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政豪
相 對 人 蔡武展
蔡進國
相 對 人 巧庭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銘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隆公司)
提存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83萬3,173 元,係其應給付予訴外人綠姆指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拇指公司)者,前由訴外人古惠心
主張伊得
代位受領並取得
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7
號)為
執行名義而欲執行,因訴外人國隆公司不知給付對象
究為何人,故將
上開款項未指明受領清償人而提存於本院執
行處(故該款項應仍屬國隆公司)。
嗣訴外人林憲欽主張上
開判決不當,訴請確認無效並求判命代位受領(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72號),
是以,該筆
債權究竟應由何人受領,於判
決確定前尚未確知,後由訴外人林憲欽取得勝訴判決,除廢
棄前開判決外,亦
諭知訴外人國隆公司應給付予訴外人綠姆
指公司之83萬3,173 元工程款,應由訴外人林憲欽代位受領
,此時才確認訴外人林憲欽有代位受領權。實際而言,該83
萬3,173 元款項,於尚未清償時,
所有權仍應歸屬訴外人國
隆公司,於清償時始生物權變動效力。縱然有何等
債權人主
張對訴外人林憲欽有何等債權,均無礙真正債權人即本件
聲
請人之權利,然既遭訴外人林憲欽其他債權人為扣押,則
法
律上對於該筆債權歸屬即生爭執。聲請人已提起
異議之訴,
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808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
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
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而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是如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所提起之訴於實質上觀之,並
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訴,僅因當事人起訴時
主張為該條項所列舉之訴訟類型,並引用相關條文,即需裁
定停止執行,無異使上開條文所設要件形同具文,而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受訴法院自應仍須審酌債
務人所提起者是否於實質上觀之確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訴。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自訴外人林憲欽受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
判決訴外人國隆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綠姆指公司83萬3,173
元由訴外人林憲欽代為受領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國隆公司前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號強制執行程
序所繳付案款,嗣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
行程序所扣押之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第三人地位提
出異議,訴外人綠姆指公司非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而執行程序終結,並
通知聲請人如對第三人異議認為不實,應提起訴訟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雖聲請人主張已提出異議之訴,
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
係以綠拇指公司為
被告非相對人,先位聲明:訴外人綠姆
指公司應給付聲請人83萬3,173 元,及
遲延利息;
備位聲
明為:確認國隆營造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提存款項83萬3,173 元之債權為聲請人所有,
均非排除執行名義
執行力之訴訟或該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形式及實質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
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