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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鈺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助香 相 對 人 黃俊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 法第123 條及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 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 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 元,而相對人竟提出230 萬元之本票。實則,抗 告人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有匯款至相對人開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 不察而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而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 簽名及用印,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 所簽發,原審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 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 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 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 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 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 │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4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 │ │(新台幣) │ │(至清償日止)│ │ │ ├──┼───────┼──────┼───────┼───────┼──────┼──┤ │001 │105 年9 月5 日│150,000元 │105 年11月5 日│105 年11月5 日│CR 00000000 │ │ ├──┼───────┼──────┼───────┼───────┼──────┼──┤ │002 │105 年9 月26日│150,000元 │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9 日│CH 292407 │ │ ├──┼───────┼──────┼───────┼───────┼──────┼──┤ │003 │105 年9 月20日│150,000元 │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1月17日│CR 00000000 │ │ ├──┼───────┼──────┼───────┼───────┼──────┼──┤ │004 │105 年10月20日│200,000元 │105 年12月20日│105 年12月20日│CH 583003 │ │ ├──┼───────┼──────┼───────┼───────┼──────┼──┤ │005 │106 年2 月24日│300,000元 │106 年5 月25日│106 年5 月25日│TH 223183 │ │ ├──┼───────┼──────┼───────┼───────┼──────┼──┤ │006 │106 年3 月27日│250,000元 │106 年6 月27日│106 年6 月27日│CH 563408 │ │ ├──┼───────┼──────┼───────┼───────┼──────┼──┤ │007 │106 年3 月27日│100,000元 │106 年6 月28日│106 年6 月28日│CH 563422 │ │ ├──┼───────┼──────┼───────┼───────┼──────┼──┤ │008 │106 年2 月24日│500,000元 │106 年4 月27日│106 年4 月27日│TH 223182 │ │ ├──┼───────┼──────┼───────┼───────┼──────┼──┤ │009 │106 年5 月7 日│500,000元 │106 年5 月27日│106 年5 月27日│TH 4194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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