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陳文得 新竹縣○○市○○街○○○巷○○號
相 對 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金棗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
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
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
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徐丁癸於民國(下同)87年9月間為
擔保關係人旭陽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借
款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2,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月16日。
嗣約定清償
期屆至,關係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於97年8月26日
由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抗告人因
繼承分割或買賣關係取
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以上均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其本票到
期日為91年6月30
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3年,應已
罹於時
效,
本案本票清償應於94年6月30日、91年12月30日屆至,
相對人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權利,抵押權亦歸
於消滅。再者,相對人均未就上開債權提出商品買賣、消費
借貸等資金來源去向,抵押權所從屬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答辯:
債務人係因積欠借款才開立票據,債務人與
債權人約定之清
償期為107年9月16日,債務種類係借款,時效起算點應自10
7年9月16日起算,本件並無時效消滅。
五、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擔保關係人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
曾積欠相對人1,700萬元借款債務,
乃由訴外人徐丁癸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簽發面
額各為850萬元之2紙本票為擔保,然借款屆期未獲付款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自87年
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107年9月16日
、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貨款擔保並包括票據借款及一切可轉讓
債權之擔保)、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是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
堪認定有
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務清償日期107年9
月16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相對
人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應予准許。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
並未提出商品買賣、借貸等資金來源去向之證明,且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
實行權利,抵押權歸於消滅
云云,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
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法律
關係存否之
抗辯,
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
,況
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
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
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抗告人就
其所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尚非本件拍賣抵押
物之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據此否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
,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附表:
┌────┬───┬─────┬────┬─────┐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新竹縣新│127 │552.72 │ 全部 │陳文得 │
│豐鄉坪頂├───┼─────┼────┼─────┤
│段 │132 │294.14 │ 全部 │陳文得 │
│ ├───┼─────┼────┼─────┤
│ │132-1 │800.75 │ 全部 │陳文得 │
│ ├───┼─────┼────┼─────┤
│ │132-2 │60.17 │ 全部 │徐明震 │
│ ├───┼─────┼────┼─────┤
│ │132-3 │53.54 │ 全部 │徐聖鈜 │
│ ├───┼─────┼────┼─────┤
│ │132-4 │51.43 │ 全部 │徐秀蓮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