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陶大圭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
,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文科,被告並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
3 年1 月15日及103 年5 月12日分別簽訂「新竹縣○○鎮
○○○○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第一標及第二
標工程」契約(以下工程部分各稱
系爭一標、二標工程;
契約部分各稱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契約價金係依實際施作項目
及數量結算,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各於103 年2 月5 日及
103 年5 月29日開工,監造單位係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一標工程截至10
4 年10月31日預定進度為63.27%,實際進度為65.36 %;
二標工程截至104 年10月25日預定進度為26.28%,實際進
度為32.06 %,偉盟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聲請重整,於
105 年4 月18日遭駁回,截至105 年4 月30日,一標工程
預定進度為76.28%,實際進度為67.88%;二標工程預定進
度為54.16%,實際進度為36.39%,被告認偉盟公司就一標
及二標工程各於104 年11月12日及104 年11月14日即未進
場施作,於105 年8 月31日通知終止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
。
(二)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項目及數量係採實作實算,系爭一標工程,偉盟
公司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已達新臺幣(下同)89,710
,797元,實領工程款金額包括37,256,634元、法院扣押款
15,083,416元(破管人已取款),未領工程款金額37,370
,747元;系爭二標工程,偉盟公司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
款已達65,824,070元,實領工程款金額包括16,448,174元
、法院扣押款9,098,599元,未領工程款金額40,277,297
元。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已實際施作而未領工程款共77,6
48,044元(37,370,747+40,277,297=77,648,044)。另
偉盟公司得標系爭一標工程後,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出具
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保證書編號:銀山字第000000-0)繳納履約保
證金1568萬元及因變更設計於105年7月6日再以現金繳納
履約保證款381,000元,偉盟公司業已解除25%履約保證責
任計392萬元,剩餘12,141,000元,被告於105年9月21日
發函請該分行將剩餘履約保證金1176萬元支付予被告;系
爭二標工程由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保證書編號:銀山字第00000000),繳納履約保證金
17,538,000元,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發函請該分行將履約
保證金17,538,000元支付予被告。該分行於106年10月6日
代偉盟公司墊付該二筆履約保證金合計29,679,000元,並
於同日發函予偉盟公司,請偉盟公司儘速償還扣除設質存
款後墊付金額7,644,000元及11,399,700元、該二筆履約
保證金自應返還偉盟公司,故偉盟公司得請求金額合計10
7,327,044元(77,648,044+12,141,000+17,538,000=
107,327,044)。
(三)偉盟公司於聲請重整遭駁回後,財務陷入困難,無法繼續
施工,致使工程進度落後,
乃於105 年6 月29日發函予監
造單位傑明公司,並副知被告,建議由系爭工程連帶保證
廠商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接續進
場施工,完成後續履約,
詎被告竟以本院於104 年10月14
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孟字第201號
執行命令,被告已受託
執行禁止偉盟公司對被告收取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之現在
及將來條件或期限履行成就時得領取之工程
債權(包括估
驗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固金等)為由,不同意由
宏福公司接續進場施工,執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是以系
爭工程無法接續履約,係因被告不願意由連帶保證廠商宏
福公司接續進場施工所致,如因此擴大損害之發生,依
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屬
與有過失。
(四)被告就系爭一、二標工程不同意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
接續進場施工,執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主張偉盟公司
為系爭二標工程承包商,因破產而不施工,造成被告需另
案辦理重新招標施工作業,衍生損失各為系爭第一標工程
41,416,590元、系爭第二標35,838,885元,合計受有77,2
55,475元損失,並於106 年6 月29日向破產管理人楊保安
會計師申報破產債權,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
度執破字第1 號全部
予以剔除確定。
(五)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偉盟公司之工程
款
請求權尚不得行使等語。
惟查:
1、
上開約定係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倘
承攬人在工程契約終
止前已完成部分,均須待定作人將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
第
三人且須待第三人全部完工後,
承攬人始得請求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對承攬人顯然極度不公平,準此,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 款既屬定型化約款,且對偉盟公司顯失公平,
自屬無效。
2、系爭工程第一標採購契約訂立時,雖未約定連帶保證廠商
,
惟於偉盟公司遭
假扣押時,偉盟公司憂工程無法如期進
行,特增提符合資格之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營業登記相
關資料予監造單位傑明公司,而該公司考量後續標案銜接
及用戶接管通水期程,建議被告增加履約連帶保證廠商成
為後續履約方案,減少重新設計招標所衍生之時間與經費
,被告回覆要求檢附相關資料,以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傑明公司即檢附履約連帶保證廠商資格文件,並載稱考量
公共利益與對後續工程產生之影響,綜合評估後建請被告
增加連帶保證廠商作為後續履約之處理方式函送被告,被
告並函覆備查,系爭第二標工程同此辦理。由此可知監造
單位傑明公司已同意偉盟公司追加宏福公司為連帶保證廠
商,而被告已要求檢附連帶保證廠商相關資料及同意備查
在案,顯見偉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增設連帶保證廠商
確已達成
合意,則偉盟公司要求被告同意由本工程連帶保
證廠商宏福公司接續進場施工以確保後續履約及工程進行
,被告竟不接受,仍執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系爭工程
無法順利後續履約及工程進行,不僅導致損害擴大,並已
阻止條件成就,偉盟公司自可請領已完成及已施作工程部
分之工程款,並無被告所指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之情事。
(六)綜上,偉盟公司就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已實際施作未領工
程款共77,648,044元,在偉盟公司財務已陷入窘境之情形
下,被告竟拒不支付予偉盟公司,致偉盟公司之財務狀況
雪上加霜,偉盟公司建請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由連帶保證廠
商宏福公司接續進場施工以確保後續履約及工程進行,被
