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民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温麗虹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
107 年5 月17日具狀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
6,215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
3,785 元,被告則
抗辯原告102 年間向被告借款490,000 元
,因原告遲遲未還,
爰以此
債權抵銷原告前開請求後,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346,215 元
等情。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
法間,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前為給付車禍修理汽車費用,向原告借用
發票日105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43,785 元、票號GB0000000 號之
支票1 紙,以給付訴外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輪公司)修車款,且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到期時給付該款項
予原告入帳,以給付該支票款項。
詎上開支票屆期業經訴
外人福輪公司提示付款,然被告卻未履行承諾,雖經原告
多次催討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惟被告
均不予理會,顯然被告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狀。爰依消費
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爰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7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有於102 年12月間有向
被告借款49萬元
云云,然查被告97年10月間委託原告到新
竹縣新埔鎮整地,費用為593,500 元,至102 年12月尚積
欠工程款51萬餘元未給付,被告始匯款49萬元予原告以清
償該工程款;又原告於102 年12月
期間資金充足,不須向
被告借款,如被告主張前揭匯款49萬元
乃兩造間之借款,
被告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
合意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經濟一向無虞,於105 年間之帳戶內尚有存款可支
用,並無就區區14餘萬元修車款而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反
觀,原告公司營運不善,於105 年4 月間尚向民間借款25
0 萬元,每月貸款本息即高達15萬元,則原告已周轉困難
,若
非原告於102 年積欠被告49萬元,而必須支付被告之
修車款以抵償部分借款,原告豈可能周轉困難之際,尚有
額外款項借予被告?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因公司周轉不靈
,而向被告商借49萬元,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盧民峯為被告
胞姊温麗娟之同居男友,被告基於此種情誼而同意借款,
並於102 年12月12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嗣後並未返還被
告該筆款項。故被告於105 年間因車損而有修復費用支出
時,始會請原告提供支票予被告,以票款支付修車費用,
作為抵充原告對被告前開欠款之一部,則原告尚有借款餘
額346,215 元尚未返還被告(即本件反訴標的),被告爰
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以被告對原告49萬元之債權,向原
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前開143,785 元債權經被告
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2 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49萬元,
嗣後並未返
還,已如前述,而該49萬元抵扣前揭143,785 元之票款金
額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346,215 元予反訴原告。
經查,
該筆借款未訂期限,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7日當庭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借款,抵銷反訴被告上開票
款債權後之餘額為346,215 元,反訴書狀並當庭送達反訴
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誤,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
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反訴被告仍未返還。且
由反訴被告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477 號)「反
訴原告係為償還其整地費用而匯款49萬元」之陳述可知,
反訴被告於102 年間確實已收受反訴原告匯款49萬元,且
並未返還,
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就該筆49萬元匯款不成
立
借貸關係,則反訴被告就此利益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則反訴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返還49
萬元扣除修車費用143,785 元之餘款346,215 元。
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6,215 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間委託反訴被告到新竹縣新埔鎮整地
,費用為593,500 元,反訴原告卻僅支付數萬元,尚積欠
51萬餘元未給付。直到102 年12月反訴原告方匯款49萬元
支付本件工程款。故如反訴原告否認有積欠此工程款,就
應由反訴原告提出已清償本件工程款之證明,
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稱
系爭49萬元為反訴被告向其借款,惟反訴被告
經商成功、資金雄厚,存摺內隨時都有100 至200 萬元之
存款以備週轉,何需浪費利息向反訴原告借款?實不符常
理。更何況匯款原因何其多,且兩造也無任何借貸約定或
合意。故反訴被告否認系爭49萬元為借款,而是反訴原告
支付反訴被告的整地工程款。另反訴原告提出證人賴玉書
親筆陳述書記載當時證人賴玉書曾詢問盧民峯為何要開此
張支票,盧民峯表示其曾向反訴原告借款49萬元,該支票
是還那筆款項云云,有諸多不實,因當時系爭支票乃是盧
民峯交代公司會計小姐交付賴玉書,盧民峯並未與賴玉書
見面,且賴玉書在任職期間
侵占公司款項而遭公司提告並
起訴,故對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盧民峯懷恨在心,故前揭
陳述恐有偏頗不實
之虞等語,以茲抗辯,爰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為給付車禍修理汽車費用,向原
告借用發票日105 年7 月30日、金額為143,785 元之系爭
支票1 紙,用以支付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福輪公司之修車款
,並經福輪公司到期提示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付款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票據
