭護坦工毀損之後,始提出「側鄰護坦工厚度110公分
、且係分3次舖設」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1頁)主張「在經
費不足、厚度25公分情形下,當然會壞掉」
云云辯解。然系
爭護坦工至少應有多少公分厚度始能抵抗該處河水沖刷?此
乃被告穀山公司設計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然提出設計時,從
未告知原告若厚度僅25公分將會壞掉。再者,假設被告穀山
公司所述「系爭護坦工25公分厚可以抵抗上揚浮力水深是60
公分,30公分厚可以抵抗上揚浮力水深是72公分」為真(但
未見被告穀山公司提出數據分析),則被告穀山公司設計之
前自應取得該工址水文歷史紀錄為憑,亦即汛期水深不會超
過60公分或72公分,以證明104 年5 月12日毀損當日之雨量
破紀錄,水深暴漲,非被告穀山公司所能預見,屬
不可抗力
之天災。然被告穀山公司就此必要資訊亦
付之厥如。
⑶當原告預算僅有120萬元時,被告穀山公司固已盡力將預算
用在護坦的厚度上,然原設計30公分厚,
猶不及側鄰110公
分厚之1/3(何況側鄰亦因厚度不足而累加3次),但被告穀
山公司並未舉證其曾向原告反應預算不足但遭拒絕。除預算
問題外,原告明知25公分、30公分厚度之效能不同,每一平
方公尺能承受之重量相差120公斤,亦沒有告知原告此一重
大差異(本院卷一第296頁)。縱使被告穀山公司主觀上認
為即使反應預算不足也不可能緊急追加預算而決意不予反應
(依被告穀山公司所述,於變更設計時曾口頭建議增加預算
以提高厚度,但未以正式公文函知原告,本院卷二第126頁
),然仍可試以改採費用較低之其他工法取代之(參見被告
穀山公司所提交通部頒布橋基保護工設計規範中「橋基保護
工選擇」,本院卷一第236-240頁),或者只先做河床基礎
材料之穩固工程,待預算足夠設計50公分以上之護坦工後再
行施作,勝過於勉強設計不足以抗沖刷之25公分厚度,卻於
短短77日內(104年2月24日驗收至104年5月12日毀損)即告
全毀,反致120 萬元預算全數付諸流水。況且系爭護坦工自
104 年5 月12日毀損
迄今並未修復,維持損壞時之原狀(本
院卷二第207 頁),亦徵當時應無急迫情事。
⑷被告穀山公司雖辯稱其設計不論30公分或25公分,均符合相
關規範,原告應於汛期前籌措經費補強厚度,104年5月12日
於短短7 小時內降下83mm大雨後,系爭護坦工始發生毀損,
乃大雨所致非設計瑕疵等語。查,
①被告穀山公司提出中央氣象局「關西氣象站104年5月份各日
逐時降雨量表」(本院卷一第244頁)顯示關西地區104年5
月12日即系爭護坦工毀損該日之降雨量為83mm;系爭鑑定報
告參考之「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本院卷一第105頁
)顯示新竹地區104年5月12日降雨量為56.5mm,依中央氣象
局公告之各觀測站設置地址,關西站在關西鎮關西國中、新
竹站在竹北市○○○街,故關西站之資料顯然較新竹站之資
料接近系爭工址所在地當日之實際雨量,且實際雨量為參考
雨量將近1.5 倍。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就降雨量對系爭護坦
工造成之不利影響之基礎事實有誤。
②惟據中央氣象局之定義,「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
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指24
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毫
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稱之
為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 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
。由是可知,關西地區104 年5 月12日於7 小時內累積雨量
83毫米,不過是略高於一般降雨量之「大雨」邊緣,不足以
致災。符合「大雨」定義之雨量介乎80至199 毫米之間,苟
若系爭護坦工連83毫米雨量之沖刷尚且無法抵抗,豈非隨便
一場雨就能將之毀掉!何能期待以系爭護坦工抗沖刷以保護
後方之南山大橋橋墩?故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護坦工之毀損
非可歸責於降雨量,並無可議之處。
⒉被告穀山公司設計之施工方式「現採河床砂石回填,需整平
壓實後方可澆置混凝土」,不足以將系爭護坦工工址下方河
床之材料穩固:
⑴被告穀山公司於103年12月以原告為主辦機關、被告穀山公
司為設計監造單位之名義,向經濟部第二河川局提出「鳳山
溪河川公(私)地使用申請書」,第二河川局審查意見表(
第二次)第4點指出「4.有關本案現況整地及河床混凝土灌
漿,請補附施作前後地形高程資料,若施作後減少通水斷面
