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嘉竹
相 對 人 陳嘉松
關 係 人 陳嘉鵬
朱華楨
蔡建宏
陳銘城
陳銘縣 ○○○市○○路○○巷○號
陳銘市 ○○○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
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
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人陳嘉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出售總價金不低於新臺幣981,020元之價格(各筆
土地售價均不得低於附表單一地號售價欄所示)。又處分、
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均應存入受
監護宣告人陳嘉松之名
下銀行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嘉松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98年
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暨案外人陳銘城、陳銘縣、陳銘市、
陳嘉竹、關係人陳嘉鵬等人因買賣、
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桃園市○○區○○段514、592、803、809、810、811、818
、820、822至826、932、934等地號共計15筆土地。
適有土
地共有人欲承買
前揭土地,聲請人擬藉此機會活化利用
上開
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
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等語。
二、
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
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
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
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條
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
之3 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陳嘉
松之監護人,而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
、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到庭陳明:「(問:為何要一次
處理如此多筆的土地?)因為土地持分都很小,都是繼承的
土地,所以必須一併處理,而且所得都會專款供照顧相對人
之用。(問:對於附表編號7 、8 、13號土地出賣價格過低
,有何意見?)伊會補足到公告現值的價格再出賣。編號7
以新臺幣〈下同〉38,801元、編號8 以20,959元、編號13以
1,863 元之價格來出賣,並沒有賤價出賣土地。其他的部分
伊會以伊提出的買賣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107 年12月
12日
訊問筆錄),並據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
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又證人即關係人陳嘉鵬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
聲請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禁字第64號宣告禁治產案卷及聲請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書狀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正。而
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件
參酌聲請人
開庭之陳述及
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茲認各筆土地售價均應以契約售價及公告現值兩者其中較高
者,憑以酌定其各筆土地售價如附表單一地號售價欄所示,
而總價金則合計為981,020元,以求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妥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證附
卷
可稽,是見本件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價額之
價額應不得低於上開酌定之金額,以資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相對人之狀況平日照護其身體及生活起居確需暨有相當
之費用支出開銷,準此,相對人因長期生活照顧等事宜確實
需花費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而相對人其長期仰賴家人協
助,為籌措其照護等費用,
是以本件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
,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再者相對人現於聲請
人住處居住,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之房
地,衡情應無危及相對人居處之安定,同堪憑認。
四、復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且就附表之土地均有與相對人均
等之持分,衡情應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
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處分尚屬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衡諸前開
事證
予以審認,應可採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惟買受人買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售價總金額
應不得低於981,020元為宜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以維相對
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
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
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
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銀行之帳戶,聲請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又為保
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附敘。
另聲請人聲請塗銷如家事
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上之
抵
押權部分,
業據聲請人撤回在案(見本院107年12月12日訊
問筆錄),本院自
無庸審究,均此併敘。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單一地號售價│
│號│ │ │公尺) │ │
│ │ │ │ │ │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7776 │3814.20 │1,800元 │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11739.48 │235,220元 │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4327.73 │86,760元 │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11052.70 │221,520元 │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1624.05 │32,520元 │
├─┼───────────────┼───────┼─────┼──────┤
│6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929.66 │18,600元 │
├─┼───────────────┼───────┼─────┼──────┤
│7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1921.30 │38,801元 │
├─┼───────────────┼───────┼─────┼──────┤
│8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1000.31 │20,959元 │
├─┼───────────────┼───────┼─────┼──────┤
│9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5148.56 │103,200元 │
├─┼───────────────┼───────┼─────┼──────┤
│10│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5734/0000000 │2215.13 │49,920元 │
├─┼───────────────┼───────┼─────┼──────┤
│1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3057.90 │61,320元 │
├─┼───────────────┼───────┼─────┼──────┤
│1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1771.07 │35,520元 │
├─┼───────────────┼───────┼─────┼──────┤
│1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211/0000000 │125.65 │2,520元 │
├─┼───────────────┼───────┼─────┼──────┤
│1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5734/0000000 │2991.60 │67,440元 │
├─┼───────────────┼───────┼─────┼──────┤
│1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5143/00000000 │2688.82 │4,920元 │
├─┴───────────────┴───────┴─────┴──────┤
│總價金總計:981,0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