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邱滿
訴訟
代理人 林志洋
林志豪
被 告 阮喬安即阮曉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之配偶即林葉堂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被
告後,兩人
旋發展婚外情,借各種機會外出約會,林葉堂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對林葉堂稱:「10老頭你在幹
嘛」、「一整天不用聯絡是嗎」、「下班也不Line我一下」
等語;另於林葉堂駕駛其所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林葉堂
與被告對話:「(林葉堂)我老婆她一定是找徵信社查的。
(被告)因為她找我會害怕啊如果她來告我呢告的話我那麼
賠死了。(林葉堂)沒辦法告沒什麼賠什麼。(被告)你那
手機那不是有影片嗎有在床上的影片丟臉真的會搞到我。」
、「(林葉堂)我們在這裡還是去哪裡。(被告)又要去花
錢了(林葉堂)要不然要在哪裡在車上。(被告)不行啦(
林葉堂)在車上好啦在車上好我們快速啦。(被告)啊不行
白天在外面能做什麼。(林葉堂)不然等到晚上喔。(被告
)不要不想在這邊作弄那個事情。(林葉堂)那花點錢這家
比較便宜。(被告)好啦那就去便宜啦幹嘛去貴的。(林葉
堂)那差兩百塊那麼去便宜的。(被告)好啦那就去啦。(
林葉堂)那就去便宜的。(被告)不然每次去都花六百八百
七百塊浪費錢」、「(服務員)歡迎光臨休息住宿?(林葉
堂)休息。(服務員)休息600 收銀600 請稍等一下12號右
轉。(被告)那便宜不到那裡啊。(林葉堂)對啊580 元零
錢沒再拿所以也是600 元啊。某些朋友也會來這間。」、「
(林葉堂)要去哪裡抱一抱來我抱一抱。(被告)嗯整天要
抱一抱。(林葉堂)那至少還有三小時時間要去哪一家好箱
根呢還是. . . 上次那個什麼金座一樣600 塊。(被告)金
座比較好比較大。(林葉堂)金座比較好房間比較大那去金
座。(被告). . . 不要去不會去別的喔。(林葉堂)別的
嗯嗯去別的。(被告)去旅館。(林葉堂)去旅館比較便宜
。」、「(服務員)休息住宿?(林葉堂)休息。(服務員
)稍等一下513 號房進去左轉。(被告)沒有開車也可以來
喔。(林葉堂)沒有開車也可以進來誰說一定要開車。」等
曖昧對話內容。是被告與林葉堂發展婚外情以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之婚姻遭到破壞,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林葉堂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有曖
昧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
對話照片及行車紀錄器之對話譯文等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
繕本暨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 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復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有關於被告與林葉
堂之前開對話內容,
堪認被告與林葉堂間確已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分際。職是,被告於林葉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不正常交往外足以破壞原告與林葉堂之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且衡其情節
實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
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又婚姻
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
通姦
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
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
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
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據
此,被告明知訴外人許致維係原告之配偶,
猶與訴外人許致
維相姦,即已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致維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致該婚姻關係之
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忠誠、信賴基礎受到重大破壞,核即
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本於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
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國中畢業、
為弘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係高中肄業、出生地為
越南,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104 、105 年度
所得總額分別為505,113 元、492,080 元,名下土地、房屋
及汽車共4 筆,被告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418,592 元
、440,35 0元,名下房屋、土地共3 筆,此有本院
依職權所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而
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萬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