積,請檢附相關水理分析資料」。被告穀山公司則回覆辦理
情形為「本案工程為河床掏空之復舊,施作前後未有影響原
設計河道通洪斷面之事由,故無檢附水理分析資料。」(本
院卷一第203-205頁)亦徵被告穀山公司明知河床已掏空之
事實,絕非穩固之基礎。
⑵被告穀山公司提交河川局之「河道橫斷面圖」(本院卷一第
235 頁),其上繪製「舖設25cm厚RC混凝土」的正下方乃「
河床整平壓實」,但未標示「河床整平壓實」之厚度,且上
開「河道橫斷面圖」沒有標示深潭區之存在。然深潭區在被
告穀山公司設計系爭護坦工之前即已存在(見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102 年6 月份照片,本院卷一第117 頁),被告穀山公
司卻未標示,可見並不特別重視,一律以整平壓實方式處理
,卻未考慮深潭區之所以形成深潭區之原因,則系爭鑑定報
告指被告穀山公司未就系爭護坦工之工址河道特性詳予調查
,誠屬不虛。
⑶攔砂壩下游深潭區屬於沖刷區,輕細顆粒之河床質會被水流
帶走至下游淺灘,據被告穀山公司自行提出之施工中照片(
本院卷一第200 頁),以肉眼所見,被告廣星包工業回填之
河床砂石,乃卵礫石與棕色砂質土壤,且
彼此間沒有任何固
結,而是一顆顆獨立、一粒粒分離,且卵礫石粒徑大小不一
,無法完全整平,澆置混凝土後,等於是將一塊巨大混凝土
版直接放在河床上,與河床間亦無固結。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105 年5 月21日初勘時,系爭護坦工於毀損後為避免順
水流推撞橋墩,故先予打除成碎塊狀(每塊大小約30公分)
就地回填,然回填處已受上游攔砂壩流下的河水沖刷而局部
凹陷,同年8 月13日會勘時,就地回填之破碎混凝土更已近
乎全部被推移至下游端,破碎混凝土塊組構疏鬆,現場原施
作護坦處更已呈一深潭狀(本院卷一第90-91 頁),由此亦
知,被告穀山公司採取之「現採河床砂石回填整平壓實」施
工方法,於回填時未加固處理,直接澆置混凝土的結果,導
致混凝土塊組構疏鬆,自易受水流竄流其間而更分散其結構
。從而,系爭護坦工承受自上方溢洪道傾洩而下水流之衝激
、同時承受下方河水及深潭之浮力,僅能憑自身之厚度與重
量加以抵抗,但因回填區不均勻沈陷(砂質土壤會最先被沖
走),終至護坦面受力不均而毀損。
⒊基上,被告穀山公司設計之護坦過薄不耐衝激、所設計之施
工方法又未將護坦下河床之材料穩固,使系爭護坦工未能坐
落在堅實承載層上,兩者合併為系爭護坦工毀損原因。水流
壓在護坦上的重量,以及水流滲透護坦下使底部材料流失,
共同導致系爭護坦工毀損結果。是被告穀山公司就系爭護坦
工之設計,確有錯誤,並致生毀損結果。
⒋至於被告穀山公司於訴訟中自行委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蔡
榮華土木技師出具之108 年1 月18日(108 )省土技字第中
0052號「南山大橋上游攔砂壩下之深潭區河床是否為軟弱淤
泥層」鑑定報告書(為與兩造三方會同進行之系爭鑑定報告
區別,下稱蔡技師、被告鑑定書):
⑴被告鑑定書未經本院囑託、未經原告會同到場、被告穀山公
司
自認為沒有呈報法院會同三方現場鑑定之必要、被告穀山
公司甚至沒有告知蔡技師有本件訴訟之存在(本院卷二第59
-60 頁),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鑑定書之證據價值已先
堪存疑。
⑵再者,被告鑑定書第3 頁引用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論
文【圖2-1-2 溢洪道水平護坦下游側沖刷試驗示意圖】,以
說明:防砂壩下游之深潭區,屬於沖刷區,輕細顆粒之河床
質將被水流帶至下游淺灘,而深潭區則僅留下較大之卵礫石
及堅實之河床地層之旨(本院卷二第79、108 頁)。惟本院
觀之【圖2-1-2 溢洪道水平護坦下游側沖刷試驗示意圖】與
本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損壞區河道硬質物距水面高
度圖】的狀況明顯不同,前者示意圖標示「APRON 」之水平
護坦存在,然本件,於被告廣星包工業103 年11月11日開工
前不存在(呈深潭狀),於104 年5 月12日大雨沖毀後亦不
存在(亦呈深潭狀),故被告鑑定書第3 頁所引示意圖,尚
難於本案
比附援引,從而,據此示意圖所為說明,難以遽行
套用於本案。尤為不幸者,乃本案之被告廣星包工業依被告
穀山公司施工方法之指示,將「現採河床砂石回填於深潭區
」,故在澆置混凝土之際,深潭區內河床質又因人工作用而
回復成輕細顆粒之河床質。
⑶另者,被告鑑定書雖記載蔡技師於深潭區現場踏勘時,並未
見軟弱淤泥層,河床質之分布主要是由堅硬河床、砂及礫石
所組成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惟本院參見被告鑑定書附
件六照片說明表(本院卷二第91-99 頁),蔡技師並未使用
膠筏等水上工具而是直接身體站立在河床上,水位面約略在
蔡技師膝蓋以上、大腿根以下,若以此深度,蔡技師果否真
