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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民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麗虹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 107 年5 月17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 6,2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 3,785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102 年間向被告借款490,000 元 ,因原告遲遲未還,以此債權抵銷原告前開請求後,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346,215 元等情。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 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前為給付車禍修理汽車費用,向原告借用發票日105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43,785 元、票號GB0000000 號之 支票1 紙,以給付訴外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輪公司)修車款,且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到期時給付該款項 予原告入帳,以給付該支票款項。上開支票屆期業經訴 外人福輪公司提示付款,然被告卻未履行承諾,雖經原告 多次催討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 均不予理會,顯然被告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狀。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爰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7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有於102 年12月間有向 被告借款49萬元云云,然查被告97年10月間委託原告到新 竹縣新埔鎮整地,費用為593,500 元,至102 年12月尚積 欠工程款51萬餘元未給付,被告始匯款49萬元予原告以清 償該工程款;又原告於102 年12月期間資金充足,不須向 被告借款,如被告主張前揭匯款49萬元兩造間之借款, 被告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經濟一向無虞,於105 年間之帳戶內尚有存款可支 用,並無就區區14餘萬元修車款而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反 觀,原告公司營運不善,於105 年4 月間尚向民間借款25 0 萬元,每月貸款本息即高達15萬元,則原告已周轉困難 ,若原告於102 年積欠被告49萬元,而必須支付被告之 修車款以抵償部分借款,原告豈可能周轉困難之際,尚有 額外款項借予被告?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因公司周轉不靈 ,而向被告商借49萬元,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盧民峯為被告 胞姊温麗娟之同居男友,被告基於此種情誼而同意借款, 並於102 年12月12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後並未返還被 告該筆款項。故被告於105 年間因車損而有修復費用支出 時,始會請原告提供支票予被告,以票款支付修車費用, 作為抵充原告對被告前開欠款之一部,則原告尚有借款餘 額346,215 元尚未返還被告(即本件反訴標的),被告爰 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以被告對原告49萬元之債權,向原 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前開143,785 元債權經被告 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2 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49萬元,嗣後並未返 還,已如前述,而該49萬元抵扣前揭143,785 元之票款金 額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346,215 元予反訴原告。經查, 該筆借款未訂期限,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7日當庭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借款,抵銷反訴被告上開票 款債權後之餘額為346,215 元,反訴書狀並當庭送達反訴 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誤,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今已逾1 個月以上,反訴被告仍未返還。且 由反訴被告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477 號)「反 訴原告係為償還其整地費用而匯款49萬元」之陳述可知, 反訴被告於102 年間確實已收受反訴原告匯款49萬元,且 並未返還,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就該筆49萬元匯款不成 立借貸關係,則反訴被告就此利益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返還49 萬元扣除修車費用143,785 元之餘款346,215 元。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6,215 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間委託反訴被告到新竹縣新埔鎮整地 ,費用為593,500 元,反訴原告卻僅支付數萬元,尚積欠 51萬餘元未給付。直到102 年12月反訴原告方匯款49萬元 支付本件工程款。故如反訴原告否認有積欠此工程款,就 應由反訴原告提出已清償本件工程款之證明,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稱系爭49萬元為反訴被告向其借款,惟反訴被告 經商成功、資金雄厚,存摺內隨時都有100 至200 萬元之 存款以備週轉,何需浪費利息向反訴原告借款?實不符常 理。更何況匯款原因何其多,且兩造也無任何借貸約定或 合意。故反訴被告否認系爭49萬元為借款,而是反訴原告 支付反訴被告的整地工程款。另反訴原告提出證人賴玉書 親筆陳述書記載當時證人賴玉書曾詢問盧民峯為何要開此 張支票,盧民峯表示其曾向反訴原告借款49萬元,該支票 是還那筆款項云云,有諸多不實,因當時系爭支票乃是盧 民峯交代公司會計小姐交付賴玉書,盧民峯並未與賴玉書 見面,且賴玉書在任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而遭公司提告並 起訴,故對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盧民峯懷恨在心,故前揭 陳述恐有偏頗不實之虞等語,以茲抗辯,爰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為給付車禍修理汽車費用,向原 告借用發票日105 年7 月30日、金額為143,785 元之系爭 支票1 紙,用以支付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福輪公司之修車款 ,並經福輪公司到期提示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付款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票據 金額之借款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因原告 積欠被告49萬元未還,始請原告提供系爭支票,以票款支 付修車費用作為抵充前開欠款之一部等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 被告49萬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票據金額之借款,有無 理由?