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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6號 原   告 簡介福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劦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因對訴外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有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權,經瑞奇公司以交付方式移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提示系爭支票後, 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拒絕付款。被告雖以其與 原告無原因關係抗辯,惟支票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自得 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支票空白 內,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原告乃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其交付瑞奇公司負責人,作為代辦政府國發基金 與天使計劃之申請補助酬勞之擔保票據,是依系爭支票之性 質,僅在被告保證事項未成就時,執票人方能行使票據上權 利。瑞奇公司嗣未依約完成代辦事項,原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被告,詎竟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原告雖稱 其與瑞奇公司間有100 萬元之債權,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 取得系爭支票係善意且有相當對價負擔舉證責任。另被告於 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且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 」等字樣,然原告提出之支票受款人欄卻記載原告姓名,顯 係他人所記載,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執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對此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簽 發予瑞奇公司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亦即簽發 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在所不問,原告亦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 之責任,縱被告所執其與瑞奇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屬實,亦無 礙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 ㈡、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否認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 明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善意且有相當對價,應有誤會。惟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空言 指稱,即難憑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時為無記名支票 ,且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云云,惟按,支票未載受 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 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此為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2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自得 記載自己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亦明。再以,系爭支票 為無記名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得記載禁止轉讓之記名支票,故該禁止轉讓之記載並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金額 │ 票 號 │ │號│ │ │ (民 國) │ (民 國) │(新臺幣)│ │ ├─┼────┼─────┼──────┼──────┼────┼─────┤ │1 │劦星企業│華南商業銀│106年10月31 │106年11月9日│100萬元 │ND0000000 │ │ │有限公司│行竹科分行│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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