正踏勘入深潭區,應屬有疑,恐與系爭鑑定報告之人員步行
可及之範圍相同而己(本院卷一第91頁)。參照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標的物損壞區河道硬質物距水面高度圖】,此高度
圖乃經實地測量a 點、b 點、…至k 點、l 點各點自水位面
往下量測至底部硬質物之深度,身體直接站立在河床上所能
量測最深處,左側為f 點100 公分、右側為h 點124 公分,
在f 點與h 點之間無法量測之處,系爭鑑定報告始標示為「
水位面以下與底部硬質物間深度不明深潭區、深潭區底部軟
弱淤泥層」。對照於被告鑑定書,關於蔡技師所站立位置、
以相機拍攝河床照片之位置、取樣位置等應載明事項,均付
之闕如,僅以「深潭區」一言蔽之,究竟是否在左側f 點及
右側h 點之間,本院無從確認。
⑷實際撰寫系爭鑑定報告之楊式昌土木技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實際執行技師職務的經歷20多年,公會收案鑑定時,
並未取得機關的鑽探報告或關於土壤參數等,根據一般工程
經驗,在現場可見的沖刷層底部應該有淤泥存在,這是自然
的物理現象,沈積物的表面就是此種材料,此種材料就是軟
弱淤泥層,軟弱淤泥層厚度未知,所以在系爭鑑定報告的圖
上標示「?」問號等語(本院卷二第43-45 頁)。從而,系
爭護坦工工址究否存在「軟弱淤泥層」,均無人親見,而是
依經驗判斷。以本件兩造爭執之烈,僅憑現有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獲致「軟弱淤泥層」確實存在或確實不存在之結論。
⑸然縱使本院寬認被告鑑定書所載:在深潭區採樣之河床質為
「粗顆粒河床質,如較大之卵礫石,石上佈滿青苔」、在淺
灘區採樣之河床質為「分布較為多樣,砂及較大之卵礫石均
分布其中」之情(本院卷二第99頁)確為採樣當日之真實狀
況,惟108 年1 月11日採樣日距離104 年5 月12日系爭護坦
工全毀日,已將近3 年半,經此3 年半之河水沖刷,被告廣
星包工業當時回填之輕細顆粒之河床質又已被沖走,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故無法以108 年1 月11日採樣日之河床質逆推
為104 年5 月12日毀損當時之河床質。
⑹至被告穀山公司所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a 至l
)說明欄均為「河道硬質物」,可見工址河床實為「硬質物
」非軟弱材料乙節,被告穀山公司容有誤會,蓋系爭鑑定報
告第八點鑑定經過(四)已說明該硬質物係未破損處之「護
坦頂面」(本院卷一第90頁),應予指明。
⒌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被告穀山公司因規劃設
計錯誤,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穀山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護坦工結算金額總計1,260,394 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參
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6 月3 日(106 )省土技字第
2352號函(本院卷二第70頁)敘明「本案毀損主因為設計單
位未就工址河道特性與周邊環境及基礎材料特性詳予調查而
採予設計適當工法;毀損次因為施工廠商未符合工程實務上
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從而使定作人能提早防範。據此判斷
,責任歸屬所占百分比,毀損主因佔約70% ,毀損次因佔約
30% 」之旨,認被告穀山公司本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260,39
4 元負其中70% 之賠償責任(即882,276 元)。惟系爭設計
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故被告穀山公司
抗辯:系爭設計契約之總工程經費約1,50
0 萬元,被告穀山公司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3.5%(參見第
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若其應負賠償責
任,應以契約價金總額即525,000 元為上限等語,應屬可取
【計算式:15,000,000X3.5%=525,000 】。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穀山公司因規劃設計錯誤致原告受有損
害,
洵屬有據,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請
