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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王誠之律師       管乃茹律師 抗 告 人 彭嘉蘭       葉力森       彭梁青秀       吳佛甲       許碩彥       江麗霞 前列2抗告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浩洋 抗 告 人 羅麗娟       劉治淳       胡惠雅       張俊澤       楊美悅       葉麗娟       葉居仁       吳如煙       陳美秀       蔡乙寧       蔡元立       葉薰蘭 相 對 人 雷輝       陳浩       翁先弘       陳文英       雷婷婷       雷昇       趙元綱       吳亞鈴       李素琴       瑞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抗告 人 法定代理人 雷輝 相 對 人 陳國忠 相對人陳能潤之繼承人尤佩真 相對人陳能潤之繼承人陳揚修 相對人陳能潤之繼承人陳揚葳 相 對 人 劉昌瑞       李丞寬       黃台信       簡文鈴       海瀛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巫黃鑑 相 對 人 蔡嘉煌       蔡李淑靜       黃貞榕 上一抗告 人 代 理 人 黃朝苓 相 對 人 蔡嘉萍       吳明玲       鐘淑娟       施百珈       王怡臻       黃嫆樺       黃容儀       官淑琴       李清吟       陳逸峯       林松焜       姜德宣       許復程       楊振祥       羅李玉       胡馨妮       陳璽全       陳璽安       張世璠       胡文堅       伍閔嬿       伍佑媜       梁君帆       梁恭逢       許平和       吳翠華       曾雅筠 前列雷輝、陳浩、陳文英、雷婷婷、雷昇、瑞禾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忠、李丞寬、黃台信、海瀛投資有限公司、蔡嘉煌、蔡李淑 靜、蔡嘉萍、吳明玲、陳璽全、陳璽安、曾雅筠共同 代 理 人 林秀怡律師 相 對 人 黃木己       張金蘭 前列官淑琴、伍閔嬿、伍佑媜、張金蘭共同 代 理 人 劉昌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其餘抗告人及相對 人持有之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格不足「每股新台幣壹佰 陸拾陸元」部分暨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抗告人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高為以每股新臺幣壹佰陸拾陸 元之價格,收買其餘抗告人及相對人持有之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 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絡達公司)─除與原審 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⒈本件為兩階段併購,公開收購及股份轉換時間相距不遠,其 鑑定方法宜為一致。建議採取「市價法」、「本益比法」及 「股價淨值比法」為鑑價方法。本件抗告人所提專家意見書、 相對人I○等17人所提專家意見書及相對人J○○等人所提 意見,均係採取上開鑑價方法。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 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應參考105年度財報及106年度第一季財務資訊進行評估, 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為評價基準日。瑞昱半導體、 創意電子、盛群半導體、矽創電子、新唐科技、笙科電子均 與抗告人為相同或類似產業之公司,可供鑑價參考,立積電 子於106年6月22日之本益比及股價淨值比均屬極端值,應排 除。旭思公告收購開始日(即106年2月13日)至公開收購期 限屆至日(即106年3月14日),抗告人於興櫃之股價由原先 公開收購前90天交易均價73.02元,短期間即大幅上漲至108 .5元區間,直至抗告人股票終止興櫃交易日(即106年4月24 日)止均維持在該價格區間。抗告人於評價基準日(106年6 月22日)決議之股份轉換價格已反映合併溢價,此採市價法 時,不應再考量包括控制權溢價之合併溢價調整(對鑑定人 之意見如108年6月19日訴狀)。 ⒉抗告聲明: 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普通股股份 之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10元。 ㈡、宙○○、C○○、宇○○○、己○○、S○○、L○○、丑 ○○、巳○○、B○○、F○○、D○○、戊○○、申○○ 、M○○、N○○、寅○○、E○○、宇○○○等18人─除 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股價反應未來而不是反映過去,應以小型成長型公司股價鑑 價方法(平均市值/年營業額比法、平均市價法、平均本益 比法)鑑定絡達公司未來價格,而不是以價值投資法、淨值 法鑑定反映過去價格,並以3年、4年或4.5年平均EPS擇一作 為上開鑑價方法依據,以符合公允會計原則,而非只採聯發 科單方面最有利之105年單一年度EPS4.48元。市價法係參考 晶心、創傑等公司之現在價格及107年半年報,以標的公司 及絡達公司之EPS換算絡達公司應有之市價,並以鑑價之最 高價加上法官裁定之補償價作為收購價格(對鑑定人之意見 如108年6月19、21日訴狀)。 ㈢、午○○、丁○○─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絡達公司為小型成長型公司,鑑價方法應就市值/年營業額 比法、市價法、本益比法3者從高認定,以絡達公司103年全 年度至107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之平均值為依據,並參考 晶心、創傑公司價格,評估每股公平市價。若欠缺抗告人等 67人持有之5.92%股份,旭思公司即無法持有絡達公司之百 分之百股份,無法達到併購目的,抗告人所持有之少數股份 ,符合控制權溢價關於「取得被併購公司少數股份」之定義 ,絡達公司須支付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溢價,且絡達公司之 盈餘成長應予股東合理之分配補償。絡達公司受讓業務之盈 餘係絡達公司以其原有之業務特長執行集團企業資源整合運 用之結果,並非單向利益輸送,聯發科無理由獨攬其全部利 益(對鑑定人之意見如108年7月11日訴狀)。 二、相對人答辯: ㈠、I○、酉○、未○○、H○○、G○、瑞禾股份有限公司、 戌○○、辛○○、黃○○、海瀛投資有限公司、Q○○、O ○○○、P○○、庚○○、亥○○、天○○、玄○○─除與 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鑑價方法應採取「股價淨值法」及「本益比法」,加上控制 權溢價調整,之前進行之「公開收購」交易及「股份轉換經 董事會決議」時,已以「控制權溢價」進行調整,本件係股 份轉換交易所衍生之以「公平價格」收買異議股東所持有之 公司股票,應反應該等「控制權溢價」,且鑑定價格尚應考 量公司之特性及當年度之配息等經營狀況。鑑定人擬適用「 評價流程準則」等相關規定,應注意該準則之相關定義及限 制,本件應不適用流動性折價。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 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鑑定評價基 準日應為106年6月22日之股東會決議日。絡達已自認同業公 司為立積、笙科。瑞昱、創意、盛群、新唐、矽創等公司均 非功率放大器或藍芽晶片之主要廠商,非絡達科技之同業, 尚不得作為可類比之公司及評估本件公平價格之參考。抗告 人在國內僅有3家競爭同業,其中創傑科技已下櫃,僅剩笙 科電子、立積電子公司可類比。本件所涉股份轉換交易係以 現金為支付對價,與釋字第770號之「現金逐出合併」交易 相同,係強取豪奪之兼併手段,就該等併購案件未贊成或反 對之股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對鑑定人之意見如108年6月 12日訴狀)。 ㈡、卯○○: 本件應以本益比法為鑑價方法,並應以106年全年度EPS評估 ,並參考晶心公司之價格。 ㈢、J○○: 相對人於106年3月14日參與應賣成交股數4000股,餘下1049 7股提起異議,關於本案公開收購時點與股份轉換之異議時 點並不相同,兩者之價格不能等同論定。相對人雖參與部分 收購,並不代表相對人同意後續股份轉換之價格即為合理或 不能於股份轉案中表示異議。 ㈣、癸○○、丙○○、乙○○、辰○○、K○○: 股價反應未來而不是反映過去,應以小型成長型公司之鑑價 方法,並參考晶心、立積、創傑等公司之現在價格,本件是 被強迫收購,應以市價加4成為補償價格。 ㈤、R○○: 本件應以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為鑑價方法,不應採用市 價法,因與主管機關規定不符,且絡達公司已下興櫃,下興 櫃前106年4月24日採市價法30個營業日,評估日期已逾3個 月以上,不適宜本件鑑價方法。鑑價時應參考106年6月22日 之價格,並考量立積電子、笙科電子等公司價格。 ㈥、A○○: 本件應以本益比法為鑑價方法,並以103年至107年平均本益 比評估較為客觀,絡達公司因股本小,產業前景佳,公司很 有潛力,應可享有35倍的本益比,可參考笙科、立積公司價 格。 ㈦、壬○○: 本件應以本益比法為鑑價方法,鑑價時應參考2015至2017年 之平均EPS,且應考量立積電子公司之價格,本件是被迫出 售,應以鑑價之最高價格再加上20%之溢價作為收購價格。 ㈧、子○○: 股價是要反應未來而不是反應過去,應以小型成長型公司之 鑑價方法(市值/營業額比法、市價法、本益比法),並參 考晶心、立積、創傑等公司之目前價格,本件被強制買回收 購,應考慮106年度財報高價買回。 三、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上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 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 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公 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 款,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 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 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 財產之行為,事涉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故不僅依法須 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經股東會依特別 決議方式通過始得合法執行,並對反對之股東事後賦予請求 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股份之權利,據此保障 公司股東之權益。而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 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 四、抗告人絡達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通過 與旭思投資公司之股份轉換案,旭思投資公司以股份每股11 0元之價格,或依股份轉換合約調整之價格,取得絡達公司 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普通股股份。而其餘抗告人及相對 人係絡達公司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絡達公司3,338,837股 之普通股,於絡達公司106年6月22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 時,認為絡達公司與旭思投資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案,價格偏 低,損害股東權益,而於該次股東會議中就前開股份轉換之 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股東異議聲明書,嗣後並放棄 表決權。玆前開股東常會已通過併購案,乃分別於如附表交 存日欄所示之日期,將其等所持有絡達公司股票提存於「絡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交存專戶」,並以書面請求絡 達公司以如原審裁定附表主張價格欄所示價格收買所持有絡 達公司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有卷附股東常會議事錄、存證信 函、收購交存客戶收執聯及股東異議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卷㈤全卷)。兩造就收買價格未達成 協議,原審裁定以股價淨值法及本益比法推論絡達公司股票 於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公平價格區間為150元至172元,採區間 之中間數即161元,為絡達公司收買其餘抗告人及相對人所 持有絡達公司普通股每股之價格。 五、本院經兩造同意選任檢查人甲○○為鑑定,其買回價格意見 書說明採用之鑑價法、可類比公司等略以: ⒈市場法一市價法: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評估方法,除李仁勇 會計師未採用此法,餘均有採用此法。絡達科技雖已於106 年4月25日終止興櫃市場交易買賣,106年6月22日已無市場 成交價格可供參考,惟參考徐坤光會計師、洪玫芬會計師及 鄭宏輝會計師均有採絡達科技終止興櫃前之數十日成交價格 作為參考依據。