金額之借款予原告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因原告
積欠被告49萬元未還,始請原告提供系爭支票,以票款支
付修車費用作為抵充前開欠款之一部等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
被告49萬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票據金額之借款,有無
理由?經查:
1、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被告49萬元,並
無理由:
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49萬元,
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內一節,固據其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該
筆匯款,惟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
告就此49萬元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
因多端,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及被告胞姐温麗娟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盧民峯同居人間有許多債權債務往來、及現仍有
許多訴訟進行中,尚難以該匯款單即
遽認係基於兩造消費
借貸合意所為。被告雖請求傳訊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持
系爭票據前往修車廠處理付款事宜之證人賴玉書,主張
可
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民峯有向證人說系爭支票是要還之
前向被告借的49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證人之陳述狀1 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惟證人經本院
合
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作證以實其說;另證人於另案被告與
胞姐温麗娟之107 年度上字第25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
臺灣高等法院作證,該院亦以證人賴玉書與被告關係良好
,與温麗娟關係不佳,非無維護被告之可能,無從單憑證
人之證述遽論被告主張為真等節,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60 至266 頁)。是以,本院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
下,無從單憑證人賴玉書前揭陳述狀,遽認該49萬元之匯
款確係原告向被告所借,而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
。雖原告抗辯被告因97年間委請原告整地,該49萬元係償
還整地費用593,500 元中之部分款項,並提出估價單數紙
、請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但不僅該估
價單之金額與原告所指之總額不符,其上既無原告公司章
、亦無被告簽名,無法認定與原告所述上節有關,此部分
抗辯無從採信,
惟查,雖原告所舉證據有瑕疵,但被告既
未能證明匯款予原告之49萬元係金錢借貸關係,則依上開
說明,自
難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積欠49萬元一節為
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被告另主張兩造間
縱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告所匯之
49萬元款項,亦應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扣除修車款後將剩
餘款項返還被告等語,惟觀之兩造提出之存摺內頁、活期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8、46至48、85至86、12
4 至130 、138 至207 頁)、被告部分並提出原告多筆借
還款資料
暨繳息收據(見本院卷第65至71、228 至234 頁
)等,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及被告與温麗娟間有許多
訴訟等節,可見兩造、及與温麗娟間之金錢往來極為頻繁
,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且信賴基礎已不存在,本院在每筆
匯款紀錄未明確用途之情形下,無從自兩造三方複雜之金
錢往來中,獨挑出此筆49萬元匯款逕認無法律上原因,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也難認有理。至兩造間皆主張己方財務
狀況正常、資金雄厚,或
對造財務不穩、週轉不靈、多方
舉債等節,除均與本事件債權債務關係無關外,亦均無從
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何認定,附此說明。
2、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49
萬元,上開修車款應自前揭借款中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無法證明102 年12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49萬元係兩造
間金錢借貸款項,已如上述,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其於105 年間因車損而以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票
款143,785 元支付修車費用,主張以之作為抵充原告對被
告前開欠款之一部等節,即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
尚欠借款346,215 元(490,000 元-143,785 元=346,21
5 元)一節,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票據金額即143,785 元之借款,
為有理由: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發票日105 年7 月30日、金額為143,78
5 元之支票,既係被告用以支付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福輪公
司之修車款,除有系爭支票影本、付款簽收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如上述說明,則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3,
785 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被告抗辯應自原告向伊借
款之49萬元中抵銷一節,並不足採。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346,215 元一節,亦無足可採,而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對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內容,
堪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返
還該筆款項之意,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85 元
,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抵銷上開143,785 元之修車款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346,2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調查必要,且無一一審究之
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