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博
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竹田光男
被 告 吳元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吳采模律師
被 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威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謝榮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
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竹田光男、吳元凌
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顯係基於與被告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澄明公司)間之Service/Sales Agreement(下
稱
系爭銷售協議)所生之爭議。
惟系爭銷售協議第11-2條約
定:因本協議或個別銷售契約發生爭議,應於日本大阪提起
仲裁,透過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依日本商事仲裁規則解決),
可知原告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就
上開合作關係所生之一切爭
議,應提付仲裁。原告未遵守上開約定,逕行提起本訴,
爰
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二、
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
,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系爭
銷售協議第11-2條約定:「If any dispute arises from
the Agreement or Individual Sales Contract , and the
Parties fails to resolve the dispute amicably , i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Osaka ,
Jap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 of the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 」(因系爭銷售契約或個別銷售契約所生爭議,而契約當
事人間不能友善解決者,應於日本大阪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
提付仲裁,由該會依商事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之。見本院卷第
59頁)。準此,上開仲裁條款應限於因系爭銷售協議或
兩造
間個別銷售契約所生之爭議者,始有其
適用。倘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
侵權行為,因非屬系爭銷售協議本身
或兩造間個別銷售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已逾
前揭仲裁條款之
範圍,自不受該仲裁條款之
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日商澄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竹田光男,夥同原告前員工即被
告吳元凌、謝榮原,以及
渠等所成立之被告成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惡意挖角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並使
原告人力吃緊,破壞於客戶之商譽,進而經營原告原先之客
戶,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
業秘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
洵非系爭銷
售協議或兩造間個別銷售契約所生之爭議,參之上開說明,
自無系爭銷售契約仲裁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日商澄明公
司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移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