IFRS9興櫃股票活絡程度高,則興櫃價格可 作為公允價值參考值,評估公允價值時,可參考最近交易之 價格,惟仍需考量最近交易後發生之重大事件或市場因素等 ,不可直接以此購入金額作為評價日之公允價值。徐坤光會 計師於報告中已提及絡達科技截至106年4月24日為興櫃掛牌 之公司,並有公開之市場交易價格,且其週轉率高於同期間 上市公司之平均週轉率,應屬活絡市場,故可為市價法推估 絡達科技公平市價之依據。是以,本會計師擬採用此法,亦 將106年4月25日至106年6月22日之市場變化納入考慮。 ⒉市場法一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之本益比法、股權淨值比法 及EV/sales乘數法: 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採用市場法,係 以可類比標的之交易價格為依據,考量評價標的與可類比標 的間之差異,以適當之乘數估算評價標的之價值。市場法之 常用評價特定方法包括: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本會計師 採用)及可類比交易法(本會計師不採用)。參考從事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企業,其股票於活絡市場交易之成交價格、該 等價格所隱含之價值乘數及相關交易資訊,以決定評價標的 之價值。其中本益比法、股權淨值比法係四份報告均有採用 之方法,足見系兩造當事人所認同之評估方法。EV/sales乘 數法雖只有洪玫芬會計師報告採用,但本益比法、股權淨值 比法及EV/sales乘數法都是市場法中「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 法」常採用的方法。相較於本益比法中的盈餘,有時受到會 計方法採用(如期末存貨評價或折舊提列等)、會計估計的 不同或非經性收支的干擾,銷貨收入更顯穩定,不容易因會 計準則不同而有所差異。由於銷貨收入不像盈餘有被干擾及 操縱之虞,因此EV/sales乘數法,比本益比法更具業績的指 標性。甚者,高科技行業相較於傳統型產業,處於企業生命 週期不同階段,所反應出盈餘更是顯著不同。絡達係屬高科 技行業成長型企業,相較於成熟型企業,成長型企業仍需投 入較多研發及開發費用,侵蝕其利潤,致EPS較低,故輔以 洪玫芬會計師報告所採用之EV/sales乘數法,以衡量公司盈 餘暫時處於較低階段之公平價值。綜上,本會計師採用市場 法─「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之本益比法、股權淨值比法 及EV/sales乘數法。及說明不採用可類比交易法、收益法之 理由(見買回價格意見書第6頁)。 ⒊可類比公司,採用兩造當事人鑑價方法中所提之可類比公司 笙科電子、立積電子、瑞昱並新增宏觀微(股票代號6568)。 選擇可類比企業須考量之因素包括:⑴與受評企業之類似性 (就質性與量化之企業特性而言)。⑵可類比企業資料之數 量、可驗證性、時效性及攸關性。⑶可類比企業之價格是否 屬常規交易之價格。絡達科技於104年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 行說明書及104年股東常會年報皆提及功率放大器之競爭同 業為立積電子(股票代號4968),Avago;藍芽晶片為創傑 科技(已下櫃)及笙科電子(股票代號5272),故鄭宏輝會 計師所選之可類比公司立積電子與笙科應屬合理。另檢視其 他會計師所選用之可類比公司中,有瑞昱(股票代號2379) 的藍芽晶片與絡達科技較為攸關,其餘公司均非功率放大器 或藍芽晶片之主要廠商,非絡達科技之同業。除上列會計師 所用之可類比公司外,本會計師從產業資料中發現,另有宏 觀微電子(股票代號6568),於105年公開說明書第23頁載 明與其較相似之公司有笙科電子、立積電子及絡達科技,是 以笙科電子、立積電子及絡達科技產品之應用領域及產業屬 性是為相似。故本會計師擬採笙科電子、立積電子、瑞昱及 宏觀微為可類比公司。 ⒋控制權溢價調整:採用併購方策略性綜效溢價在公開交易股 票市場,股價通常只反映少數股權之價值/如要取得控制權 之股份,必須支付出南於少數股權交易的每股價格,因此必 須考慮控制權溢價。徐坤光會計師(評價基準日:106年3月 22日)、洪玫芬會計師及鄭宏輝會計師均有考慮此控制權溢 價,並引用國外FactSet Mergerstat之報告。106年6月22日 之評價基準日,旭思投資與其關係人合計持有絡達科技62% 之股權,顯見旭思投資已取得絡達科技經營支配及控制權力 ,自難要求絡達科技支付此溢價。惟本案旭思投資要100%持 有絡達科技股票,勢必得全部收購異議股東股票始能成就, 異議股東所持有股數於併購案中實為不可或缺之決定性關鍵 。再者,合併或收購的對價,除了反映控制權的溢價外,應 也包含著併購方的策略性綜效溢價。106年3月28日聯發科代 子公司旭思投資公告董事會通過與絡達科技公司股份轉換案 所載:「併購目的:考量母公司聯發科物聯網市場拓展策略 ,雙方產品運用在相似的消費性產品中,然應用範圍互補, 待被收購公司成為集團之成員後,將可提供客戶一次性採購 的便利,同時擴大集團的經營規模、以提升經營績效與競爭 力」。