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寶辰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永樹
被 告 葉晉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立要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725 萬元之承購總價,由原告仲介購買訴
外人周炳賢委託銷售之坐落新竹市○○區○○路五段420 巷
173 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朝山段20-4、19-25 地號等共2 筆
(下稱
系爭房地),要約有效
期間至107 年8 月25日18時止
,並於同日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經原告與訴外人周炳賢溝通協調後,訴外人周炳賢同意被
告系爭要約書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17時
30分簽章確認,原告當天晚上7 時左右即將賣方已承諾之要
約書送達被告家中,並和被告談定簽約時間,
詎料被告
嗣後
竟違約不願簽立
買賣契約,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訂約,
被告亦未置理。依系爭要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要約書
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
負洽商簽立
本約之一切義務;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立書人
(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
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
異議。
若可歸責於本人(即被告)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
立,本人(即被告)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即原告)
。原告既已在系爭要約書有效期間內幫被告達成交易,被告
拒不簽約係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致本不動產契約不成立,依系
爭承諾書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
報酬即145,000 元(計算式:7,250,000 ×2%=145,000 )
,
惟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賣方已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之
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雙方LINE對話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