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呂聰基
原 告 黃呂銘
黃錦雪
黃錦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呂照
被 告 李慧禎
訴訟代理人 鄭建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26,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
雲1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參
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2樓房屋係
兩造
共有,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1/3,原告黃呂銘、
黃錦雪、黃錦雲持有1/3,被告持有1/3。然被告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姜泰求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將兩造共
有之
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姜泰求,租期自104年1月18日起
至105年1月18日止,租金每個月45,000元,並收取2個月押
租金90,000元。
惟事後訴外人姜泰求只承租6個月即終止租
約,並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支付
違約金20,000元,故被告合計
共收取380,000元(即6個月租金270,000元+押租金90,000
元+違約金20,000元=380,000元),惟被告同時繳納全民
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租賃所得稅每個月各900元及4,500元
,合計共應扣除32,400元(即《900元+4,500元》×6個月
=32,400元)。而依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被告係
無
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原告
應有部分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所收取之款項
按原告應有部分返還之利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祿記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各115,867元(
即《380,000元-32,400元》÷3=115,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利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11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呂銘、黃錦雪
、黃錦雲11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辯論
及
準備書狀之陳述
略以:本件不是不當得利返還,有法律的
規定,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告於
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行
使租賃權的收益,被告短期出租房屋是行使房屋的
收益權,
正當的沒有不當得利,原告沒有委託授權被告出租,怎麼要
租金呢?其實原告正在辦理
繼承登記103-105年如新的建物
謄本,
可證明在104年1月房屋不是原告的。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條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經是3
年9個月不得請求
給付之訴,被告拒絕給付,且被告不
是故
意和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那時原告申租國有基地租約未辦出
來不敢去出租,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在104年1月房
屋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如新的建物謄本,103-105年過戶也不
去出租,不是房屋
所有權人,可證明在104年1月房屋不是原
告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同
一事件提起新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被告釋明房
屋所有權已拋棄給別人,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
如係同法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被告於104年1月間出租房屋給訴外人姜泰求,嗣雙方終止租
約,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即被告也應返還
押金9萬元
,另違約金2萬元是出租人與承租人的約定,原告不是出租
人不得計較。被告租賃所得6個月每月45,000元,共270,000
元(即45,000×6=270,000),惟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補充
保險費每月900元及租賃所得稅每月4,500元,合計應扣除
32,400元(即《900元+4,500元》×6=32,400元),故若
是共有物的租賃所得分成3等份,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只能拿79,200元,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拿79,2
00元(即《270,000元-32,400元》÷3=79,200元)。證人
葉于稔不是
利害關係人,是旁人,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租賃
所得,應
駁回片面之證詞。依最高法院判決,房屋與基地為
個別獨立
不動產,房屋的租金與國有基地申租無關,其所有
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力,如107年8月22日新的建物謄本,被告
已拋棄房屋所有權給別人除名,與原告已不是房屋共有人,
在本件民事訴訟的主體房屋被告已消滅,房屋共有關係也消
滅,被告已經沒有法律上責任。今被告主張拋棄房屋所有權
書面通知原告,解除權的行使只須向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
到他方時即發生,所以本件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不是與原告
有租賃關係,不是租原告房子,不是
對價關係,不是善意的
第三人,原告對租賃所得根本無法請求。另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82條規定,被告不知與原告的共有物關係已消滅,原告
請求權的基礎共有物無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也不存
在,被告免負返還之責任。另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即原告的請求權效力逾法定
期間3年9個
月和原告無法律關係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等語置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段○○號2樓房屋即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訴外人姜泰求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金匯款委託書、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60號民事簡
易判決、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繳
款書、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姜泰求之配偶葉于稔e-ma
il電子郵件等為證,且被告亦
自承確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姜
泰求收取6個月租金共27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且依
訴外人即承租人姜泰求之配偶葉于稔e- mail電子郵件內
容,被告確未退還押租金90,000元予訴外人即承租人姜泰
求,自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即承租人姜泰求後,計共取得租金270,000元、押租
金9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共380,000元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
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
要
旨參照)。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收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
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確原係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因買買取得持有1/3,原告黃呂銘、
黃錦雪、黃錦雲於105年1月19日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
103年8月8日)取得各持有1/9,被告持有1/3(嗣被告於1
07年8月22日
贈與移轉予他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1月
間將系爭房屋出租,即係就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之利益,即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辯稱伊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行使租賃權的收益,伊短期出租房屋是
行使房屋的收益權,係正當的,沒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沒
有委託授權被告出租,不得請求租金;兩造間沒有租賃關
係,沒有
對價關係,原告對租賃所得根本無法請求
云云,
均屬足採。又縱被告
嗣後於107年8月22日確將系爭房屋共
有持分贈與移轉予他人,亦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共有期間將
系爭房屋出租而成立之不當得利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已將
拋棄房屋所有權書面通知原告,已發生效力,房屋共有關
係已消滅,被告已經沒有法律上責任;且依民法第182條
規定,被告免負返還之責任;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被告
免給付義務云云,亦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非無據
。又
揆諸前揭說明,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該返還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
抗辯依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亦屬無
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尚未逾5年,自
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無足採。再者,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固曾於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本件之請求為訴
之追加,惟嗣後已撤回該
追加之訴,有原告提出撤回部分
訴之追加狀影本
在卷可稽,自非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提起
新訴。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即承租人姜泰求後,計共取得租金270,000元、押
租金9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共380,000元,惟
扣除被告同時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租賃所得稅
共32,4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所收
取之款項按原告應有部分返還之利益,即被告應返還原告
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各
115,867元(即《380,000元-32,400元》÷3=115,867元
),
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
錦雲不當得利各115,8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又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
能回復」之損害,
始足當之。是假執行之性質,既係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執行,自將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
必然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
定損害為由,即得
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據此,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共有持分贈與
移轉予他人,然此
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所指因假執行恐
受不能回復損害之情形,被告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自非有
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