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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禎詒 相 對 人 展曳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黃麟凱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民國107 年度司票字第281 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 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 執行。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聲請人之印章係偽造,聲請人已 經對前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遭受 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黃麟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票字第281 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聲請人之印章係 偽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6 萬6,6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倘系爭執行 事件經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 執行聲請人前開財產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一年四 個月、二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三年四個月。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萬3,320元【 計算式如下:566,600 ×6%×(3 +4 /1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於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票 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 │01 │0000000 │95萬元 │106.06.13 │106.1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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