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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調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吳豐榮 相 對 人 竺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依兩造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14條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履約爭議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 款契約特約條款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 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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