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偉隆
被
上訴 人 范姜宏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
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
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
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之數額,當事人自可提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係於民國109
年7月7日收受本院二審判決
正本,而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
上訴並載明上訴理由,並未逾期,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屬
合法。
二、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有如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
等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范姜宏遠不得提出新證據,
且范姜宏遠於第一審並未有無法提出之事由竟於本院擅自
提出,本院違反第二審採嚴格續審制而准許提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二)本院違法未對於范姜宏遠所為之
自認,採取作為判決之基
礎,且未對重要爭點進行調查,及未命
兩造表示意見,亦
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
規定;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款人交付僅蓋發票人印
章之空白票據為
擔保,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
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之意,否則該票據豈
非形同廢紙
,有失保證之旨。是依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范姜宏遠又授
權填寫票據金額之意,縱證人、被上訴人因授權填載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亦屬常情,見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僅憑彭立璇、謝家芸之證詞,率斷范姜宏遠在離開彭
立璇、謝家芸之事務所後,並未前往位於樹林隆嘉立公司
進行授權,而逕認上訴人敗訴,故意違
反證據裁判主義,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如本院不採信陳俊帆之證詞,
則彭立璇、謝家芸亦為范姜宏遠所委託,亦應認彭立璇、
謝家芸之證詞有所偏頗,證詞同為不可採。是認本院對於
證人陳俊帆之證詞,逕自不採,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四)又本院對重要證人陳俊帆,既經
開庭聲請調查,亦經
準備
程序狀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顯失公平,且有重要證據未
經調查逕自審判之違誤。另未採信證人陳俊帆、黃文彬之
證詞,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第二審判決是否
有違反
前揭判決意旨或未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
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非無原則上之重
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
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
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