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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再抗告人  陳文得  新竹縣○○市○○街○○○巷○○號 相 對 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市錦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再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 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 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 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 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