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44號
原 告 利佳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貞
被 告 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 條第1 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
聲請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
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18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
000 元,扣除前繳之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