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忠賢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忠賢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錦鴻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統包工程
合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爭執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依上開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
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名
稱「105年度太陽能系統設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
造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分六期支付,原告於各期請款條
件完成時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嗣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
就系爭工程簽立「案件名稱:曾飛雄。建物地址:彰化縣○
○鄉○○段○○○○號」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每k Wp按
新臺幣(下同)17,000元計價,設置容量則以併聯同意函文
容量為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以彰化
字第1068119969號函通知系爭工程已完成併聯作業,並確認
系爭工程最終設置容量為199.715k Wp,是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確認為339萬5,155元。而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於取得系
爭工程現場掛表完成及取得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函文(
第4期請款條件)、及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第5
期請款條件)後,已檢具發票向被告請領第4期款142萬5,
965元(含稅)、第5期款53萬4,737元,被告僅支付其中89
萬2,398元,剩餘工程款106萬8,304元,卻遭被告其與訴外
人典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範公司)間有債務糾紛為
由,向無關之原告主張扣抵,而拒絕支付該工程款,
爰依兩
造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積欠之工
程款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3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關係,且
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付款條件部分,對被告尚有
106萬8,304元之工程款
債權。
惟原告與典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簡菖成,簡菖成係借用謝忠賢、謝菽韻之名義分別擔
任原告、典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簡菖成曾向被告告知因稅
務理由而拆成原告及典範公司,而典範公司另有與被告簽立
相同內容之合約書、補充協議書,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萬
1,001元予典範公司,然因典範公司部分工程未遵期施作,
業經被告向典範公司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
款165萬6,899元,典範公司卻拒絕將該工程款退還被告,是
被告以對典範公司165萬6,899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106萬8,304元主張抵銷後,已
無庸再支付原告
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105年8月8日簽立「105年度太陽能系統設置工程」
之契約,有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案件名稱:曾飛雄。建
物地址:彰化縣○○鄉○○段○○○○號」補充協議。
(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6萬8,304元。
(三)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謝忠賢,典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謝菽韻。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5年8月8日簽立「105年度太陽能系統設
置工程」之契約,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案件名稱:曾飛
雄。建物地址:彰化縣○○鄉○○段○○○○號」補充協議,就
系爭工程已達付款條件部分,原告對被告尚有106萬8,304元
之工程款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函文、經濟部能源局函文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對原告尚有106萬8,304元之工程款債務
未清償,惟抗辯典範公司對其有165萬6,899元之債務未清償
,而原告與典範公司事實上同一,故得以典範公司對其之債
務與本件對原告之債務抵銷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
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典範公司事實上同一之公司、且
典範公司確實對被告負擔上開債務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
1、被告抗辯其有與典範公司於108年8月8日簽立「太陽能光電
系統統包工程合約書」、及於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9日、105年9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且有支付
典範公司工程款265萬1,001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合約書及
補充協議書、匯款回條等為其憑佐(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第75至84頁),惟上開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簽約之對象均為
由謝菽韻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典範公司,
而非由謝忠賢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經核被告與典範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
與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其文字雖均係針對105年度太
陽能系統設置工程所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統包工程合約書
」,然由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
所載,原告承
作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新日光105年度太陽能系統設
置工程」、執行
期間為「2016/12/31日前完成台電掛表」、
設置地點為「曾飛雄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建物」
(見本院卷第18頁),此與被告與典範公司於105年9月7日
、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9日、105年9月1日簽立上開補
充協議書所載之工程名稱、執行期間、設置地點均不相同,
顯見原告向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與典範公司向被告承包之
工程內容有別,尚難僅以原告、典範公司均有向被告承包工
程,且此不同工程之合約書名稱均為「太陽能光電系統統包
工程合約書」,遽而推論原告與典範公司有何關聯。
2、被告復抗辯由謝菽韻於106年4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所
載,謝菽韻有提及請被告公司之尤建智將款項匯至原告公司
帳戶等文字,且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包含「簡菖成老闆」,
由原告公司之聯絡窗口為典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菽韻,可
推認原告公司與典範公司事實上均為簡菖成所經營等情,並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則稱其與
典範公司股東及營運項目有部分重疊,謝菽韻有時會協助其
處理公司業務,但兩家公司負責人及決策方式均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未明顯與常情相違,是縱謝菽
韻有同時為原告公司及典範公司處理業務,亦不當然代表兩
家公司事實上同一,且被告就其所辯簡菖成為此二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此二家公司實際上同一、僅因稅務考量而登
記兩家公司等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僅以被
告單純臆測,
遽認原告公司與典範公司為事實上同一之法人
。
3、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原告與典範公司均為簡菖成經營乙
節為真,被告就其得合法解除與典範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
請求典範公司返還工程款等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
佐,
難認其對典範公司確實有165萬6,899元之債權存在,遑
論以此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據此拒絕
支付原告本件工程款,顯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6萬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至被告
聲請傳喚謝忠賢、簡菖成、謝菽韻到庭作證,
業經本院二度傳喚而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辯純屬
主觀臆測,欠缺客觀事證為佐,認為應無再度傳喚上開證人
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