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木貴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樑
訴訟代理人 許志瑋
彭成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吳發仁,於
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劉德樑,因被告於訴訟中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現法定代理人
劉德樑已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
9- 460頁),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2,5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鋼板堆置時間增
長約2 個月致堆置費用增加,故變更其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919,335 元,及同上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所為
上開變
更,
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鎮○○街道路連接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68,800,000元,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開工,
惟
因工區內管線尚未遷移及民眾陳情緣故,而於103 年12月30
日停工。嗣工區內之管線雖完成遷移,但仍因民眾抗爭延宕
致遲未復工,原告無意願繼續等待被告通知復工,經兩造於
106 年9 月27日召開終止契約會議,結論為:由原告提供終
止契約結算相關
佐證資料,函請被告辦理結算事宜,由設計
監造單位即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審
核原告提供之佐證資料及製作終止契約結算書(下稱結算書
)。
㈡、因兩造對於結算書內容有部分爭議,遂再度於107 年7 月12
日召開會議,結論為:兩造就無爭議部分先行辦理結算,並
終止契約;就有爭議之結算差異及損失補償部分,原告另依
工程契約書第22條規定提起訴訟解決。
嗣經和建公司編製結
算書,驗收意見欄載明:兩造同意先行辦理13,481,605元之
結算,並辦理工程終止契約,原告對結算有爭議未納入部分
款項2,320,059 元及履行契約損失部分款項7,796,591 元未
放棄請求給付之權利,將依契約第22條規定提起訴訟辦理後
續事宜。為此,原告
乃提起
本件訴訟
求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依據如下:
⒈依契約書被告應給付但結算時未給付之「一式」部分,共1,
218,675 元:
被告已施作之道路結構工程、工程告示牌、工程試驗,合計
12,839,624元(下稱結算總價),加計5%稅捐為13,481,605
元,被告同意給付,已如上述。契約書所附總表及詳細價目
表所列項目:「壹、六、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含營造工程保
險費)」、「壹、七、工程品管費用」、「壹、八、15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壹、十、稅捐」,均屬另列「一式
」計價者,依契約書第3 條第㈠款4.後段約定,就此四個項
目,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價之。
是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
⑴按結算總價7.5%計算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962,972元。
⑵按結算總價1.5%計算之工程品管費用192,594元。
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為23,2
95元,契約總表壹、一至五項合計金額為58,916,162元,故
應按結算金額/ 契約總表壹、一至五項金額比例計算,為
5,077 元【計算式:23,295×(12,839,624/58,916,162 )
=5,077 】,
⑷上開⑴⑵⑶亦應加計5%稅捐,故總計1,218,675 元【(962,
972 +192,594 +5,077 )X1.05=1,218,675元】
⒉依契約書已施作但未經被告同意列入估驗之契約工項,共計
1,167,417元。
在終止契約前,原告已製作鋼鈑428 噸,結算總價其中「鋼
橋材料費A709Gr .50鋼鈑428 噸」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被告
明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260 頁);又者,原
告已進行施工測量及放樣,並已提送測量成果報告書
暨現場
測量照片予被告核定;另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
房現況鑑定,並已提送鑑定報告書予被告。是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
⑴428 噸鋼橋施工規劃費(含施工圖繪製)每噸單價703.23元
,故為300,982 元。
⑵428 噸鋼橋工廠小搬運每噸單價131.86元,故為56,436元。
⑶428 噸鋼橋鋅鋁熔射面漆防蝕系統其中「外露面噴砂處理」
每噸單價575 元,故為246,100 元;
⑷428 噸鋼橋鋅鋁熔射面漆防蝕系統其中「內面噴砂處理」每
噸單價523元,故為223,844 元。
⑸施工測量及放樣共5,52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7元,
故為93,840元。
⑹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費用1 式,單價98,452元,故
為98,452元。
上開⑴至⑹總計1,019,654 元,屬於爭議之結算總價,爭議之
結算總價亦應加計7.5%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5%之工程品管
費用、按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故:
⑺按爭議之結算總價7.5%計算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76,474元。
⑻按爭議之結算總價1.5%計算之工程品管費用15,295元。
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403 元【計算式:23,295×(1,
019,654/58,916,162)=403 】。
⑽上開⑴至⑼亦應加計5%稅捐,故總計1,167,417 元【(1,01
9,654 +76,474+15,295+403 )X1 .05=1,167,417 】