據此,併購目的是為絡達科技成為旭思投資全資子公 司之策略性綜效。本會計師認為此案雖無控制權溢價之適用 ,惟仍應考慮購買方策略性綜效溢價。購買方為完成此綜效 溢價,異議股東成為不可或缺之決定性關鍵。是以,本會計 師認為,併購者為成功取得被併購公司之少數股份,必須支 付高於市場價格之溢價,仍應考慮溢價調整。參酌中華徵信 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有關台灣近年來交易雙方均為上市 櫃公司之折溢價統計研究,本會計師採取溢價調整值為現金 公開收購之平均值12.27%。 ⒌本會計師擬採市場法中市價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本 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乘數法),作為推估絡達 科技普通股每股之買回價格。從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查詢可類比公司評價基準日(106年6月22日含)前 30個交易日之平均本益比、平均股權淨值比及EV/sales比, 計算可類比公司之各項平均值,再據以推估絡達科技股份之 每股公平市價。計算市場法─市價法及可類比占市上櫃公司 法(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乘數法),絡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公平價格之合理價格區間市價法:124 元;本益比法:119元;股價淨值比法:124元;EV/sales法 :224元。本會計師認為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評價基準 日(106年6月22日)之普通股股票買回之價格合理區間為11 9元至224元間,平均值為148元。參酌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作有關台灣近年來交易雙方均為上市櫃公司之折 溢價統計研究,擬以現金公開收購平均數12.27%之溢價,調 整計算每股公平價格之合理區間如下:市價法:139元;可 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本益比法:134元;可類比上市上櫃 公司法、股價淨值比法:139元;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 EV/ sales法:251元;平均值166元。 ⒍本案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評價基準日(106年6月22日) 之普通股之股票買回價格介於每股新台幣134元至251元(平 均值為166元),應屬合理。 六、鑑定人(檢查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EV/Sales本來 就是在鑑價中是一個使用的方式,每一種方式在使用有不同 的使用時機,劉教授文章基礎假設是抗告人公司是一家穩定 成長的公司,鑑定過程中這個基礎假設不存在,我們發現抗 告人公司是一家高度成長的公司,在原先其他三種鑑定方式 其實都是在鑑定過去的經營績效,沒有辦法完整表達未來這 家企業的價值,在EV/Sales的方式可以來補助這塊的不足, 可以把抗告人公司高度成長的價值表達出來。一般穩定成長 的公司不會使用EV/Sales的方式,但是從我們鑑定的過程, 絡達事後營業的狀況來看,絡達是一家高度成長的公司,這 跟劉教授基本假設不同。我不覺得極端值一定要排除,而是 要考量實際的情況。我們採取這四種的鑑定方式,每種鑑定 方式都有他代表不同的面向,反過來假如說我們發現這裡面 有過高或過低我們會評估是不是在這個面向有被低估或高估 所造成,因為每一個方式其實都是非常值得參考,所以事實 上我們不會去排除任何一種方式。這是一個科學化的推論, 因為收盤價是在4月收盤,4月下櫃,6月22日鑑定基準日已 經沒有直接的參考市值,在國際會計準則第九號公報有提到 必須要考量環境的變化,所以我們做一個合理的推論這個類 比公司的平均漲幅。我們採取四種評價方式算出合理價格, 再採併購效益,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思考這個併購效益 的時候,我們會考慮,我們先算出合理價格,再考慮他的併 購效益,所以我們價格是這樣算出來的。所以與問題是兩個 不同的概念。絡達所定收購的價格(110元)在併購方是考 量併購的效益,但是在鑑價的過程我們用合理的價格重新計 算再參考併購效益。在評價一家公司的過程,這個公司的價 值本來就是包含公司未來的價值,所以參考他事後的公司的 經營績效是合理的。四種方式其中三種方式都是以公司過去 的經營績效,EV/Sales乘數法是考慮公司未來的企業價值。 因為我們採取市價法,就是以公司當時的市場價格,市場價 格的決定是由市場機制所決定,所以我們以當時的市場機制 所決定的價格,所以我們認為他是公平價格。