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6號
原 告 簡介福
訴訟
代理人 張桐嘉
律師
被 告 劦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因對訴外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有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債權,經瑞奇公司以交付方式移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提示系爭支票後,
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拒絕付款。被告雖以其與
原告無原因關係
抗辯,
惟支票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自得
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支票空白
內,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原告
乃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其交付瑞奇公司負責人,作為代辦政府國發基金
與天使計劃之申請補助酬勞之擔保票據,是依系爭支票之性
質,僅在被告保證事項未成就時,執票人方能行使票據上權
利。瑞奇公司
嗣未依約完成代辦事項,原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被告,詎竟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原告雖稱
其與瑞奇公司間有100 萬元之債權,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
取得系爭支票係善意且有相當
對價負擔
舉證責任。另被告於
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且其上有「禁止
背書轉讓
」等字樣,然原告提出之支票受款人欄卻記載原告姓名,顯
係他人所記載,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
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執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對此復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自承系爭支票係其簽
發予瑞奇公司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
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關係,
揆諸前述說明,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亦即簽發
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在所不問,原告亦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
之責任,縱被告所執其與瑞奇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屬實,亦無
礙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
㈡、再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否認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
明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善意且有相當對價,應有誤會。惟被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空言
指稱,即難憑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時為無記名支票
,且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云云,惟按,支票未載受
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
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此為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2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自得
記載自己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亦明。再以,系爭支票
為無記名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得記載禁止轉讓之記名支票,故該禁止轉讓之記載並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綜上,被告
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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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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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金額 │ 票 號 │
│號│ │ │ (民 國) │ (民 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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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劦星企業│華南商業銀│106年10月31 │106年11月9日│100萬元 │ND0000000 │
│ │有限公司│行竹科分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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