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陳義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淨翔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係原告對被
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
裁判費1,88
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