告竟拒不接受,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履約,而被告所申報
債權77,255,475元,業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
度執破字第1 號全部予以剔除,已如前述,
洵此,依系爭
一標、二標工程契約第3 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
定,偉盟公司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07,327,044 元
(77,648,044+12,141,000+17,538,000=107,327,044
),僅先
一部請求5,000 萬元,其餘先暫為保留,待日後
再為請求。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
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5,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偉盟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已終止與偉盟公司間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之工程契
約:偉盟公司承攬被告新竹縣政府系爭一標及二標之工程
,分別於103年2月5日及103年5月29日開工,偉盟公司因
受本院
強制執行命令影響,帳戶遭到凍結導致資金無法運
用情形下,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及
104年11月14日現場即無施工,以致於工程進度持續落後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函文限期要求偉盟公司派駐工
班進場施作,以改善工程進度。惟偉盟公司並未依被告之
要求改善,致系爭一標工程於105年6月22日工程進度落後
已達21.72%、二標工程於105年5月31日工程進度落後達24
.82%,明顯已有嚴重違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一標及二標
工程契約第21條及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R.6之規定
,於105年8月31日函文通知偉盟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契約。
(二)偉盟公司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傑明公司曾檢附履約
連帶保證廠商資格文件,並載明考量公共利益與後續工程
產生之影響,綜合評估後,建請被告增加連帶保證廠商作
為後續履約之處理方式函送被告,被告亦函覆備查
等情事
,而主張被告就
本案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亦屬與有過
失
云云,
惟查:
1、本件係因偉盟公司自身原因,自104 年11月12日起無進場
施工系爭第一標工程、同年11月14日起無進場施工系爭二
標工程,被告於其後多次召開會議、多次以發催辦函文予
偉盟公司,系爭一標工程於105 年6 月22日工程進度落後
已達21.72%、系爭二標工程於105 年5 月31日工程進度落
後達24.82%,而偉盟公司於105 年5 月方提出連帶保證廠
商之建議,此時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均早已進度落後20%
以上,與被告是否採納偉盟公司建議並無關聯,本件系爭
工程進度落後全然屬偉盟公司自身問題,被告並無過失。
2、再者,關於本件是否增加連帶保證廠商作為後續履約之處
理方式,被告亦於105年7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討
論,被告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親自主持,各局處均派主管級
以上人員與會,確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後續工程款
之給付
債權讓與疑義、承擔重複付款之高度風險,徒增捲
入偉盟公司單方面主張連帶保證廠商之請求,對被告新竹
縣政府不具任何效力;
拘束力及權益保障等理由,除偉盟
公司以外,所有被告各局處均建議不同意增列連帶保證廠
商,而監造單位傑明公司所諮詢之
法律意見,亦以建議被
告不同意增列連帶保證廠商為結論,被告最終決定終止與
偉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實屬經過正當討論程序所作成之
決定,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三)另依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被告於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自有權扣發偉盟公司應得之工程款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偉盟公司於
兩造終止契約
後,是否得請求剩餘款項,仍需待被告就系爭一、二標工
程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經被告結算款項仍有剩餘者,偉
盟公司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系爭一標、二標工程
因偉盟公司破產無法施工後,後續於106 年7 月19日由被
告重新發包,由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承攬
系爭一標後續工程;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
司)承攬系爭二標後續工程,目前預定系爭一標工程於10
7年12月份完工,系爭二標工程預定於108年8月完工,據
此,系爭第一、二標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偉盟公
司之請求權應以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完成,並經被告結算
款項完成為發生條件,然上開工程至今均尚在施工當中,
偉盟公司之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則偉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即
難謂有據。偉盟公司雖主張依兩造工程採購契
約第21條第4款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云云,然偉盟公司就此並未具體陳述何處顯失公平,且
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均經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流程要求為之,相關招標文件須予公告,廠商對招標文件
內容亦得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締結之條約致損害權利或
利益者,可向招標機關提出
異議。是以,就系爭一標、二
標工程相關之投標須知、契約書等文件,偉盟公司均有充
足之審閱
期間,並得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並
非對於上
開約款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職此,系爭一標及二
標工程契約或條款對偉盟公司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偉
盟公司
所稱係屬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答辯。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偉盟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經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 號
裁
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
卷一第14至17頁)。
(二)偉盟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就系爭一標工程及於10
3 年5 月12日就系爭二標工程,分別簽訂系爭一標、二標
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87頁)。
(三)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分別於103 年2 月5 日及103 年5 月
29日開工,並於104 年11月12日及104 年11月14日未進場
施工。
(四)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1050134527、105013
