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吳豐榮
相 對 人 竺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麒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係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惟依兩造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14條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履約爭議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
款契約特約條款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
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
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