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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稅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柱 訴訟代理人 馮偉成 被   告 世紀莊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103年間承攬被告之大樓管理業 務,當時被告為節省經費,於簽約前要求原告不要開立發票 ,短報營業額,導致原告遭國稅局補稅與罰款新臺幣(下同 )251,92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51,920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來沒有要求原告短報營業額,被告都有按 照合約的金額繳錢,繳的錢都是按照合約的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 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係該營 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 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繳納營業稅,並代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非 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自不因上訴人繳付該 稅款,而使其受有免除稅捐義務之利益,且上訴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如得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收取稅額者,其權利 亦不因上訴人已否繳納營業稅而受影響。上訴人謂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繳納營業稅而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取,況上 訴人為營業稅繳納義務人,其依法繳納營業稅,尤難以「 損害」視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利益,亦有未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2、103年間承攬被告之大樓管理業務,因 短報營業額,導致原告遭國稅局補稅與罰款之事實,固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102、103年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 明細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信為實在。惟揆諸首揭說明 ,姑不論原告是否依被告之要求而短報營業額,然原告既 係銷售勞務營業人,依法即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惟竟 匿漏營業額,而遭國稅局查獲補稅及罰款,自無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況原告主張 係依被告之要求而短報營業額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均係依合約的金額繳錢,被告自更無 要求原告短報營業額之必要。再者,營業稅之稅額固應由 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然此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 關係,故縱然原告確係依被告之要求而不開立發票,惟此 既係經原告同意,核即屬雙方之契約內部關係,後原告 縱遭國稅局查獲匿漏營業額而遭補稅及罰款,自亦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稅款。此外,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完 整之102、103年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明細一覽表,原告 匿漏營業額之勞務銷售對象並非僅止於原告,至少尚有訴 外人世紀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11名買受人,亦足徵原告 匿漏營業額並非單一個案,顯然係原告單方匿漏營業額之 行為,或係徵得買受人同意之商業模式,而均不得再請求 買受人給付或償還稅款。 (三)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要求短報營業額,導致原告遭國 稅局補稅與罰款,而請求被告給付補稅及罰款等金額共25 1,92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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