4528號函通知偉盟公司終止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
(五)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50146405、105014
5641號函以偉盟公司違反契約規定致終止契約需沒收履約
保證金為由,通知訴外人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給付系爭一標
工程剩餘履約保證金1,176 萬元及系爭二標工程剩餘履約
保證金17,538,000元予被告,並經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墊付
完畢。(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六)偉盟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以偉工北字第52388 號函就系
爭一標、二標工程提送連帶保證廠商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資格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
頁、71至78頁),
嗣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以府工水字
第1050087229、1050086137號函就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偉
盟公司增提連帶保證廠商保證書相關資料乙案予以備查(
見本院卷二第66、87頁),偉盟公司遂於105 年6 月29日
以偉工北字第53106 號函予被告及監造單位美商傑明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建議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
公司接續進場系爭一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7 頁
)。
(七)被告於終止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後,另行辦理系爭一
標、二標後續未完成工程之重新招標作業,分別由訴外人
神緯公司、東鑫隆公司承攬系爭一標、二標後續工程(見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卷二第20至45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不同意由宏福公司接續施作系爭一標工程,並終止系
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就偉盟公司無法履約所造成之損
害,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依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及民
法第490 、505 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
標、二標工程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依系爭一標、二標工
程契約第21條第4 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
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理?原告另以該條款之約定顯失公
平,被告不得以該條款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同意由宏福公司接續施作系爭一標工程,並終止系
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就偉盟公司無法履約所造成之損
害,並無過失:
1、
經查:依偉盟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一標工程契約第7條
履約期限第1款約定:「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
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7日內竣工。」、系爭
第二標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約定:「1.工程
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760日內竣工。」(見本院卷一第65、28頁),而偉盟公
司承攬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系爭一標工程於103年2月5
日開工,於104年11月12日未進場施工;系爭二標工程則
於103年5月29日開工,並於104年11月14日未進場施工,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偉盟公司自104年10月14日起
,遭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達
369,421,575元,致財務困難出工異常,影響工程進度甚
鉅,且自104年11月14日現場即無施工,以致工程進度持
續落後,經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及全要徑會議多次,並催辦
函文多起,要求偉盟公司依趕工計畫安排工班施工,但都
未依囑辦理,造成嚴重延誤履約為由,於105年8月31日對
於偉盟公司終止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契約等情,有被告10
5年8月31日府工水字第1050134527號函、105年8月31日府
工水字第1050134528號函各一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3至106頁),據此,偉盟公司不進場施工,致使進度嚴
重落後,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者。」、同款第10目:「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同款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約定,對於偉盟公司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要非無據。
2、原告另主張已提送連帶保證廠商之資格文件,業經被告備
查在案,則被告拒絕由宏福公司為偉盟公司之連帶保證廠
商接續進場施工,其就偉盟公司未繼續履約所發生之損害
,與有過失乙節,惟查:
⑴系爭一標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廠商履約進度落
後,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繼續完成者,廠商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廠商
。」(詳本院卷一第84頁)、系爭二標工程契約書第19條
第1 款及第18條第10款約定:「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
5%等情形,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
證責任。」、「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
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
效。…。」(詳本院卷一第49、48頁)。準此,被告對於
系爭工程是否應增提連帶保證廠商代得標廠商偉盟公司履
行上開工程契約乙事,自有評估決定之權限。
⑵次查,偉盟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以偉工北字第52388 、
52390 號函就系爭一標、二標工程提送連帶保證廠商宏福
公司之資格文件,經監造單位傑明公司分別以105年6月4
日傑總字第1051001055號、105年5月26日傑總字第105000
3712號函轉呈被告備查。傑明公司並於上開函件表示:因
偉盟公司受假扣押事件影響導致帳戶遭受凍結,工程停擺
進度延宕,至今尚未恢復施工,被告得終止契約,惟考量
公共利益與對後續工程產生之影響,建請被告考量增加履
約連帶保證商作為後續履約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二第62
至65、79至80頁)。惟傑明公司就相關事項諮詢法律意見
,經諮詢律師於105年7月6日提出備忘錄,
略以:
①「偉盟公司經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
10月14日司執全助孟字第20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
命令)在案,禁止偉盟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一標及二標
