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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隆 被 上訴 人 范姜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 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   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   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之數額,當事人自可提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係於民國109   年7月7日收受本院二審判決正本,而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   上訴並載明上訴理由,並未逾期,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屬   合法。 二、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有如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等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范姜宏遠不得提出新證據,    且范姜宏遠於第一審並未有無法提出之事由竟於本院擅自    提出,本院違反第二審採嚴格續審制而准許提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二)本院違法未對於范姜宏遠所為之自認,採取作為判決之基    礎,且未對重要爭點進行調查,及未命兩造表示意見,亦    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    規定;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款人交付僅蓋發票人印    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    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之意,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    ,有失保證之旨。是依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范姜宏遠又授    權填寫票據金額之意,縱證人、被上訴人因授權填載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亦屬常情,見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僅憑彭立璇、謝家芸之證詞,率斷范姜宏遠在離開彭    立璇、謝家芸之事務所後,並未前往位於樹林隆嘉立公司    進行授權,而逕認上訴人敗訴,故意違反證據裁判主義,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如本院不採信陳俊帆之證詞,    則彭立璇、謝家芸亦為范姜宏遠所委託,亦應認彭立璇、    謝家芸之證詞有所偏頗,證詞同為不可採。是認本院對於    證人陳俊帆之證詞,逕自不採,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四)又本院對重要證人陳俊帆,既經開庭聲請調查,亦經準備    程序狀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顯失公平,且有重要證據未    經調查逕自審判之違誤。另未採信證人陳俊帆、黃文彬之    證詞,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第二審判決是否   有違反前揭判決意旨或未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   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非無原則上之重   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   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   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