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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聰基 原   告 黃呂銘       黃錦雪       黃錦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呂照 被   告 李慧禎 訴訟代理人 鄭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 雲1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參 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2樓房屋係兩造 共有,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3,原告黃呂銘、 黃錦雪、黃錦雲持有1/3,被告持有1/3。然被告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姜泰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姜泰求,租期自104年1月18日起 至105年1月18日止,租金每個月45,000元,並收取2個月押 租金90,000元。惟事後訴外人姜泰求只承租6個月即終止租 約,並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支付違約金20,000元,故被告合計 共收取380,000元(即6個月租金270,000元+押租金90,000 元+違約金20,000元=380,000元),惟被告同時繳納全民 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租賃所得稅每個月各900元及4,500元 ,合計共應扣除32,400元(即《900元+4,500元》×6個月 =32,400元)。而依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被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所收取之款項 按原告應有部分返還之利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祿記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各115,867元( 即《380,000元-32,400元》÷3=115,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利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11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呂銘、黃錦雪 、黃錦雲11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辯論 及準備書狀之陳述略以:本件不是不當得利返還,有法律的 規定,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行 使租賃權的收益,被告短期出租房屋是行使房屋的收益權, 正當的沒有不當得利,原告沒有委託授權被告出租,怎麼要 租金呢?其實原告正在辦理繼承登記103-105年如新的建物 謄本,可證明在104年1月房屋不是原告的。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經是3 年9個月不得請求給付之訴,被告拒絕給付,且被告不是故 意和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那時原告申租國有基地租約未辦出 來不敢去出租,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在104年1月房 屋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如新的建物謄本,103-105年過戶也不 去出租,不是房屋所有權人,可證明在104年1月房屋不是原 告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同 一事件提起新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被告釋明房 屋所有權已拋棄給別人,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 如係同法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被告於104年1月間出租房屋給訴外人姜泰求,嗣雙方終止租 約,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即被告也應返還押金9萬元 ,另違約金2萬元是出租人與承租人的約定,原告不是出租 人不得計較。被告租賃所得6個月每月45,000元,共270,000 元(即45,000×6=270,000),惟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補充 保險費每月900元及租賃所得稅每月4,500元,合計應扣除 32,400元(即《900元+4,500元》×6=32,400元),故若 是共有物的租賃所得分成3等份,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只能拿79,200元,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拿79,2 00元(即《270,000元-32,400元》÷3=79,200元)。證人 葉于稔不是利害關係人,是旁人,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租賃 所得,應駁回片面之證詞。依最高法院判決,房屋與基地為 個別獨立不動產,房屋的租金與國有基地申租無關,其所有 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力,如107年8月22日新的建物謄本,被告 已拋棄房屋所有權給別人除名,與原告已不是房屋共有人, 在本件民事訴訟的主體房屋被告已消滅,房屋共有關係也消 滅,被告已經沒有法律上責任。今被告主張拋棄房屋所有權 書面通知原告,解除權的行使只須向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 到他方時即發生,所以本件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不是與原告 有租賃關係,不是租原告房子,不是對價關係,不是善意的 第三人,原告對租賃所得根本無法請求。另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82條規定,被告不知與原告的共有物關係已消滅,原告 請求權的基礎共有物無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也不存 在,被告免負返還之責任。另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原告的請求權效力逾法定期間3年9個 月和原告無法律關係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段○○號2樓房屋即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訴外人姜泰求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金匯款委託書、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60號民事簡 易判決、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繳 款書、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姜泰求之配偶葉于稔e-ma il電子郵件等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確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姜 泰求收取6個月租金共27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且依 訴外人即承租人姜泰求之配偶葉于稔e- mail電子郵件內 容,被告確未退還押租金90,000元予訴外人即承租人姜泰 求,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即承租人姜泰求後,計共取得租金270,000元、押租 金9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共380,000元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要 旨參照)。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收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 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確原係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因買買取得持有1/3,原告黃呂銘、 黃錦雪、黃錦雲於105年1月19日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 103年8月8日)取得各持有1/9,被告持有1/3(嗣被告於1 07年8月22日贈與移轉予他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1月 間將系爭房屋出租,即係就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之利益,即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辯稱伊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行使租賃權的收益,伊短期出租房屋是 行使房屋的收益權,係正當的,沒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沒 有委託授權被告出租,不得請求租金;兩造間沒有租賃關 係,沒有對價關係,原告對租賃所得根本無法請求云云, 均屬足採。又縱被告嗣後於107年8月22日確將系爭房屋共 有持分贈與移轉予他人,亦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共有期間將 系爭房屋出租而成立之不當得利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已將 拋棄房屋所有權書面通知原告,已發生效力,房屋共有關 係已消滅,被告已經沒有法律上責任;且依民法第182條 規定,被告免負返還之責任;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被告 免給付義務云云,亦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非無據 。又揆諸前揭說明,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該返還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抗辯依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亦屬無 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尚未逾5年,自 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無足採。再者,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固曾於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本件之請求為訴 之追加,惟嗣後已撤回該追加之訴,有原告提出撤回部分 訴之追加狀影本在卷可稽,自非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提起 新訴。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即承租人姜泰求後,計共取得租金270,000元、押 租金9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共380,000元,惟 扣除被告同時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租賃所得稅 共32,4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所收 取之款項按原告應有部分返還之利益,即被告應返還原告 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各 115,867元(即《380,000元-32,400元》÷3=115,867元 ),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呂銘、黃錦雪、黃 錦雲不當得利各115,8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又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 能回復」之損害,始足當之。是假執行之性質,既係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執行,自將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 必然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 定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據此,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共有持分贈與 移轉予他人,然此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所指因假執行恐 受不能回復損害之情形,被告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自非有 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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