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敏芳(原姓名張素卿)
代 理 人 李典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敏芳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
可。
債務人張敏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敏芳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5月17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受理在案。而債務人
於107年8月10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000元,清償期限6年,總清償金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
上開更生方案,
債
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宗
審核無誤。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
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
人於107年9月11日到院陳明107年7月前已失業好幾個月、現
任職於東方保全為兼職,收入為21,000元至22,000元、因需
照顧家人無法擔任正職、目前入不敷出,無意願依更生方案
續行,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是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債權
人尊重
鈞院裁決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願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
示意見。
三、
經查: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時自陳任職於維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昌益京典之駐點保全,據聲請人提供之107年4月份
薪資單所示,其出勤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不計入
強制執行扣款),每月可領薪資為28,074元,此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薪資匯款存款存簿影本、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證、維信保全107年3月份勤務派遣表、107年4月份薪資單
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供參,
惟進入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於107年9月11日到院陳明107年7月前已失業好幾
個月,現任職於東方保全擔任兼職,收入為21,000元至22,0
00元、因要照顧罹患糖尿病之配偶而無法擔任正職,且聲請
人尚須協助配偶繳納與銀行之協商欠款,故經濟狀況日見窘
迫,無法提出其他更生方案等語,此有債務人107年12月18
日
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52頁),參以債務人
原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為百分之1.32,縱依債務人
現擔任兼職工作之每月收入觀之,該還款比例對債權人仍
非
公允,況債務人表示需幫忙繳納其配偶之協商債務,此
乃將
他人
消極財產之減少,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
尚
非事理之平,是債務人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所稱盡力清償,而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再者,衡諸債務人之收入較聲請更生時大幅減少,其配偶又
因罹病無法工作而無法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致
債務人之支出增加等節觀之,
難認聲請人得履行前開其提出
之更生方案,自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示更生方
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而該更生方案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已如前述,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法
應開始清算程序。
四、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表、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4、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8、40、41頁、更生卷第50、51
、52、113、114頁),其名下雖僅有薪資所得,然據債務人
陳報,其尚有1999年1月出廠之三陽機車1臺及郵局、銀行存
款200餘元可充清算財團,
尚難謂非全無清算之價值,
堪認
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
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