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怡伶
代 理 人 翁瑋
律師
相 對 人 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桂龍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已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
扶助律師協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
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
度竹勞簡字第13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
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