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再
抗 告人 陳文得 新竹縣○○市○○街○○○巷○○號
相 對 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金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
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
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
上開規定,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
非訟事件再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或
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關
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
本件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
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9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108年1月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記載相對人
對抗告意旨之答辯,僅係依相對人所提
答辯狀意旨記載,不
作實體審查,亦已於前開裁定理由中說明,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