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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劉玉玲 相 對 人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美 關 係 人 羿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 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玉玲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羿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羿昇公司)對相對人之所欠貨款之清償,設定普通抵押權並 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 3,000,658元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協議書、法律事務所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依據之協議書,其方式及內容均有瑕疵,抗 告人已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向相對人表示撤銷該協議書 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以該協議書之內容聲請 作成抵押物拍賣裁定,容有違誤:關係人羿昇公司前於民 國105年間將其所有,向韓國商CENSYS公司購買之自動成 型機台(型號AMES-2000)4台,及AutoVision Measuring Machine、Microscope、Electronic Scale、Ultrasonic cleaner、Metal-working fluid等周邊、附屬設備及零件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寄存於相對人供其從事產品製造 ,然107年2月9日,羿昇公司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 機器設備。相對人及其董事安修潁,雖承認系爭機器設備 為羿昇公司所有,卻以留置權為由藉故拒絕返還。羿昇 公司為展現誠意,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協議期間,經羿 昇公司多催促,相對人及其董事安修潁始陸續交付先前隱 匿之機器設備(數量眾多,今仍有部分零件未交付), 並多次向抗告人告知:『其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之全部零件 確實返還,而無隱匿、侵占及竊取零件之情事』。其後雙 方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同意互為抵銷後,為確保相對人未 到期債權之履行,抗告人乃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以擔 保相對人未到期之債權,始訂立本件協議書。然驗收系爭 機器設備,須建置相當環境及條件,羿昇公司因無法當場 完成驗收,故於協議書上特別註明『…生產流程未驗收』 等文字。惟羿昇公司接收系爭機器設備後,耗費相當時日 建置驗收環境及設備後,始發現系爭機器設備內諸多關鍵 零件及軟體均已不翼而飛,而無法供生產製造之用。羿昇 公司於訂立協議書時向相對人表明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之目 的在於供作生產及產品之用,協議之目的即在於確保相對 人所返還機器設備可供作生產及製造之用。相對人及其董 事安修潁均明知前述事實,卻利用驗收設備須建置相當環 境及條件,而羿昇公司無法當場完成驗收之機會,以不法 方法(隱匿、侵占及竊取零件),向抗告人傳遞不實之錯 誤訊息,誘騙抗告人簽立本件協議書,並要求抗告人提供 所有不動產供作債權之擔保,係利用資訊優勢,隱瞞交易 過程中之重要事實資訊,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為訂立 協議書與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故,抗告人對於前述 受相對人等不正影響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3月15日以律 師函之方式告知相對人,並撤銷先前訂立協議書及設定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前已撤銷前述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已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相對人執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 有違誤。 (二)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及清償期尚未確定,被擔保 債務是否真實存在、債權是否屆清償期,並非無疑:羿昇 公司與相對人簽訂本件協議書內文第一行即言明「茲雙方 因互有貨款債權及代墊款爭議,經雙方友好協商…」,可 知,簽訂本件協議書之目的,在於清算兩造間因生意往來 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由本件協議書內文觀之,雙方雖 同意就協議書上所羅列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惟該協議僅 就數個類似之債權債務項目為『例示』,而非所有可得抵 銷數額之逐項『列舉』,因『例示』並未排除未列出之事 項,故該協議書相互抵銷之債權數額為何,仍有待兩造確 認之。是以,依本件協議書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 有爭議,或已供作抵銷而消滅,容有疑義。故就本件協議 書中『未列舉』而於抵押權登記前即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 ,經雙方表示抵銷之後,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復 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已失所附麗 ,則相對人執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為法所不許。 (三)原審所為裁定,程序過於簡捷,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衡 諸比例原則,有輕重失衡之嫌:相對人及其董事安修潁就 本件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詐欺得利、 背信及毀損等罪嫌,羿昇公司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目 前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以,本件拍 賣抵押物事件因涉及刑事不法,而有疑義,若准予拍賣抗 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無異鼓勵相對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抵押 權後,再利用民事非訟程序,以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拍賣抵押人所有之財產;相對而言,抗告人 卻要勞師動眾的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繳納相當的裁判費, 經裁判確定後,始有機會免於其財產被拍賣之可能,其程 序顯已輕重失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虞,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是以,就原審 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因未賦予抗告人相當之程序 保障,即剝奪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已違背憲法上正當法律 程序意旨,而有違法違憲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設 定本件普通抵押權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各 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認定本件普通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 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於法並無不合。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乃 相對人對於羿昇公司107 年2 月9 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所發生 之貨款債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30 萬元、權利人即債權 人為相對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抗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107 年2 月9 日之貨款擔保;又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 出之協議書影本所示,其上確有抗告人、相對人及羿昇公司 名義之印文,協議書所載金額亦在本件擔保債權之範圍內, 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應係屬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 事項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依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來 聲明其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中亦不得加以審 酌。故原審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 土地坐落 │面 積│權 利 範 圍 │ │編號├───┬──┬───┤(平方公尺)│ │ │ │鄉鎮市○ 段 │地號 │ │ │ ├──┼───┼──┼───┼──────┼───────┤ │ 1 │竹北巿│○○│000-0 │82.85 │全部 │ ├──┼───┼──┼───┼──────┼───────┤ │ 2 │竹北巿│○○│000-0 │365.51 │12分之1 │ └──┴───┴──┴───┴──────┴───────┘ 建物標示: ┌──┬───┬───────┬───────┬───────┬───────────┬──┬────┐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主要建材及層數│層 次 面 積 │ │備 考│ │ │ │ │ │ │總 面 積 │範圍│ │ │ 號 │ │ │ │ │附 屬 建 物 面 積 │ │ │ ├──┼───┼───────┼───────┼───────┼───────────┼──┼────┤ │ 1 │961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 │鋼筋混凝土造5 │一層64.40 │全部│共有部分│ │ │ │○街000巷10號 │號 │層 │二層59.48 │ │○○段96│ │ │ │ │ │ │三層60.12 │ │3建號 │ │ │ │ │ │ │四層60.12 │ │權利範圍│ │ │ │ │ │ │五層42.22 │ │12分之1 │ │ │ │ │ │ │總面積286.34 │ │ │ │ │ │ │ │ │雨遮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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