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柏蓉
被 告 太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貨
物數批,原告依被告指示地點即水源街67號設計案場交付,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工地現場之師傅簽收,
詎被告應依約
給付貨款,然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4,7
14元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4,71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上開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回證1 紙在卷
可憑,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714元
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