⒊原告為履行契約,受有下列損失共6,533,243 元:
⑴已進行現場整地支出141,750 元,此有下包商川田企業社發
票及整地照片
可稽。
⑵已辦理開工典禮支出13,650元,有發票、估價單、照片可稽
。
⑶已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支出手續費42,524元,有手續費憑證
可稽。
⑷已繳納印花稅65,523元,有繳款書可稽。
⑸被告遲延給付第一次估驗款長達18個月之利息損失748,596
元:原告第一次估驗計價9,981,282 元,經監造單位和建公
司核定並於105 年11月29日轉呈被告,依契約書第5 條,被
告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
工作天內付款,意即被告應於106 年1 月12日給付,然被告
遲於107 年7 月12日再次召開工程契約終止會議時始同意支
付,已遲延18個月,應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748,596 元【
計算式:9,981,282 ×5%÷12×18=748,596 】。
⑹產生鋼鈑堆置費用5,521,200 元:428 噸鋼鈑,每噸堆置費
用單價300 元,堆置43個月,有堆置照片及鋼構廠商聯絡單
可稽,然被告遲於107 年10月16日至18日始將鋼鈑陸續運離
鋼構廠。
上開⑴至⑹總計6,533,243 元【計算式141,750 +13,650+42
,524+65,523+748,596 +5,521,200 =6,533,243 】
㈣、依契約書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其中第㈤款
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
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
所失利益。第㈥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
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
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
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
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
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㈩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
期間累計逾6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
則為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再者,契約書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2.估驗款約定:機關於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
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準此:
⒈依前引契約書第21條第㈥款2.約定,就系爭工程已執行部分
,應給付合理之利潤。又契約書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第㈠款4.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
爰依此部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時未給付之「一式」部
分,共1,218,675 元。
⒉依前引契約書第21條第㈥款2.約定,就系爭工程已執行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即
爭議之結算總價)及合理之利潤。又契約書第3 條第㈠款4.
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
計價者,應依爭議之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及契約書第5 條第㈠款2.約定,被告應至遲於30工作天內給
付估驗款。爰依此部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爭議之結算總價、
按爭議之結算總價計算之「一式」部分、及遲延利息,共1,
167,417 元。
⒊依前引契約書第21條第㈩款3.約定,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通知
原告停工累計逾6 個月者,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
損害。爰依此部分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533,243元。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19,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如原證一所示
,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8,8
00,000元,且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開工。惟因民眾抗爭等
因素,導致系爭工程之現場完全未曾動工,隨即於1 週後之
103 年12月30日停工,
迄未再復工。嗣兩造於107 年7 月12
日終止契約會議中達成先行辦理13,481,605元結算及終止系
爭契約之決議。
㈡、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等因素,導致於103 年12月30日停工後
即未再復工,自開工到停工僅有1 週時間,停工
非可歸責於
被告。現場未曾動工,亦無任何工程進度,故原告既無已完
成之履約標的,亦無部分完成之履約標的。原告於停工期間
進行之事項,兩造雖有公文往返,但被告僅回覆同意備查而
己,在民眾抗爭等
不可抗力因素下,原告
猶進行部分工作,
應自負風險。從而,
⒈原告依契約書第21條第㈥款2.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包商管
理費及利潤等,顯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等因素而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不符
合契約書第21條第㈩款3.約定賠償損害之前提要件「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含現場整地等損
失,亦無理由。
⒊另就遲延給付估驗款之利息乙節,契約書第5 條第㈠款2.係
約定「本工程估驗分3 期付款,廠商自開工日起,工程施工
