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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凱 被   告 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吳正同 人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 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 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 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 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 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 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享有亞洲高爾夫球場之地圖資料著作權 ,被告盜用侵害原告前開著作權,擅自使用於其為IZZO代工 之SWAMI5000產品,藉此獲利,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新臺幣最低金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天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繼續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亞洲地 圖著作權之產品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 訟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 件,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 ,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 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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