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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調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毓洲即神旺國際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 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登記址雖設於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 轄區域,惟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 約,於約定期限內支付酬金,聲請人得依約請求應得之酬金 ;而依該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任何爭議,應先提 付台中律師公會公斷;如有訴訟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委任契約1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約定文 字內容,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執業已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 院,故聲請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 有理由,爰依聲請人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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