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紘宇顏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紘宇
相 對 人 滙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書記官於民國107年4
月3日所為更
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和解筆錄之處分,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得為
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前段、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
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
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是和解筆錄
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
記官即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
正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
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
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書記官所
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
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
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
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
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
判權者,該
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本公司往年與匯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康公司)來往,進
貨發票均由匯康公司開立,本公司也均開立支票抬頭為匯康
公司,匯款金額明細均是匯康公司。本公司與「滙」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康公司)無任何往來,概不承認。為此依
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向本院對異
議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嗣異議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
經
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
庭,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匯康公
司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給付貨款事件卷
宗核閱
無訛。次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於民事支付
命令
聲請狀記載其名稱為「匯康公司」,卷附送貨單記載寄
送人為「匯康公司」,及依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開立
統一發票予異議人之營業人為「匯康公司」(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8339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第8至13頁)。
惟
查,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底具狀人所蓋印章名稱為「滙
康股份有限公司」(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3頁)、民事委任
書上之
委任人蓋有「滙康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14頁)。又相對人前開出具予紘宇顏
料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欄
記載,負責人:陳添發,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雲林
縣○○市○○里○○路○○號,
核與相對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統
一編號相符,相對人收受送達證書蓋用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名
稱則為「滙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記載均與上同(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3-4頁)。足見「
滙康公司」與「匯康公司」為同一公司,當事人同一性並無
變更,相對人確有將其名稱「滙」康公司誤載為「匯」康公
司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書記官於107年4月3日
將
上揭和解書顯然錯誤以處分書
予以更正,即無不合。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