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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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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羅明鏜 被   告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貴添 人 被   告 桃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 事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吳貴添及桃鵬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上訴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吳貴添、桃鵬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吳貴添、桃鵬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餘由上訴人羅明鏜負擔;上訴人羅明鏜上訴部分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明鏜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就經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部分: 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貴添 、桃鵬機械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大榮公司、吳貴添、桃鵬公 司,合則稱大榮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 84,561元本息,嗣就敗訴部分中之1,134,520元本息提起上 訴。準此,原告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18,429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 1、嗣本院判決被告大榮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480元 本息,駁回其餘2,769,081元本息請求。嗣羅明鏜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減縮請求僅就敗訴中之1,13 4,520元本息上訴。故其中第一審未經被告提起上訴先行敗 訴確定之1,634,561元部分之裁判費16,584元(計算式:43, 471元x1,634,561/4,284,561=1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負擔。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大榮公司等3人上訴部 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26,887元(計算式: 43,471元-16,584元),其中3,226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計算式:26,887元x12%=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23,661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6,887元x88%=23 ,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綜上,原告羅明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8,674元(計算式:16,584元+23,661元+ 18,429元=58,674元);被告大榮公司等3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應連帶負擔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6元, 且均應依首揭說明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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