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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紘宇顏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紘宇 相 對 人 滙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4 月3日所為更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和解筆錄之處分,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前段、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 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 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用。是和解筆錄 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 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 正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 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 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書記官所 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 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 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 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 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本公司往年與匯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康公司)來往,進 貨發票均由匯康公司開立,本公司也均開立支票抬頭為匯康 公司,匯款金額明細均是匯康公司。本公司與「滙」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康公司)無任何往來,概不承認。為此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向本院對異 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經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匯康公 司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給付貨款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於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記載其名稱為「匯康公司」,卷附送貨單記載寄 送人為「匯康公司」,及依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開立 統一發票予異議人之營業人為「匯康公司」(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8339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第8至13頁)。惟 查,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底具狀人所蓋印章名稱為「滙 康股份有限公司」(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3頁)、民事委任 書上之委任人蓋有「滙康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14頁)。又相對人前開出具予紘宇顏 料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欄 記載,負責人:陳添發,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雲林 縣○○市○○里○○路○○號,核與相對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統 一編號相符,相對人收受送達證書蓋用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名 稱則為「滙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記載均與上同(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3-4頁)。足見「 滙康公司」與「匯康公司」為同一公司,當事人同一性並無 變更,相對人確有將其名稱「滙」康公司誤載為「匯」康公 司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書記官於107年4月3日 將上揭和解書顯然錯誤以處分書予以更正,即無不合。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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