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毓洲即神旺國際
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
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
經查,相對人即
被告之登記址雖設於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
轄區域,惟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未依
兩造簽訂之
委任契
約,於約定期限內支付酬金,聲請人得依約請求應得之酬金
;而依該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任何爭議,應先提
付台中
律師公會公斷;如有訴訟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委任契約1 紙在卷
可憑,依
上開約定文
字內容,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執業已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
無訛。是依
上揭說明,本院自
非有管轄權之法
院,故聲請人具狀聲請將
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
有理由,
爰依聲請人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