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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俊 被   告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6,722 元,應繳裁判 費12萬6,488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2萬5,98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10 7 年度補字第64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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