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鈺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助香
相 對 人 黃俊鋒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票據
法第123 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
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
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9 紙(下稱
系爭本票),均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系爭本票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 元,而相對人竟提出230 萬元之本票。實則,抗
告人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有匯款至相對人開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
不察而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而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名義之
簽名及用印,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
所簽發,原審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
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
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
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
所稱上情,無論是
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
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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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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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 │ │(新台幣) │ │(至清償日止)│ │ │
├──┼───────┼──────┼───────┼───────┼──────┼──┤
│001 │105 年9 月5 日│150,000元 │105 年11月5 日│105 年11月5 日│CR 00000000 │ │
├──┼───────┼──────┼───────┼───────┼──────┼──┤
│002 │105 年9 月26日│150,000元 │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9 日│CH 292407 │ │
├──┼───────┼──────┼───────┼───────┼──────┼──┤
│003 │105 年9 月20日│150,000元 │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1月17日│CR 00000000 │ │
├──┼───────┼──────┼───────┼───────┼──────┼──┤
│004 │105 年10月20日│200,000元 │105 年12月20日│105 年12月20日│CH 583003 │ │
├──┼───────┼──────┼───────┼───────┼──────┼──┤
│005 │106 年2 月24日│300,000元 │106 年5 月25日│106 年5 月25日│TH 223183 │ │
├──┼───────┼──────┼───────┼───────┼──────┼──┤
│006 │106 年3 月27日│250,000元 │106 年6 月27日│106 年6 月27日│CH 563408 │ │
├──┼───────┼──────┼───────┼───────┼──────┼──┤
│007 │106 年3 月27日│100,000元 │106 年6 月28日│106 年6 月28日│CH 563422 │ │
├──┼───────┼──────┼───────┼───────┼──────┼──┤
│008 │106 年2 月24日│500,000元 │106 年4 月27日│106 年4 月27日│TH 223182 │ │
├──┼───────┼──────┼───────┼───────┼──────┼──┤
│009 │106 年5 月7 日│500,000元 │106 年5 月27日│106 年5 月27日│TH 419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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