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旭騰
訴訟代理人 彭紹談
被 告 馮秋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並經原
告指派擔任訴外人上城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管理派駐訴外人
之保全人員及代收社區管理費等庶務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裝潢保
證金侵占入已,致原告遭訴外人上城社區要求賠償,原告並
已如數賠償訴外人上城社區,且上情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已判
決。原告為僱用人,既已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訴外
人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對加害
人之
受僱人即被告
求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表示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
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
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依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