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麗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禾楓
被 告 梁鎧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購買衣櫥桶身
、衣櫥門等物,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26,500元,原告已
分別於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7日交付,然被告
迄未給付
該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銷貨簽收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
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