因為公平的價 格本來就是利多消息會長,利空消息會跌,在市場的機制下 所形成的價格就是一個合理的市價。EV/Sales乘數法使用的 時機就是在當我們認定一家公司現有的價值尚未達到合理的 企業價值時採用。是參考相關的研究結果而做出的結論。我 們在採取評價方式,我們不會考慮常用或少用,會考慮適用 的時機跟是否適用。因為4月25日是下興櫃的日期,108元是 當時的收盤價,但是4月25日到鑑定基準日6月22日之間,我 們要考量這個環境的變化所採取的推論方式。在我們採用的 前三種方式都只是在鑑定公司過去的經營績效,唯一EV/sal es乘數法是能夠去參考到公司的企業價值。因為我們判斷絡 達是一家高度成長的公司,所以僅用過去的經營績效似有不 足。這次可類比公司只有四家,所以每一家都具有參考價值 ,我不認為立積是屬於極端值。每一個方式都有不同的面向 ,所以我們基本上不會排除任何一個方式所得到的結論。每 一個評價方式,每一個都值得參考,我們都會參考,我們不 是在找一個分佈得平均數,我們會把每個結論都參考,一般 我們會採取平均數。我們採用中華徵信的資料,溢價實質上 包含控制權以及策略性綜效,這兩個在實務上是很難劃分的 。因為絡達公司是因為併購案才下興櫃,再考慮他流動性的 話並不合理,因為自願性交易的緣故。我們採取的是市價法 ,他所參考的是市場機制所決定的價格,所以我沒有考慮。 可類比公司原則上我們挑選的四家可類比公司在實務上已經 足夠了。不選創傑、晶心作為可類比公司,因為這兩家公司 我們並沒有去瞭解這兩家公司的實際狀況,鑑價時我們挑選 經過驗證的四家可類比公司,已經是盡其可能挑選可類比公 司,但是不可能把市場上所有的可類比公司全部加入。股價 淨值比法本來在評價的實務上就是一個方法,代表的是不同 面向的公司價值,所以不應該剔除。四種評價方式是四種不 同的面向,我們把合理的區間表示出來,再以他的平均價格 提供給法院參考。可類比公司在上市承銷他的價格計算與這 次在做鑑定評價是不同的基礎,所以這兩家公司是否採用EV /sales乘數法與我們的鑑定是否採用是不影響。承銷價格是 在取得市場的認定,他所表現出來表示的方式比較不會去考 慮到他未來市場的企業價值,我們判斷絡達在鑑定的基準日 之後公司呈現高度成長,所以我們會採用EV/sales乘數法。 會用到107年的財務報表就是要採用收益法,但是因為本案 有一個加入聯發科把藍芽部門併入的變數,要去排除這個變 數的客觀性困難度比較高。因為在鑑定的參考的資料裡面, 都有提到有關併入聯發科的藍芽部門,對於絡達公司事後的 影響是很難客觀排除,所以原則上我們沒有採取收益法等語 (見本院108年4月18日筆錄)。證人地○○於本院訊問中證 述:可類比公司不是這種屬性的公司,我們只是用EV/sales 乘數法,我們用這個方法只是用市場跟絡達公司相似的公司 屬性,我們去推他的價值,不代表這四個可類比公司都是屬 於這種利潤較低的,我們不會去查可類比公司是不是屬於成 長型或利潤侵蝕,但是我們算的可類比公司是同樣類型的公 司,有這樣的屬性在,可類比公司不一定要高成長或成本會 侵蝕利潤類型的公司才可以適用。我們用其他三種方法比較 有點著重衡量過去績效,但是我們看絡達EPS的成長,104年 有8點多,105年是4.42,106年是10.8,107年上半年度是12 .23,以這個事證來看,我們覺得絡達本身屬於成長型的公 司,所以他在105年的EPS偏低,所以我們才會覺得要用EV/s ales乘數法的方法來補足利潤比較低而導致公司價值被低估 的狀態。因為EV/sales乘數法的方法,絡達利潤比較低的情 況下,我們預期與這些可類比公司相類似獲利水準,我們以 在鑑價的時間點來看,105年的EPS是遠低於104年,是比較 低估。在這樣的情況下應該會與可類比公司有相同的獲利水 平,所以我們才會採用EV/sales乘數法方法,絡達將來恢復 水準時會與可類比公司相同的獲利水準所反應出來的公司價 值。我們會找相近的產業、相近的行業,會從公開說明書去 看,從事的行業比較相似,獲利也比較相似。絡達公司本身 以及其他四家可類比公司都是屬於高科技行業成長型企業, 他的研發及開發費用會侵蝕利潤的公司,所以才用那四家公 司當可類比公司。鑑定過程每個步驟都會與檢查人(鑑定人 )甲○○討論,討論後才去蒐集可類比公司的比較資料。基 本上絡達公司跟其他可類比公司唯一的不同的是EPS,因為 絡達公司被低估了,所以才會參考可類比公司的數字來調整 以利潤暫時被低估的情況下,如果利潤回復,會展示與可類 比公司相同的價值。在這次的回函裡面,附件二絡達本身獲 利能力,不管在資產報酬率等,都是在這四家公司的水平之 上,也就是在平均值之上。瑞昱、絡達我們知道應用面不同 ,但是技術都是屬於藍芽層次。但是創傑被併購了,沒有資 料可以比較,因為已經下市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18日筆錄 )。 