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旭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耕華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