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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銘聰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銘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公司放無薪假,收入短少, 故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刷卡以支應生活所需,以致積欠無 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18,315,168元,聲請人 於107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 日,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請求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 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7 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程序,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 代理人當庭情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見調解卷第127 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計算自107年11月份),經債權 人陳報後,總計為20,310,714元,其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陳報之債務尚包含有擔保債務 等語,有陳報狀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68-1頁),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資料附卷於上開調解卷宗可稽,均同堪信為 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保單4 筆 、汽車兩輛,分別為1996年及2003年出廠,惟聲請人表示兩 輛汽車皆遭94年之海棠颱風淹沒基隆河,現已滅失,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10、21、93、94 頁);又聲請人現於任職於安普新股 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計算,每月收入為61,1 32元,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單、在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1頁),則本院 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計算61,13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而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交通費(含機票)2,414 元、配偶扶養 費10,000元、長子扶養費8,0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 姐姐扶養費12,000元、膳食費11,437元、健保費1,422 元、 勞保費962 元,總計:56,235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 交通費支出(含機票) 2,414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安普新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07年5月16日起任職該 公司中國事業群製造處工程部經理乙職,確有業務上必要前 往大陸地區出差辦理,則聲請人主張106年度至107年度支出 人民幣12,326元以匯率4.7折算新臺幣為57,932 元,換算每 月為2,414元【計算式為:(57,932÷24)=2,414 】,尚非無 據;就聲請人主張勞保費962元及健保費1,422元之部分,據 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上開 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故聲請人於生活必要支出中主張勞健 保費部分,即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再就配偶扶養費10 ,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姐姐扶養費12,000元、兒子 扶養費8,000 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 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00年00月生 ,現年46歲,105年給付總額為10,016元、106年給付總額為 202,034 元、聲請人長子00年00月生,現年16歲,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母親00年0月生,現年68歲,105年給付總額為3, 863元、 106年給付總額為3,195 元、名下財產價值728,370 元、聲請人姐姐00年00月生,現年47歲,105 年給付總額為 15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1,073,430元,此有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兒子、母親、姐姐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 48頁、第93頁至第112頁),是以,聲請人配偶既有工作之能 力,實際上亦有工作之事實,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配偶扶養費10,000元之部分,尚無理由 ,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母親及姐姐扶養費共22 ,000元之部分,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屆退休年齡,應 認無工作能力,惟聲請人自承其母親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 000元,則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扣 除該受領年金4,000 元後,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每月扶養 費10,000元,尚非無據,另聲請人胞姐林婉婷確於106年2月 6日因腦中風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至106年2 月24日出 院,嗣後陸續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 月26 日、106年5月24日及106年6月21日返回門診追蹤治療,復有 憂鬱症、糖尿病、高血脂症、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9頁),應認聲請人胞姐林婉婷身體狀況不佳, 且有持續醫療之必要,職是之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胞姐 林婉婷未婚,因中風長期需要醫療、服藥及特別飲食及營養 品支出,聲請人為其唯一胞弟,亦須負擔姐姐林婉婷之生活 費用每月12,000元,亦非無憑,再就聲請人主張兒子扶養費 8,000 元部分,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主張之扶養 費金額8,000元亦為合理。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11,43 7 元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 ,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 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 ,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 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 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 責,是故,本院認聲請人膳食費應酌減至8,000 元為適當。 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 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交通費2,414 元 、長子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 元、姐姐扶養費 12,000元、膳食費8,000元,總計:40,414 元範圍內尚為合 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61,1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414元觀之,聲請人雖 尚餘20,718元可供清償,惟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僅能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 程序,且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為20,310 ,714元,若比照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最優惠還款 條件:180 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約112, 837 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 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尚積欠六家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顯無法同時負擔清償,自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兩輛,分別為1996年及2003年出廠 ,但聲請人陳報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0、21頁),惟縱兩輛汽 車尚存,衡酌兩輛汽車出廠使用迄今皆逾十五年以上,已超 過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實屬甚微、換價不易,應無清算 之實益,然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四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應 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就本件聲請人無上開消債條 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