七、就兩造質疑鑑價方法、可類比公司等問題,鑑定人(檢查人 )之意見為: ⒈評價準則公報第一號至第十二號及評價實務指引第一號至第 二號,皆未明訂可比類比公司參數應採中位數,再參酌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實務指引及範例「IFRS9未上市(櫃)公司 及創投之股權評價釋例」第20頁(如附件1)所述,「惟實 務上可比較公司乘數之決定,可依據評價人員專業判斷,不 限於平均數及中位數」,且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企業之評 價」第28條第4款「辨認影響受評企業價值之因素,並與擬 參考之可類比企業或可類比交易進行逐項評比分析,必要時 依據企業之特性調整所參考之價值乘數或交易價格,以合理 反映受評企業之價值」。是以,評價係綜合各種因素之考量 ,加以專業之判斷,若有必要,更可調整參數,非單純數學 之運算邏輯。本會計師係依據評價準則公報及評價實務指引 進行鑑定,以合理反映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買 回之價格,而非依據統計學之基本原則。 ⒉由絡達科技與4家可類比公司之獲利能力比較表,可看出絡 達科技之資產報酬率與權益報酬率都在平均值之上,故本會 計師採用可類比公司平均值,不採抗告人代理人抗證65所主 張之中位數(低於平均值)來推算絡達科技之買回價格,並 無不妥。 ⒊抗證65以EV/saels乘數法所計算之價格為偏離值,應採中位 數,而非鑑價報告所採之平均數。本會計師於鑑定報告第1 頁摘要3即敘明「依本會計師之意見,本案絡達科技普通股 之股票買回價格介於每股新台幣134元至251元(平均值為16 6元),應屬合理」。本會計師所敘是一個合理的價格區間 ,括弧平均值,是為減少單一評價方法偏誤之可能性,數值 較為客觀嚴謹。 ⒋本鑑定案共採用市場法之市價法、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 及EV/sales乘數等四種方法,前述三種方法是以過去的經營 績效為評估基礎,EV/sales乘數是考慮公司未來成長之企業 價值,屬性不同,不應排除。 ⒌本會計師就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鑑價方法、鑑價應參考價格 時間點、鑑價應供參考之競爭對手或同產業、同類型等公司 及價格、鑑價各項應考量之因素及相關法規限制等,說明採 用及不採用之理由。EV/sales乘數法是聲證六洪玫芬會計師 出具「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轉換案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所採用方法之一,本 會計師覺得合理並採用,非本會計師擅自創造之方法。檢閱 兩造當事人之狀紙內容,亦有異議股東主張用市值/營業額 法鑑價買回價格。EV/sales非僅用於獲利不佳或虧損之公司 ,東海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論文,研究生曾靜 瑜,「企業評價與價值創造策略之研究」,在其論文文獻探 討,「常用之市場基礎法有市價盈餘比、市價帳面值比、市 價銷售比」。「與P/E和P/B相較,銷貨收入較不易受公司管 理者操控且不會有負值,對於公司營運政策改變之結果較能 掌控」「P/S值變動程度比P/E值之變動程度小,此評價比率 之信賴程度較高」。 ⒍絡達科技EPS─107上半年度:12.23、106年度:10.80、10 5年度:4.42、104年度:8.15,上述事證顯示絡達科技是高 成長公司,無論成長是否來自於聯發科106年10月1日藍芽相 關物聯網產品事業(含資產負債相關人員及營業)的分割讓 與,反應於絡達科技財報就是高度成長的公司。且因合併在 即,獲利型態已非過去之之模式,若僅採用著眼於以衡量過 去經營績效的市場法之市價法、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 無法反應出公司未來價值。若採收益法,併入聯發科藍芽相 關物聯網產品事業而產生之經營績效變動因素,排除困難度 很高,因此不採未來收益法。EV價值法對於高度成長且獲利 模式尚未成熟穩定(或營運政策改變)是合理的評價方法, 較能反應未來價值,且又是聲證六洪玫芬會計師所採用方法 之一,本會計師認為EV/sales乘數法,在本案是對公司未來 價值評價的重要方法,與另外三個評估過去經營績效的方法 ,屬性不同,不應視為偏離值。若僅以市場法之市價法、本 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評價,無法表現出絡達科技高度成長 的公司價值,因此兼採EV/sales乘數法。 ⒎本會計師於107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報告,第5頁即已說明採 用笙科電子、立積電子、瑞昱及宏觀微為可類比公司之理由 。股價係由供需市場所決定,反應未來獲利能力的價值,立 積電子股價是由市場所給予決定的,本會計師不認為立積電 子本益比及股權淨值比相較於同業係屬異常,而應排除。於 報告第8頁,即已敘明依據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 準則」第17條規定,所採用的可類比交易乘數應來自正常交 易。業已辨認立積電子異常之原因,並將此非經常性之交易 ,予以排除。