工程之現在及將來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得領取之工程款(包
含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固金等) 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新竹縣政府亦不得對偉盟公司清償,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偉盟公司依據系爭一
標、二標工程契約原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既經扣押命令
效力所及,由於本案遭扣
押金額為3 億元及
執行費用240
萬元。而偉盟公司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第一標、第二標
合計共6,000 萬元,仍不足清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
金額,故扣押命令之效力將及於基於同一工程契約(承攬
關係)將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包括偉盟公司尚未施作部
分)。故不論後續偉盟公司是否接續施作或轉由第三人施
作,其於扣押命令撤銷前均不得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工程款
包括『已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部分』);偉盟公司亦
不得處分工程款債權與第三人。新竹縣政府作為第三
債務
人亦同受拘束,而不得對偉盟公司為清償」。
②「偉盟公司表示後續有意增提宏福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
並以簽訂契約協議書之方式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概括讓
與宏福公司。姑不論偉盟公司是否得於履約過程中增提連
帶保證廠商,由於偉盟公司因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所
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已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不得處分
該工程款債權與宏福公司,縱使有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
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該處分對於執行
債權人丸紅公司亦
不生效力。
質言之,即使宏福公司後續進場接續施作,亦
不得主張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讓與給伊,並據此向新
竹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包括估驗款、保留款等);而
新竹縣政府自亦不得給付宏福公司相關工程款(包括估驗
款、保留款等)」。
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對於執
行債權人丸紅公司來說,偉盟公司違背扣押命令處分債權
與宏福公司之行為不生效力,亦即新竹縣政府之工程款債
權人仍為偉盟公司,故新竹縣政府自不得任意給付工程款
予宏福公司。則如新竹縣政府允許宏福公司作為連帶保證
廠商並依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通知宏福公司進場施作,由
於新竹縣政府將無法給付宏福公司工程款,後續勢必導致
宏福公司就其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有向新竹縣政府提起履約
爭議調解、訴訟或仲裁之風險;另一方面,如新竹縣政府
逕行給付後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予第三人宏福公司,
該清償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
權人丸紅公司不生效力。後續丸紅公司如對於偉盟公司取
得終局
執行名義,將就前已扣押之工程款債權進行換價(
聲請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並向第三債
務人新竹縣政府為進一步之執行,此時新竹縣政府即有被
迫重複清償工程款之高度風險。」
④基於上述理由,該備忘錄建議被告不同意偉盟公司增提宏
福公司作為本案連帶保證廠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7 頁)。
⑶嗣被告就偉盟公司承攬系爭一標及二標工程,因工程進度
落後,未能履約乙事,於105 年7 月11日舉行「研商新竹
縣○○鎮○○○○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第一
、二標延誤履約處理方案」會議,討論上開工程後續處理
方式。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傑明公司於該次會議表示:「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
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作為依據,進行評估,本
案較
適用『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與『終止或
解除契約
,重行招標』等二種處理方式。本案若以『終止或解除契
約,重行招標』方式處理,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5
、8 、10款等相關規定終止契約執行;其缺點,為經由清
算、中途結算、設計、發包等程序須一年,於後續標案執
行期程影響較大。若以『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方式處
理,其風險較大,依上開執行命令,丸紅公司將來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該撥款行為不生效力,主
辦機關即有被迫重複清償工程款之高度風險,故此方案值
得評估及注意。…(系爭第一標、第二標工程)契約所訂
之權利係經施工廠商同意並讓與保證廠商,於民法而言屬
於權利及工程款之讓與,顯然仍受強制命令影響。」等語
,有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足見
傑明公司於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並進行評估後,並未建議被
告增提連帶保證廠商接續進場施工。另參之上開會議紀錄
各出席單位之意見,該次會議出席人員除偉盟公司外,其
餘各單位因考量偉盟公司經丸紅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並由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該公司收取對被告因系爭第一
標、第二標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等情,為避免重複撥款或
將來訟爭之風險,均未同意以連帶保證廠商代為履約之處
理方式。據上以觀,被告係經監造單位諮詢專業意見,並
經府內相關單位討論,評估各方案可能產生之風險後,而
終止與偉盟公司之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參之上開約
定,並無不合。
⑷佐以被告復諮詢法律專業意見,經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書表
示:「若貴府選擇依法與偉盟公司終止契約,其後貴府雖
須將已施作的部分結算後再重新招標或為後續處理,貴府
內部需進行招標簽核、公開招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程序
,而多少會拖延施工進度,然
倘若本件工程並無立即之急
迫性,亦無公共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問題,相較於採取『
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方式而將來可能面臨被迫重複付
款之風險,則以『終止契約,重新招標』之方式辦理應係
較為妥適之處理方式,以避免貴府捲入偉盟公司與其債權
人間之民事糾紛」,建議被告採「終止契約,重新招標之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41 頁),益見被告不
採連帶保證廠商代偉盟公司履約之方案,
洵屬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不同意連帶保證廠商進場施工,導致系爭工程因
此所生之損害擴大,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云云,
尚難憑採。
⑸況且,被告如認系爭工程應以連帶保證廠商代得標廠商履
行契約,依據系爭一標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款、系爭二標
