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5號
被 告 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被告與原告紀宏宇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紀宏宇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永
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關於
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Toyota
Camry小客車1台(出廠年份:104年、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
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則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係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規定,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此外別無
其他費用,故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應負擔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且應
依
首揭說明向本院繳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