求被告穀山公司賠償其損害,於52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廣星包工業部分:
⒈被告廣星包工業為土木包工業,依營造業法第10條規定,土
木包工業應具備之條件,僅負責人應具有3年以上土木建築
工程施工經驗以及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再依營造業法第
15條第3項規定,土木包工業申請營造業登記時,免檢附專
任工程人員之姓名
年籍資料與其簽名及印鑑,至於專任工程
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負責辦理之工作,同法第36條已
明定應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負責之。
是以,被告廣星包工
業雖不必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惟並不
免除專任工程人員應負
責辦理之工作,
合先敘明。從而,營造業法第37條第1 項規
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
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
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之義務,
自應由被告廣星包工業之負責人張方屏履行之。
⒉系爭護坦工係於攔砂壩下游施作,直接接受溢洪道河水衝激
,為通常合理人肉眼即可明見,被告廣星包工業申請營造業
登記時,至少負責人張方屏應有3 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
經驗,況其商業登記於96年6 月6 日核准設立,於103 年6
月16日承攬系爭護坦工施工,應已有7 年施工經驗,其在鳳
山溪河床施工,自應知悉系爭護坦工在河床上必深受河水、
底砂、礫石、沈積物等影響,於澆置混凝土護坦工之前,首
要穩固護坦工下方之基礎材料,在不穩固之基礎材料上覆蓋
重物即系爭護坦工,可能引起不均勻沈陷或基礎材料流失而
損壞,卻僅依被告穀山公司設計錯誤之施工方法,對河床掏
空部份僅以現採土石回填後整平壓實而已,沒有
予以穩固,
實欠缺應具備之注意,致未能發現施工方法錯誤。況所完工
交付之系爭護坦工,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
用之瑕疵(不耐沖刷),撐不過一年保固期,於短短77日內
即告全毀,可歸責於被告廣星包工業甚明。
⒊依系爭包工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護坦工結
算金額總計1,260,394 元為兩造不爭執,參酌前揭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6 年6 月3 日(106 )省土技字第2352號函「
毀損次因佔約30% 」之旨,認被告廣星包工業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1,260,394 元負其中30%之賠償責任即378,118 元。
⒋綜上,被告廣星包工業身為
承攬人,所完成工作,不具備約
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包工契
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廣星包工業賠償其損害,於378,1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起訴前已給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98,400元,
有收據2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55頁),固為被告2人不爭
執,惟據切結書全文「茲有關南山大橋橋墩改善工程一案,
因於104 年5 月12日豪雨沖毀設施,為釐清責任歸屬對象,
同意由第三公證方土木技師協會協助鑑定原因,並服從鑑定
之結果,所滋生之
法律責任,願負完全責任,絕無異議,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立同意書人:關西鎮公所、
穀山公司、廣星包工業。104 年7 月24日」旨在釐清責任歸
屬對象,被告2 人同意由第三公證方土木技師協會協助鑑定
原因,並服從鑑定之結果,然對於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各負擔比例若干,並未約定,故原告所謂依契約請求權(切
結書)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鑑定費98,400元的1/3 即32
,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