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博
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竹田光男
被 告 吳元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吳采模律師
被 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威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謝榮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
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竹田光男、吳元凌
聲請裁定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
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
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
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澄明公司)刻意使用不良
品質零件之產品,造成其機台嚴重故障並發生多次工安事件
,目的即為破壞原告於客戶之商譽,並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法
定代理人竹田光男,夥同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吳元凌、謝榮原
,以及
渠等所成立之被告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惡意挖角
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並使原告人力吃緊,破
壞於客戶之商譽,進而經營原告原先之客戶,顯已構成公平
交易法之不當競爭,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美金50萬元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訴
訟係屬依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
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
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竹田光男、
吳元凌並聲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