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東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亞國際美
容事業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錫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共同簽
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合夥
經營東雅髮藝加盟店,店名為東雅髮藝神采三店(原合夥事
業登記名稱為飛揚名店,負責人何亭儀,下稱神采三店),
原告出資24萬元,持股比例為30% ,並於105 年10月19日將
出資款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嗣原告於股東會議請求各
股東出示股金匯款帳目,
惟被告一直拒不提供,原告遂於10
7 年5 月16日提出訴訟,請求解除合夥契約,返還合夥金24
萬元,然經本院判決認被告係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因此兩造所訂立之
合夥契約自屬無效,
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自無
得否解除合夥契約之問題,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據
民法
第113 條規定
復於107 年8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
匯款金24萬元,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兩造之合夥契約已屬無
效,兩造已無法律上關係,被告又拒不返還合夥金予原告,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以:「東雅髮藝神采三店」(
按即為商業登記之「飛
揚名店」),本係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共同經營數
年,於105 年8 月因缺店長打理店務,因此洽商原告以現況
加入繼續經營,並結算原投資金額130 萬元折算為80萬元,
而由原告出資24萬元購買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三人
共30% 股權,由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每人分受8 萬
元後,並就新加入之合夥成員即原告接任店長於105 年11月
1 日重新開幕一事,換招牌、做宣傳、訂祝賀花架、請議員
到場慶賀,並於雜誌為原告做跨頁專訪,再將全店店務交由
原告擔任店長管理、由訴外人何亭儀擔任經理管理,同時約
定全體合夥人需於3 年以上才能退夥,擔任職務者也不能無
故離職,若造成合夥事業損失除負賠償責任外,所投資之本
金亦無條件放棄。
詎原告於106 年1 月底無預警突然離職不
要繼續擔任店長而未上班,經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共同發函要
求原告依合夥契約不能離職,否則連投資本金也要無條件放
棄,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無奈再次發函終
止原告股東權益,另尋合夥人經營店務。因原告違約,及依
民法第674 條規定,原告未具正當理由辭職並自我放棄股東
權益,又造成合夥事業虧損,故經其他合夥人同意開除並通
知原告,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股金,且被告更無獲取不當
得利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於105 年10月
1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80萬元合夥經營東雅
髮藝加盟店(原合夥事業登記名稱為飛揚名店,負責人何
亭儀),原告出資24萬元,持股比例為30% ,並於105 年
10月19日將出資款存入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臺灣
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前以107 年度竹簡字
第254 號判決,認被告係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此兩造與訴外人
何亭儀、林語婕所訂立之
上開合夥契約,違反
前揭強制規
定而無效,且係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並無解除合夥契約
之問題,而駁回原告主張解除合夥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請求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
是以,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開合夥契約既屬無
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之24萬元合夥出資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79 條、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與被
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締結無效之
系爭合夥契約,而
於105 年10月19日匯出資款入被告帳戶,被告抗辯該24萬
元由被告及其他合夥人1 人8 萬元分受後,被告及其他合
夥人並將神采三店招牌更換、整理內裝後再開幕營運等節
,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開幕當日由原告簽收之
花架、開幕當日剪綵及拜拜之照片、議員祝賀匾額、科技
生活雜誌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再者,原
告復
自承在神采三店擔任店長,每月有領薪水,會將店收
入扣除自己應得之薪水後,再與合夥人計算虧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均可見兩造與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合
夥之神采三店實際上確實有開張營運,且原告亦親自在店
內擔任店長工作、對店內收入及營虧亦均清楚,是以,雖
系爭合夥契約無效,但原告如因參與神采三店之營運而受
有損害,與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公司不得
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可言,則
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
云云,即無足採。原告雖稱合夥契約未約定可以現金
以外資產代替股金,被告也未提出開辦明細,原告至神采
三店工作時,店內許多硬體、器材、設備,都已殘舊不堪
,並無重新裝潢或添購新設備云云,此節為被告否認,而
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5 條約定:
「㈠資金用途:開辦費用:80萬元整。包含裝潢、生財器
具、加盟金(12萬元)、房租每月2 萬5 千元…等一切之
費用」,已明確記載80萬元之合夥開辦資金有包含店內之
裝潢及生財器具等,則原告片面主張店內硬體及設備殘舊
不堪、不應包含在80萬元內云云,恐乏依憑,原告主張其
認知是大家集資80萬元後重新裝潢開店云云,更與系爭合
夥契約約定不符。何況原告自承加入合夥擔任店長後,並
未支付任何房租或
押金,且押金及加盟金並
非是簽訂系爭
合夥契約後重新拿出來,而是之前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97、107 頁),可見該80萬元是含有之前已存在或已支
付之款項,則該80萬元也含有之前已存在之裝潢及生財器
具,並不違反或脫逸於原告之認知。再查原告自陳在簽約
前因上課而結識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等人,因自己想開店
並照顧小孩,故與被告之總經理孟麗卿及訴外人何亭儀接
洽後加入合夥,曾經在神采三店外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
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神采三店股東會議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8、85至87、89至91頁),均可見合夥之4 人
對於該店之營運狀況清楚明瞭,且依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神
采三店大部分時間處在虧損狀況,各合夥人並依約定補足
應分擔之虧損金額,合夥事業在營運約7 、8 個月後之10
6 年5 、6 月間,各合夥人有討論神采三店是否頂讓或結
束、是否做資產結算等節,是以,原告在簽訂合夥契約前
既已評估神采三店之經營狀況、其後以
持有資本總額80萬
元30% 之持股比例加入成為合夥人後,合夥事業實際上也
有營運,原告亦參與部分職務即擔任店長工作,應認原告
所支付之24萬元合夥資金,在原告於出資後就合夥事業所
擁有者應轉為該神采三店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前已支付之
加盟金、押金上之30% ,24萬元現金則應認係神采三店之
營運支出、並已確實用於長達7 、8 個月時間經營神采三
店而支出殆盡,
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或被告財產因此而有
增加,是原告於神采三店經營數月後以與合夥無因果關係
之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已不存在之出資額24萬元現金
,為無理由。亦即,在上開合夥契約無效、但合夥事業實
際上確有經營之下,原告向其餘合夥人即被告、訴外人何
亭儀、林語婕所得主張者,應為神采三店營運數月後現存
財產狀況之內容,並據以分配,而已非最初之合夥出資24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真有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
請求權,亦非對被告1 人請求,而應係對無效
契約下之其餘所有合夥人為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如參與經營神采三店而受有損害,與被告違
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
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交付被告之出資額24萬元,
亦已全數用於神采三店之營運支出,被告公司之財產總額並
未有所增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2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