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戴江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戴江德提起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45號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
嗣經
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上開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96,200元,應繳裁判費38,620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19,310元(計算式:38620元×1/2=1931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