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達益營造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明寬
被 告 戴逸群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林一慈(嚴桂香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嚴意維、嚴意美、林佳諭、林一慈為
被告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告嚴桂香於本院審理時委請
聲請人嚴意維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嗣嚴桂香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1月28日
宣判前之111年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07頁),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於裁判
正本111年2月21日送達嚴桂香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六第201頁)後即當然停止。又查,嚴桂香之繼承人為嚴意維、嚴意美、林佳諭、林一慈,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3頁),且查無其等業已
拋棄繼承之紀錄,是聲請人聲請由嚴桂香之繼承人嚴意維、嚴意美、林佳諭、林一慈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