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陳文得 新竹縣○○市○○街○○○巷○○號
相 對 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金棗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市錦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再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提出
委
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
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
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
理人提出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