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抗 告人兼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相 對 人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茗獻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 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 106年3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6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5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另訂有分 期付款協議,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本票1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 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所稱兩 造有就本件票據債務另行訂有分期付款協議一節,無論是否 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