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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調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44號 原   告 利佳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被   告 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 條第1 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18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 000 元,扣除前繳之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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