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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小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柏蓉 被   告 太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貨 物數批,原告依被告指示地點即水源街67號設計案場交付,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工地現場之師傅簽收,詎被告應依約 給付貨款,然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4,7 14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4,7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714元 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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