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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戴江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戴江德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96,200元,應繳裁判費38,620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19,310元(計算式:38620元×1/2=1931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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