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逸
代 理 人 陳慶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
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
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
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前因擔任配偶公司經營之連帶
保證人,後因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等情,以致聲請人主
張積欠無
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2,958,217元
,聲請人於 106年12月間曾於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
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68期、利率1%、月付20,320 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乙情,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2,958,217元,於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前,聲請人曾於 106年12月間於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
分168期、利率1% 、月付20,32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
示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情,
業據
提出
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1頁)附卷
可稽,惟
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資料所陳:聲請人於 104年任職
於新竹市北門國小擔任教師一職,每月薪資51,595元,加計
104年度年終獎金 66,81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7,163元;聲
請人
復於105年通過載熙國小正式老師一職,每月薪資51,59
5元,加計105年度年終獎金70,94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7,5
07元;106年1月份至7月份每月薪資為51,595元、106年8 月
份起每月薪資為 52,595元,聲請人106年度所得除上開每月
薪資外,尚領有載熙國小補救教學薪資23,820元、年終獎金
78,893元及考績獎金52,59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
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13頁、第77頁),經
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自106年9月份起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
一,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云云,惟據聲請人於 107
年3月7日
陳報狀中表示,現每月收入平均為63,552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公、健保費及退撫基金 4,128元、房租費
16, 000元、幼兒園學費11,100元、伙食費(包含兩名未成年
子女) 10,5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保養費
150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1,3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健
保費750元、醫療費400元,總計:45,528元,並提出房屋
租
賃契約書、新欣(童欣)幼兒園繳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款通知書 2張、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
證2張、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2張、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統一發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單據附卷供參,然查:就聲
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用 7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
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
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
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
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
應以 500元為適當;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
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
惟查: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所示
,聲請人配偶並未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家庭
生活支出部分僅負擔 800元(詳本院卷第79頁),按上開民法
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應由夫妻二人各依經
濟能力等狀況共同分擔,且聲請人配偶現已有工作收入,據
其陳報每月平均收入16,4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27
0後,聲請人配偶尚餘7,180元可供支配,並未有無法扶養未
成年子女或無力分擔家計之狀況,且聲請人配偶吳○○亦向
本院另聲請清算,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認聲請人配
偶日後亦應共同分擔家庭支出,方為合理。綜上,聲請人與
其配偶調整生活支出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3,552元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45,328元,及配偶負擔子女扶養費用3 千元
情形下,其餘額尚有21,224元【計算式為:(63,552-45,328
+3 千)=21,224 】,尚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債務分168 期
、利率1%、月付20,320元之還款方案。再者,聲請人現年39
歲,正值壯年,且自陳現為公立國小擔任正式教師職務,而
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工作保障可繼續獲得一定之勞務
報酬維
持生活並清償債務,實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清
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