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小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代 理 人 李坤賢
上列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汎揚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高正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規定
參照)。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
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
壯列載汎揚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汎揚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致無法確認是否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
被告汎揚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
7 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相對人為汎揚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及高正一,經本院當庭
諭知命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前補正
提出被告汎揚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最近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
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前補正提出被告汎揚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最近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
告高正一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惟原告
迄仍未予補
正,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