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銘聰
代 理 人 陳慶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銘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聲請人因公司放無薪假,收入短少,
故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刷卡以支應生活所需,以致積欠無
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18,315,168元,聲請人
於107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於調解
期
日,
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請求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
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7 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程序,
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
代理人當庭情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見調解卷第127
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計算自107年11月份),經債權
人陳報後,總計為20,310,714元,其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陳報之債務尚包含有擔保債務
等語,有
陳報狀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68-1頁),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陳報債權資料附卷於上開調解卷宗
可稽,均同
堪信為
真。從而,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保單4 筆
、汽車兩輛,分別為1996年及2003年出廠,惟聲請人表示兩
輛汽車皆遭94年之海棠颱風淹沒基隆河,現已滅失,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 (見本
院卷第10、21、93、94 頁);又聲請人現於任職於安普新股
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計算,每月收入為61,1
32元,
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單、在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1頁),則本院
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計算61,13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而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交通費(含機票)2,414 元、配偶
扶養
費10,000元、長子扶養費8,0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
姐姐扶養費12,000元、膳食費11,437元、健保費1,422 元、
勞保費962 元,總計:56,235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
交通費支出(含機票) 2,414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安普新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07年5月16日起任職該
公司中國事業群製造處工程部經理乙職,確有業務上必要前
往大陸地區出差辦理,則聲請人主張106年度至107年度支出
人民幣12,326元以匯率4.7折算新臺幣為57,932 元,換算每
月為2,414元【計算式為:(57,932÷24)=2,414 】,
尚非無
據;就聲請人主張勞保費962元及健保費1,422元之部分,據
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上開
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故聲請人於生活必要支出中主張勞健
保費部分,即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再就配偶扶養費10
,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姐姐扶養費12,000元、兒子
扶養費8,000 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7條
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00年00月生
,現年46歲,105年給付總額為10,016元、106年給付總額為
202,034 元、聲請人長子00年00月生,現年16歲,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母親00年0月生,現年68歲,105年給付總額為3,
863元、 106年給付總額為3,195 元、名下財產價值728,370
元、聲請人姐姐00年00月生,現年47歲,105 年給付總額為
15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1,073,430元,此有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全戶
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兒子、母親、姐姐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
48頁、第93頁至第112頁),
是以,聲請人配偶既有工作之能
力,實際上亦有工作之事實,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配偶扶養費10,000元之部分,尚無理由
,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母親及姐姐扶養費共22
,000元之部分,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屆退休年齡,應
認無工作能力,惟聲請人
自承其母親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
000元,則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扣
除該受領年金4,000 元後,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每月扶養
費10,000元,
尚非無據,另聲請人胞姐林婉婷確於106年2月
6日因腦中風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至106年2 月24日出
院,
嗣後陸續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 月26
日、106年5月24日及106年6月21日返回門診追蹤治療,復有
憂鬱症、糖尿病、高血脂症、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9頁),應認聲請人胞姐林婉婷身體狀況不佳,
且有持續醫療之必要,
職是之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胞姐
林婉婷未婚,因中風長期需要醫療、服藥及特別飲食及營養
品支出,聲請人為其唯一胞弟,亦須負擔姐姐林婉婷之生活
費用每月12,000元,亦非無憑,再就聲請人主張兒子扶養費
8,000 元部分,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主張之扶養
費金額8,000元亦為合理。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11,43
7 元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
,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
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
,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
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
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
責,
是故,本院認聲請人膳食費應酌減至8,000 元為適當。
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
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交通費2,414 元
、長子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 元、姐姐扶養費
12,000元、膳食費8,000元,總計:40,414 元範圍內尚為合
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61,1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414元觀之,聲請人雖
尚餘20,718元可供清償,惟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僅能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
程序,且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為20,310
,714元,若
比照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最優惠還款
條件:180 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約112,
837 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
利息或
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尚積欠六家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顯無法同時負擔清償,自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兩輛,分別為1996年及2003年出廠
,但聲請人陳報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0、21頁),惟縱兩輛汽
車尚存,
衡酌兩輛汽車出廠使用
迄今皆逾十五年以上,已超
過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實屬甚微、換價不易,應無清算
之實益,然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四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應
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就本件聲請人無上開消債條
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