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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邱滿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       林志豪 被   告 阮喬安即阮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配偶即林葉堂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被 告後,兩人旋發展婚外情,借各種機會外出約會,林葉堂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對林葉堂稱:「10老頭你在幹 嘛」、「一整天不用聯絡是嗎」、「下班也不Line我一下」 等語;另於林葉堂駕駛其所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林葉堂 與被告對話:「(林葉堂)我老婆她一定是找徵信社查的。 (被告)因為她找我會害怕啊如果她來告我呢告的話我那麼 賠死了。(林葉堂)沒辦法告沒什麼賠什麼。(被告)你那 手機那不是有影片嗎有在床上的影片丟臉真的會搞到我。」 、「(林葉堂)我們在這裡還是去哪裡。(被告)又要去花 錢了(林葉堂)要不然要在哪裡在車上。(被告)不行啦( 林葉堂)在車上好啦在車上好我們快速啦。(被告)啊不行 白天在外面能做什麼。(林葉堂)不然等到晚上喔。(被告 )不要不想在這邊作弄那個事情。(林葉堂)那花點錢這家 比較便宜。(被告)好啦那就去便宜啦幹嘛去貴的。(林葉 堂)那差兩百塊那麼去便宜的。(被告)好啦那就去啦。( 林葉堂)那就去便宜的。(被告)不然每次去都花六百八百 七百塊浪費錢」、「(服務員)歡迎光臨休息住宿?(林葉 堂)休息。(服務員)休息600 收銀600 請稍等一下12號右 轉。(被告)那便宜不到那裡啊。(林葉堂)對啊580 元零 錢沒再拿所以也是600 元啊。某些朋友也會來這間。」、「 (林葉堂)要去哪裡抱一抱來我抱一抱。(被告)嗯整天要 抱一抱。(林葉堂)那至少還有三小時時間要去哪一家好箱 根呢還是. . . 上次那個什麼金座一樣600 塊。(被告)金 座比較好比較大。(林葉堂)金座比較好房間比較大那去金 座。(被告). . . 不要去不會去別的喔。(林葉堂)別的 嗯嗯去別的。(被告)去旅館。(林葉堂)去旅館比較便宜 。」、「(服務員)休息住宿?(林葉堂)休息。(服務員 )稍等一下513 號房進去左轉。(被告)沒有開車也可以來 喔。(林葉堂)沒有開車也可以進來誰說一定要開車。」等 曖昧對話內容。是被告與林葉堂發展婚外情以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之婚姻遭到破壞,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林葉堂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有曖 昧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 對話照片及行車紀錄器之對話譯文等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暨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 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復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有關於被告與林葉 堂之前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與林葉堂間確已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分際。職是,被告於林葉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不正常交往外足以破壞原告與林葉堂之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 實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 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 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 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 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據 此,被告明知訴外人許致維係原告之配偶,猶與訴外人許致 維相姦,即已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致維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致該婚姻關係之 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忠誠、信賴基礎受到重大破壞,核即 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 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國中畢業、 為弘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係高中肄業、出生地為 越南,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104 、105 年度 所得總額分別為505,113 元、492,080 元,名下土地、房屋 及汽車共4 筆,被告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418,592 元 、440,35 0元,名下房屋、土地共3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 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萬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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