進度達30% 、50% 、70% 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可知廠商必
須工程施工進度已達30% 時方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而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為0%,未達原告可以申請估驗計價之階段,自
無遲延給付估驗款利息可言。
⒋原告請求鋼鈑堆置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所謂取樣試驗完成之
鋼鈑,皆係系爭工程停工後所製作,既然系爭工程已全面停
工,原告仍製作鋼鈑並產生鋼鈑堆置費用,此費用自應由原
告負擔。
㈢、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434
頁)。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如原證一所示,由原
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
開工,惟因民眾抗爭等因素,於103 年12月30日停工,嗣工
區現場未再復工。兩造於107 年7 月12日終止契約會議中達
成先行辦理13,481,605元結算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決議。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起訴狀記載之計算式及
金額均正確(但被告爭執無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34-435
頁)。
㈣、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6日、17日、18日分三日陸續取回428
噸鋼鈑(本院卷第436 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項目及
損害賠償,依兩造間工程
承
攬契約,被告有無給付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契約書被告應給付但結算時未給付之「一式」部分,共1,
218,675 元,均應准許。
⒈按契約書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其中第㈤款
約定,被告終止全部契約,應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㈥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
關得洽廠商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
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⒉被告既不爭執結算總價12,839,624元且已付訖,按結算總價
7.5%計算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按結算總價1.5%計算工程品管
費用、按比例計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按5%計算稅
捐,均經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約明應予計價(本院卷第77頁)
及依契約書第3 條第㈠款4.約明「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
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被告亦未證明曾經兩造訂明不
適用比例增
減條件。準此,被告結算時未給付之「一式」部分共1,218,
675 元,既屬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
利潤,且經契約書明定其單價,被告自應給付。
㈡、依契約書已施作但未經被告同意列入估驗之契約工項,其中
758,205 元應予准許,其餘409,212 元應予駁回。
⒈准許部分
凡經契約書約明計價項目均屬履約標的,並不以在工區現場
為限,故被告辯稱現場未曾動工、無任何進度、原告無已完
成之履約標的
云云,自無可採。
⑴428 噸鋼橋鋅鋁熔射面漆防蝕系統其中「外露面噴砂處理」
246,100 元及「內面噴砂處理」223,844 元:經單價分析表
明定每噸575 元、523 元,均為保護鋼鈑不因長期停工而銹
蝕之必要措施,且有內、外噴砂處理施工照片、噴砂除銹及
塗裝自主檢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86頁)。
⑵施工測量及放樣93,840元:施工測量及放樣,經單價分析表
明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7元,原告於停工期間進行測量及放樣
,乃預為隨時復工之準備,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提報測量
成果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和建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審查合
格、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同意備查(本院卷第287-304 頁
),
堪認屬於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費用98,452元。現況鑑定工作
項目,經單價分析表明定1 式單價98,452元,原告於停工期
間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乃預為隨時
復工之準備,該公會於104 年2 月2 日、5 日、12日到場進
行鑑定,並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予原告(本院卷第305-311 頁
),
堪認屬於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⑷上開⑴至⑶總計662,236 元,屬於爭議之結算總價,爭議之
結算總價亦應加計7.5%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49,668元、1.5%
之工程品管費用9,934 元、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262
元【計算式:23,295×(662,236/58,916,162)=262 】。
⑸上開⑴至⑷亦應加計5%稅捐,故總計758,205 元【(662,23
6+49,668+9,934+262)X1 .05=758,205 】
⒉駁回部分
⑴428 噸鋼橋施工規劃費(含施工圖繪製)300,982 元、工廠
小搬運56,436元:
經查單價分析表壹、一、52工作項目乃「
鋼橋製作及加工(含損耗)」所生之施工規劃費及工廠小搬
運,然原告僅止於製作鋼鈑之階段,尚未製作鋼橋,況依原
告所提原證七鋼構加工圖提送公文僅有公文1 紙(本院卷第
