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東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亞國際美
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錫賢
被 告 林語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亭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簽訂
合夥契約,約定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合夥經營東雅髮藝加盟店(
原合夥事業登記名稱為飛揚名店,負責人何亭儀),原告出
資24萬元,持股比例為30%,並於105年10月19日將出資款存
入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
嗣原告於10
6年5月25日參加股東會議,請求公開財務報表,並說明80萬
元資金流向,
惟合夥代表人即被告何亭儀一直無法交待,原
告
復於107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含請求查閱帳簿等相關資料,
然被告3人亦皆未回覆,因此懷疑被告3人未依合約於105年
10月15日前繳足合夥金,因
合夥人未出資,故
民法第668條
所定
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存在,導致合夥組織無法成立,
為此請求解除合夥契約,返還原告出資之合夥金24萬元。被
告雖
抗辯依合夥契約第2條係以原投資金額130萬元折算為80
萬元,然契約並無約定可以以現金以外資產代替股金,且硬
體、生財、器材設備已嚴重偏離公允價值,並無80萬元的價
值值,況如果有清算資料,為何沒有附在合夥契約上,原告
一直請被告提供80萬元開辦明細,為何1年多來一直沒有提
出來,故原告強烈懷疑被告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主
張行使合夥契約之解除權利。又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被告東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公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行使解
除權利。另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原本是獨資改成合夥,應變更
登記為合夥,而未變更,原告主張行使解除權利。107年1月
12日開會通知股東之一變成胡玲玲,被告雖稱合夥事業已因
虧損而於106年6月清算,然合夥事業登記主體飛揚名店仍由
東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胡玲玲持續經營,顯然
原告係被東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欺瞞而為意思表示
,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得主張被欺瞞
解除契約。又原告並
非無預警圖然離開,原告離職後,亦無合夥事業的虧損,不
能把一切虧損責任加諸原告身上,故被告抗辯已開除原告,
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可以解除契約。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得解除契約,原告係以107年6月29日書狀
及新竹武昌街郵局295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爰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雅法藝神采三店」(
按即為商業登記之「飛
揚名店」),本係被告3人經營數年,於105年8月因缺店長
打理店務,因此洽商原告以現況加入繼續經營,並結算原投
資金額130萬元折算為80萬元,而由原告出資30%購買被告3
人共30%股權,再將全店店務交由原告負責經營,同時約定
全體合夥人需於3年以上才能退夥,擔任職務者也不能無故
離職,若造成合夥事業損失除負賠償責任外,所投資之本金
亦無條件放棄。又依合夥契約本來就載明資金用途包括開辦
費用,且契約第5條第1款載明資金用途交由被告何亭儀處理
,所以一開始就是將合夥事業作價80萬元,而由原告取得30
%出資比例。況原告一開始都有參加股東會,嗣將合夥事業
交給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接手經營係106年5月25日股
東會討論通過的,原告也有參加同意。
詎原告於106年1月底
無預警突然離職不要繼續擔任店長而未上班,經被告共同發
函要求原告依合夥契約不能離職,否則連投資本金也要無條
件放棄,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等無耐才於106年6月將店
清算,另尋合夥人經營店務。因原告違約,及依民法第674
條規定,原告未具正當理由辭職並自我放棄股東權益,又造
成合夥事業虧損,故經其他合夥人同意開除並通知原告,故
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股金等語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
同出資80萬元合夥經營東雅髮藝加盟店(原合夥事業登記
名稱為飛揚名店,負責人何亭儀),原告出資24萬元,持
股比例為30%,並於105年10月19日將出資款存入東亞國際
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惟合夥事業並未變更
登記為合夥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實在。
(二)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司法
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
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
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1587號判決
要旨參照)。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
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原審認定
上訴人係因00公司與000訂立合夥契約,而
提供
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以為00公司之合夥出資。果爾,
該合夥契約既因違反
前揭禁止規定,
難認有效,系爭房地
使用權即無從認係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自不得基於該無效
之合夥契約而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
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
夥契約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
人,從而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
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
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
渠等所訂系
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
,
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
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
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系爭
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
法律關係,請求0
0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0
00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固於105年10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然被告東雅國際
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既
係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為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因此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顯已違反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且
法律行為
無效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固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3條參照),然
此究與契約之解除,係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
為目的,而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有別,
易言之,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兩造之性質及法
律效果均有不同。據此,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既屬無效
,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自無得否解除合夥契
約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合
夥契約,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解除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回復
原狀連帶返還出資24萬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