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羅明鏜
被 告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貴添
人
被 告 桃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定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
勞訴字第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
事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吳貴添及桃鵬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
上訴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吳貴添、桃鵬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吳貴添、桃鵬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餘由上訴人羅明鏜負擔;上訴人羅明鏜上訴部分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明鏜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就經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部分:
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貴添
、桃鵬機械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大榮公司、吳貴添、桃鵬公
司,合則稱大榮公司等3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
84,561元本息,
嗣就敗訴部分中之1,134,520元本息提起上
訴。準此,原告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18,429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
1、嗣本院判決被告大榮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480元
本息,
駁回其餘2,769,081元本息請求。嗣羅明鏜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減縮請求僅就敗訴中之1,13
4,520元本息上訴。故其中第一審未經被告提起上訴先行敗
訴確定之1,634,561元部分之裁判費16,584元(計算式:43,
471元x1,634,561/4,284,561=1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負擔。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大榮公司等3人上訴部
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26,887元(計算式:
43,471元-16,584元),其中3,226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計算式:26,887元x12%=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23,661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6,887元x88%=23
,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綜上,原告羅明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8,674元(計算式:16,584元+23,661元+
18,429元=58,674元);被告大榮公司等3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應連帶負擔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6元,
且均應
依首揭說明向本院繳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