是以,本會計師已排除非經常性事件對評價標 的及可類比標的之影響。 ⒏本會計師於107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報告,第5頁即已說明採 用併購方策略性綜效溢價。106年3月28日聯發科代子公司旭 思投資公告董事會通過與絡達科技(股)公司股份轉換案所 載:「併購目的:考量母公司聯發科物聯網市場拓展策略, 雙方產品運用在相似的消費性產品中,然應用範圍互補,待 被收購公司成為集團之成員後,將可提供客戶一次性採購的 便利,同時擴大集團的經營規模、以提升經營績效與競爭力 」。此為106年3月28日聯發科公告之事實,非屬評價基準日 後之臆測。參酌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有關台灣 近年來交易雙方均為上市櫃公司之折溢價統計研究第3頁所 述,「合併或收購的對價,除了反映控制權的溢價外,應也 包含著併購方的策略性綜效溢價,但是二者之溢價,實務上 無法明確分割」。再參酌釋字第77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黃瑞 明大法官亦提出「本席認為法院應要求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必須考量納入合併後綜效之公司價值」。是以,報告第5頁 「本會計師認為此案雖無控制權溢價之適用,惟仍應考慮購 買方策略性綜效溢價」並無矛盾之處。 ⒐參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實務指引及範例「IFRS9未上市( 櫃)公司及創投之股權許價釋例」第14頁「流動性折價係 指所有權因缺乏市場可銷售性而須調整減少之金額或比率」 。106年3月28日旭思與絡達雙方簽訂股份轉換合約,旭思以 現金價110元,取得絡達其餘全部流通在外股數。106年3月2 8日聯發科重大訊息公告旭思擬支付每股110元予絡達其餘股 東,以取得絡達100%之股數,轉換完成後,絡達成為旭思10 0%持股之子公司。此案係因合併,才終止興櫃,再考慮折價 來鑑定買回價格,不合理。再者,即便抗告人股票於106年4 月25日終止興櫃交易,抗告人於6月22日股東會通過合併案 ,異議股東依企併法行使異議股東買回請求權,無出售予第 三人之折損疑慮,故本會計師不考慮流動性折價。 八、參酌107年11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 書: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所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 ,存續或新設公司支付予消滅公司股東之對價,不以其本身 發行之股份為限,尚得包括現金。是系爭規定一許贊同合併 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 買其股份(下稱現金逐出合併)之部分,將剝奪未贊同合併 股東之股權,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 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 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 ,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 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 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 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應確保對價之公平性,避免以多數 決之方式,恣意片面訂定價格。觀諸鑑定人(檢查人)已就 各種鑑價方法、可類比公司、基準日等詳為說明,及作控制 權溢價調整,以四種鑑價方法估算本案絡達科技普通股之股 票買回價格介於每股新台幣134元至251元(平均值為166元 ),兼顧少數股東利益,應為可採。是以(除抗告人絡達公 司以外之)抗告人宙○○等人提起抗告,就如後述部分範圍 內為有理由,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 其餘抗告人及相對人持有之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格 不足「每股166元」部分暨程序費用負擔部分應予廢棄。抗 告人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166元之價格,收買其 餘抗告人及相對人持有之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抗告 人其餘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