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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敏芳(原姓名張素卿)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敏芳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 可。 債務人張敏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敏芳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5月17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受理在案。而債務人 於107年8月10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000元,清償期限6年,總清償金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債 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宗 審核無誤。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 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 人於107年9月11日到院陳明107年7月前已失業好幾個月、現 任職於東方保全為兼職,收入為21,000元至22,000元、因需 照顧家人無法擔任正職、目前入不敷出,無意願依更生方案 續行,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是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債權 人尊重鈞院裁決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 示意見。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時自陳任職於維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昌益京典之駐點保全,據聲請人提供之107年4月份 薪資單所示,其出勤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不計入 強制執行扣款),每月可領薪資為28,074元,此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薪資匯款存款存簿影本、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證、維信保全107年3月份勤務派遣表、107年4月份薪資單 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供參,惟進入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於107年9月11日到院陳明107年7月前已失業好幾 個月,現任職於東方保全擔任兼職,收入為21,000元至22,0 00元、因要照顧罹患糖尿病之配偶而無法擔任正職,且聲請 人尚須協助配偶繳納與銀行之協商欠款,故經濟狀況日見窘 迫,無法提出其他更生方案等語,此有債務人107年12月18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52頁),參以債務人 原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為百分之1.32,縱依債務人 現擔任兼職工作之每月收入觀之,該還款比例對債權人仍非 公允,況債務人表示需幫忙繳納其配偶之協商債務,此乃將 他人消極財產之減少,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尚 非事理之平,是債務人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所稱盡力清償,而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再者,衡諸債務人之收入較聲請更生時大幅減少,其配偶又 因罹病無法工作而無法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致 債務人之支出增加等節觀之,難認聲請人得履行前開其提出 之更生方案,自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示更生方 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而該更生方案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已如前述,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法 應開始清算程序。 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表、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4、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8、40、41頁、更生卷第50、51 、52、113、114頁),其名下雖僅有薪資所得,然據債務人 陳報,其尚有1999年1月出廠之三陽機車1臺及郵局、銀行存 款200餘元可充清算財團,尚難謂非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 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