268 頁)未含任何圖式,本院無從審認,亦未見原告證明業
經被告同意該施工規劃內容。另者,既無鋼橋製作及加工事
實,何庸將428 噸鋼鈑在工廠內進行小搬運,此部分費用亦
堪置疑。
⑵上開施工規劃費、工廠小搬運費既經本院駁回,則自此所由
生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程品管費用、按比例計算之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稅捐,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所受損失,其中712,949 元應予准許,其餘5,820,294
元應予駁回。
⒈准許部分
被告遲延給付「鋼橋材料費A709Gr .50鋼鈑」428 噸估驗計
價款之利息712,949 元。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本院卷第21頁
),乃契約書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2.估驗
款⑴第一期款之特別約定。兩造就鋼構項目特別約定為:估
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
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
款。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鋼橋材料:鋼
料檢驗合格後,得就「鋼橋材料費A709Gr .50鋼鈑(含損耗
)」項目單價之80% 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
單位/ 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
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⑵準此,若「鋼橋材料費A709Gr .50鋼鈑(含損耗)」項目,
經監造單位和建公司檢驗合格,確定屬系爭工程使用,得就
此項目之單價之80% 先行估驗計價,但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而上開鋼鈑業於104 年3 月17日進行鋼鈑廠驗,參與人員
包括被告鎮公所人員蕭玉欣、和建公司人員汪秀鳳、原告公
司人員劉冠德,此有原告提出之廠驗照片、鋼鈑供應商榮聖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務聯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7-420 頁)。而鋼鈑經檢驗合格且確定屬系爭工程使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此項目之單價之80% 先行估
驗計價。
⑶原告前於105 年11月3 日曾檢送第一期估驗計價資料予和建
公司,就此項目請求被告給付10,006,298元【計算式:428
噸X 單價29,224元X80%=10, 006,298元】,和建公司核章後
已於105 年11月29日函交修正後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予被告
(本院卷第344-347 、350 頁),依契約書第5 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條件」,被告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於接
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依105 年度年曆,自10
5 年11月30日起加計30工作後,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 月12
日給付10,006,298元其中95 %(5%為保留款),然被告遲於
107 年7 月12日再次召開工程契約終止會議時始同意支付,
已遲延18個月。
⑷「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
利息712,949 元【計算式:10,006,298元×95% ×利率5%÷
12月×18月=712,949 元】。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為民法第207 條前段所明定,故就利息部分原告再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應予駁回。
⒉駁回部分
⑴已進行現場整地支出141,750 元、已辦理開工典禮支出13,6
50元、已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42,524元、已繳納契約印
花稅65,523元,以上均未經兩造約明於單價分析表,可見並
非原告得請求計價範疇。
①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現場整地支出141,750 元統一發票,
內容為「104 年1 月6 日挖土機出租」(本院卷第334 頁
)核至測量成果報告書之水準觀測
記錄計算表(本院卷第
298-299 頁)日期104 年1 月6 日,可見原告租用挖土機
整地,是為進行工區測量及放樣,而施工測量及放樣費用
,業經本院判准如上,自不容原告重複請求。
②其餘開工典禮、履約保證手續費、印花稅,核其性質均屬
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一部分,不得另行請求。
⑵鋼鈑堆置費用5,521,200 元
前揭「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本院卷第21頁)明確
約定: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加價。428 噸鋼鈑業經被告估價付訖,本院亦就遲
延付款部分判准遲延利息如上,顯屬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
,自應由原告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堆置費用
為由)請求加價。況原告未提出
渠實際支出堆置費用之證據
,徒以鋼構廠聯絡單為憑,尚乏實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書第21條第㈥款2.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1,97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
4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依「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及民法第
203 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712,949 元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