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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竹田光男 被   告 吳元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吳采模律師 被   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威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謝榮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 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竹田光男、吳元凌聲請裁定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 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 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 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澄明公司)刻意使用不良 品質零件之產品,造成其機台嚴重故障並發生多次工安事件 ,目的即為破壞原告於客戶之商譽,並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法 定代理人竹田光男,夥同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吳元凌、謝榮原 ,以及等所成立之被告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惡意挖角 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並使原告人力吃緊,破 壞於客戶之商譽,進而經營原告原先之客戶,顯已構成公平 交易法之不當競爭,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美金5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 訟係屬依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 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竹田光男、 吳元凌並聲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