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蕭博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芊葳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1,313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之加班費281,728 元、特休
未休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38,340元(以上二者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
320,068 元),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
告請求給付之
資遣費53,245元、預告工資28,400元、提撥及職災
保費49,600元,合計131,245 元,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
收裁判費1/2 。故以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
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
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1 元【計算式:(4,
960 ×320,068/451,313 )÷2 =1,759 (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
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4,960 -1,759 =3,201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