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再 抗 告人 陳文得  新竹縣○○市○○街○○○巷○○號 相 對 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棗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 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 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 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 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本件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 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9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108年1月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記載相對人 對抗告意旨之答辯,僅係依相對人所提答辯狀意旨記載,不 作實體審查,亦已於前開裁定理由中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