經查: 1、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被告49萬元,並 無理由: 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49萬元, 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內一節,固據其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該 筆匯款,惟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 告就此49萬元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 因多端,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及被告胞姐温麗娟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盧民峯同居人間有許多債權債務往來、及現仍有 許多訴訟進行中,尚難以該匯款單即遽認係基於兩造消費 借貸合意所為。被告雖請求傳訊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持 系爭票據前往修車廠處理付款事宜之證人賴玉書,主張可 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民峯有向證人說系爭支票是要還之 前向被告借的49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證人之陳述狀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惟證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作證以實其說;另證人於另案被告與 胞姐温麗娟之107 年度上字第25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 臺灣高等法院作證,該院亦以證人賴玉書與被告關係良好 ,與温麗娟關係不佳,非無維護被告之可能,無從單憑證 人之證述遽論被告主張為真等節,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60 至266 頁)。是以,本院在無其他證據佐證 下,無從單憑證人賴玉書前揭陳述狀,遽認該49萬元之匯 款確係原告向被告所借,而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 。雖原告抗辯被告因97年間委請原告整地,該49萬元係償 還整地費用593,500 元中之部分款項,並提出估價單數紙 、請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但不僅該估 價單之金額與原告所指之總額不符,其上既無原告公司章 、亦無被告簽名,無法認定與原告所述上節有關,此部分 抗辯無從採信,惟查,雖原告所舉證據有瑕疵,但被告既 未能證明匯款予原告之49萬元係金錢借貸關係,則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積欠49萬元一節為 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被告另主張兩造間 縱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告所匯之 49萬元款項,亦應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扣除修車款後將剩 餘款項返還被告等語,惟觀之兩造提出之存摺內頁、活期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8、46至48、85至86、12 4 至130 、138 至207 頁)、被告部分並提出原告多筆借 還款資料繳息收據(見本院卷第65至71、228 至234 頁 )等,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及被告與温麗娟間有許多 訴訟等節,可見兩造、及與温麗娟間之金錢往來極為頻繁 ,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且信賴基礎已不存在,本院在每筆 匯款紀錄未明確用途之情形下,無從自兩造三方複雜之金 錢往來中,獨挑出此筆49萬元匯款逕認無法律上原因,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也難認有理。至兩造間皆主張己方財務 狀況正常、資金雄厚,或對造財務不穩、週轉不靈、多方 舉債等節,除均與本事件債權債務關係無關外,亦均無從 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何認定,附此說明。 2、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49 萬元,上開修車款應自前揭借款中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無法證明102 年12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49萬元係兩造 間金錢借貸款項,已如上述,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其於105 年間因車損而以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票 款143,785 元支付修車費用,主張以之作為抵充原告對被 告前開欠款之一部等節,即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 尚欠借款346,215 元(490,000 元-143,785 元=346,21 5 元)一節,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票據金額即143,785 元之借款, 為有理由: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發票日105 年7 月30日、金額為143,78 5 元之支票,既係被告用以支付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福輪公 司之修車款,除有系爭支票影本、付款簽收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如上述說明,則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3, 785 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被告抗辯應自原告向伊借 款之49萬元中抵銷一節,並不足採。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346,215 元一節,亦無足可採,而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對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堪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返 還該筆款項之意,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85 元 ,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抵銷上開143,785 元之修車款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346,2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調查必要,且無一一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