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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小調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小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代 理 人 李坤賢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汎揚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高正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 壯列載汎揚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汎揚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致無法確認是否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 被告汎揚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 7 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相對人為汎揚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及高正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前補正 提出被告汎揚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最近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 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前補正提出被告汎揚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最近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 告高正一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仍未予補 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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