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精永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駿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條、陳福生、朱老根、朱揚輝、朱建綸、朱明
雄、朱銅、朱秀雲、朱炳珍、朱炳昌、許乾、許鎮钁、許水治、
朱金富、朱交、朱墩造、朱本宏、朱墩達、朱坡、郝瑤華、郭志
偉、朱進江、朱建良、朱育蓓、朱曠、許欉、朱添福、朱添祥、
朱添助、朱文圈、朱圳川、朱振益、朱志堅、許敏雄、許鈺麟、
許程翔、許敏利、許敏益、朱漢文、朱漢聰、許珅暢、朱火同、
朱文洲、許秀彩、許琮揚、朱麒程、黃美華、朱文璋、朱明德、
朱淇鴻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經調解,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3,187元,
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