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俊
被 告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6,722 元,應繳裁判
費12萬6,488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2萬5,98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10
7 年度補字第64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