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及第18條第10款約定,被告應通
知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復參之偉盟公司提送
被告宏福公司出具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記載:「
本保證書事項一~八項未經契約機關同意通知進場為連
帶保證商,則本保證書不成立,連帶保證廠商即無履約及
賠償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乙情,則
本件是否由連帶保證廠商代偉盟公司接續進場施工,應視
被告機關評估後是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為據。查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終止
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不採由連帶
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義務之處理,自無通知連帶保證廠
商宏福公司代偉盟公司履約之情形,縱本件連帶保證廠商
之相關資格文件已提交被告備查,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同
意增補連帶保證廠商代偉盟公司接續進場施工,是原告主
張被告與偉盟公司合意系爭工程增設連帶保證廠商云云,
要無可採。
3、據上,被告經評估後終止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合於
前揭
約款,且被告並未通知連帶保證廠商代偉盟公司履行上開
工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由宏福公司接續施作系
爭一標工程,並終止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就偉盟公
司無法履約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乙節,
殊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及民
法第490 、505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
標、二標工程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1、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契約經依
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
關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
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
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
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見
本院卷一第86、51頁)。查系爭第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因
偉盟公司嚴重延誤履約,經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發函通
知偉盟公司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終止上開契約後
,另行辦理系爭一標、二標後續未完成工程之重新招標作
業,分別由訴外人神緯公司、東鑫隆公司承攬系爭一標、
二標後續工程,有新竹縣政府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及
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卷
二第2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神緯公司承攬系
爭第一標後續工程,經監造單位傑明公司確認工區已無可
供施工項目且尚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經被告准予自107
年12月29日起辦理停工;而東鑫龍公司承攬系爭二標工程
,於106 年10月2 日開工,預定108 年9 月12日完工等情
,亦有被告108 年1 月8 日府工水字第1083600247號函及
傑明公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5
、236 頁),足見上開二項後續工程
迄今尚未完工,則被
告自無從進行驗收及結算付款等事項,是被告抗辯原告承
攬系爭一標、二標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乙節,
要非無據。
2、原告另主張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為
定型化約款,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
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
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
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
提交
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
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
之。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
法令或我國所締結
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
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
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十日。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
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
27條、第29條、第41條、第75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辦理系爭一標、二標工程係採公開招標,其全份招標
文件包括:⑴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⑵投標須知、⑶投標
標價清單、⑷投標廠商聲明書、⑸契約條款、⑹招標規範
、⑺「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
切
結書:
切結書1 (自行執業)等件,有投標須知
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8 、168
頁)。依政府採購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公開發給、發售
及郵遞系爭工程之全份招標文件,而偉盟公司為投標廠商
,除得以上開方式知悉包含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條款
全文在內之投標文件外,如對前揭第21條第4 款約款有疑
義,或認該約款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釋疑,或對被告提出異議,甚至審酌是否應參與投標及與
被告締結契約。惟偉盟公司既參與投標,並為得標廠商,
與被告簽訂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
堪認其知悉並同意
上開約款,則其事後主張上開約款顯失公平云云,
難謂有
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
其空言主張該定型化約款無效乙節,洵不足採。
3、從而,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並無顯
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
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原告依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一標、二標工程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款,並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計5,0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
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